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邱有德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收狀後補」等語。爰依上述說明,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