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于子翔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成年人待查,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雖以患有肺炎(含肺纖維化)等病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原審函詢法務部○○○○○○○○○○○○○○○○)之結果,該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病情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倘被告現罹疾病,經所內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該所將依羈押法第55條及56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安排檢查,發現疑似右下肺纖維化,呈現X光異常,目前無戒護外醫紀錄。足認被告自述上開病情,已由臺北看守所安排檢查,若病況需要,亦可依規定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檢診。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大兵美國」、「皮爾卡箱」、「潘尼懷斯」、「光頭王」等共犯均不相識,僅與「潘尼懷斯」、「光頭王」見過面,且對方時常更換聯絡人,被告無勾串之虞。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潘尼懷斯」、「光頭王」之外貌特徵提供予警方配合調查,犯後深感悔悟,亦有與告訴人洪秋香和解之意願,日後開庭會準時到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數名共犯待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另依卷內事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證據可佐。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巷內之新泰公園,面交黃金飾品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因遭詐騙,於113年11月21日、22日依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交付財物時,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收取及交付偽造公文等情(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依被告持用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內容,共犯於被告遭查獲前,亦指示被告向昨日新莊同客戶收取財物(見偵查卷第292頁),若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申請書為公文書,則被告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被告自承曾刪除其與共犯之對話紀錄等情;參酌本案尚未經原審判決,且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即非無憑。再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所獲報酬之數額非微等情;且依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依共犯指示提領、收受及轉出財物之次數甚多,可見被告所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次數非屬單一;並參被告供承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堪認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亦屬有據。又原審係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依臺北看守所函覆有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身體檢查、就醫治療等情形,認定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足徵原裁定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三)綜上,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與比例原則要無相違。抗告意旨泛言其無勾串共犯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對事實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故被告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