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浩宇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而上述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則受刑人就上述規定自知之甚詳。但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到的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又受刑人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的情形。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確實有10次保護管束未到,因為我工作忙,有幾天我後續補向觀護人說明,我確實沒請假;每個月找觀護人,我有時候因為工作沒辦法到,但之後都有補上等語。惟查,依照卷內所附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並未見受刑人有何於同月補行報到的情形,亦即,每次受刑人報到接受約談時,均為不同年月,可見受刑人稱有補報到等語,並非事實。另受刑人於本案中缺席未報到的次數,高達10次,並非偶發性、零星性之未至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甚至受刑人有出現連續兩個月均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接受觀護情事,且受刑人從未主動陳報何以無法依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指示遵期報到的正當具體事由,僅以個人事由即「工作忙」,遂率爾任憑己意選擇不報到,參諸受刑人親簽的桃園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業已敘明「其內容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已完全了解,當絕對遵從,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且一般應遵守事項復規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明確,受刑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並應戮力遵守,但受刑人任憑己意率爾決定要報到或不報到,因私人原因即無正當理由缺席報到高達10次,顯非可取,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的情節確屬重大。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後因受刑人未履行保護管束的要求,經本署檢察官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的情形,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嗣經桃園地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72號裁定撤銷緩刑的宣告,但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於114年6月5日以原審裁定再度撤銷緩刑宣告。是以,原審裁定因受刑人多次未遵守保護管束命受刑人遵期報到的要求,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的情節重大,進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請,核屬有據。只是,原審裁定作成時(即114年6月5日),已逾緩刑期間(114年5月29日),緩刑期間既已屆滿,本案亦無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的情形,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更無撤銷緩刑的餘地,原審裁定卻仍諭知撤銷緩刑宣告,已屬違法,自應撤銷。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6月12日送交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桃園地檢署函文檢附抗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期滿而緩刑的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是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的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的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的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的餘地。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的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的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嗣受刑人因未履行保護管束的要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的情形,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772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由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這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上為本件犯罪事實的訴訟與撤銷緩刑的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㈢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由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裁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已如前述。本件受刑人的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而原審裁定作成日期為114年6月5日,已逾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且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未履行保護管束的要求,但並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得撤銷的例外情形。亦即,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的聲請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但原審裁定時,受刑人已緩刑期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裁定時既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的餘地。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既已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即114年6月5日,始作成原審裁定,自無再行撤銷緩刑的餘地。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