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抗告人)以被告楊文宏(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抗告人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嗣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桃園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該確定裁定顯非確定判決,自不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聲請再審權人,本件亦無同法第422條所列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倘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所為之聲請再審,自與前揭規定相違,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處分書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抗告人再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係就桃園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抗告人又非自訴人,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再審之權利,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於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案件實體事項再為爭執,請求准予開啟再審,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