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瑞陽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陽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經驗,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陽(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先予敘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本件僅得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裁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中一罪,合計共4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犯行本即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雖具懲罰功能,然對於行為人戒除毒癮、改善施用毒品惡習則均成效有限,且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目的之達成,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稽之受刑人係於2個月內(民國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間)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性而受毒癮所牽制,方屢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避免對此類型犯罪酌定過高之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罪質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而具有較高之關聯性。參以受刑人現已74歲,復在監執行數年,酌定過高之執行刑亦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原審於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時,泛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未具體詳載其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復未詳酌本院所述上情,即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顯然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刑罰裁量權行使之不當。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年10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罪名、罪質有所不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及查獲時間均為同一日,時間甚為密接,關聯性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當係因受毒癮所控而多次為之,並衡酌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為同時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並無重大或明顯危害,執行長期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應避免過重之處罰,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受刑人之年紀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指本件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疏漏定刑之案件,本院方為最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云云,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8日(見該裁定附表編號1),而受刑人所犯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間,已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自無從於前開裁定中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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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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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