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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秩序部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號案件業經其抗告成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難認適法。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二)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