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宗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事項為:被告願給付范永騰新臺幣6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4年4月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數次通知,仍未履行,復經告訴人范永騰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是抗告人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情事,且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沒有收到新北地檢署的函文通知,並非置之不理,且抗告人係從事鐵工,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但下班後回撥給告訴人又不接。再則,抗告人於8月底、9月初入戒治所觀察勒戒,並非故意不履行的,懇請給予機會,抗告人誠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抗告人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經告訴人陳報檢察官後,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原審乃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而予准許,而為撤銷緩刑之裁定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3月31日、114年6月25日函文、原審訊問筆錄、送達證書、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7-10頁)。
㈡原審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雖非無據,然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抗告人表示其於114年2、3月間因生病沒有工作,其後又因到外縣市工作,而未接獲通知,現在願意依照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者,抗告人嗣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其已向告訴人支付6萬元,並檢陳匯款證明影本乙紙(本院卷第41至47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則稱:已經依約收到抗告人之匯款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抗告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然其就緩刑所附條件業已履行完畢,而本案緩刑期間尚有1年多可觀後效,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抗告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再為履行之情況,而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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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范永騰)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