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政雄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梁政雄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前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本案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既已有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已不宜輕縱,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偵、審期間全力配合司法機關辦案,並無畏罪、狡辯之情,被告受拘捕過程中亦無拒捕、未盡配合之情事,於受羈押裁定前更有穩定之工作,及有父母、妻小等親情間之羈絆,且其等並有受被告扶養照顧之需要,被告絕無可能拋棄其等於不顧。是觀上情,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原裁定徒憑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即在被告無任何可能逃亡之事證下,逕行推論被告恐會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而有逃亡並影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誠屬臆測且無據。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固曾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本件復因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然被告身處基層百姓,誠日戮力於養家糊口,謀取生存,對於社會中人性間之險惡,往往防不慎防,是才誤觸法網,絕非有意反覆違反刑章,且歷經本次羈押過程,被告實已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再被告於羈押期間也鼓起勇氣向偵查人員告知、指認被告上游人士之真實身份,以使偵查人員得以循線追緝之,被告真心懺悔、願表認罪,且徹底覺悟欲斷絕與不法人士往來,回歸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原裁定仍認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而言實屬無奈及冤抑。為此,具狀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以其他保全之方法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依卷附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扣案物等各項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涉犯提供帳戶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現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實行該條所列之犯罪,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本件依被告前已涉犯交付帳戶、協助提領款項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又再犯本案同為詐欺、洗錢罪之案件,由幫助犯晉升為正犯,且據被告供稱係於臉書上找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罪之虞,自屬有據。而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亦無從依此排除前開羈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