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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鄭淳駿




原      審          江沁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宜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而本案車輛係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被告鄭淳駿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淳駿住家停車場所扣得之RFE-6799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即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主張其係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惟本案執行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告鄭淳駿擔任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鄭淳駿實際購買,故先予扣押,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自難排除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留存之必要;況觀諸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可見抗告人業於112年10月24日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而承租人泰洋企業社迄今仍持續按期繳納租金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既已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並按期受領租金,要難謂抗告人有何因本案車輛遭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情。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本案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尚難允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扣押本案車輛,為抗告人所有,前已提出汽車新車領牌登記書。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本案車輛雖為抗告人出租予泰洋企業社,非謂不得自由處分該車輛,尚況依據抗告人與泰洋企業社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第8條第2項第4款約定,若租賃車輛遭扣押時,自可主張泰洋企業社違約而取回車輛,本案車輛非被告鄭淳駿所有,扣押本案車輛已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人之權益,爰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鄭淳駿因涉與羅佩雯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鄭淳駿所持有之本案車輛,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13420、2122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二第107至115頁),堪以認定。原裁定已說明本案執行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告鄭淳駿擔任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鄭淳駿實際購買,故先予扣押,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節,核與卷內事證無違。又被告鄭淳駿既經起訴,則原審認定若被告鄭淳駿成立犯罪,本案車輛可能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非無據。故原審依審判需要及案件審理情形,認仍有扣押該車之必要,要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參酌前開所述,即難逕指有何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