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謝碧珠
即具保人
被 告 陳光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謝碧珠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原審拘提無著,而被告與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抗告內容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警查獲,現於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處於政府機關實力支配下,並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及傳拘無著之事實,有被告與具保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可憑,原審因認被告已經逃匿,於113年12月3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正本於113年12月
12日送達於抗告人、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99、341頁)對抗告人及被告均已合法送達,發生效力。
(二)被告於裁定「生效之後」因另案於11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抗告內容誤為113年12月
18日經警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
(三)抗告人依憑己意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