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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6205號妨害名譽案件指揮執行,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桃檢秀執午緝字9155號發布通緝,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日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到案,經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拘提、逕行逮捕。抗告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日下午2時訊問抗告人,並審核卷證資料後,認本件抗告人經通緝後由員警逮捕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當日(113年12月31日),即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抗告人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抗告狀中所提係遭非法通緝等,非屬本院得予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