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果而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先前即有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惟未到案而復遭通緝,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綜合衡量上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拘提通知,故未能準時到庭,又因家中兒子生病而由母親照顧,被告擔心母親太累,原本已約好過幾天由被告照顧,被告深切反省絕不再犯,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經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經查,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後經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並諭知被告進行審理程序之日期(見審易65影卷第141頁),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再次遭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審易65影卷第49頁、第71頁、第97頁、第167頁、第197頁),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不到庭而逃避審判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無不合;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抗告主張其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云云,自無可採;至其以家人生病需照顧為由抗告,即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亦無法採納。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