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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宇軒(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原審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我於在監時已戒除毒癮,身邊只剩下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又我足部多次手術治療仍未痊癒,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成立罪名、所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法完全相同,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性,且各係於112年1、2月間所為,時間之密接性甚高,又非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乃因長期成癮、難以戒除之特性,極易形成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非妥適;另受刑人因足部手術未痊癒,仍需反覆看診,爰狀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3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有相當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折扣,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且為我國依法嚴令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仍欲持有、施用毒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且以受刑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及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等基礎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屬酌量減輕受刑人之刑期,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個人健康等情狀,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