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號、114年度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廣生(下稱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款項1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供稱已依指示面交款項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發現自己從事之工作恐涉違法時,旋於113年8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本案,斷然不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不再為同種類之犯罪;原審顯係以過往犯行來推定未來犯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蒞庭檢察官又未提出有力證據,以證明確有羈押原因存在,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已違反公平法院之角色;縱認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命被告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或課予提出保證金等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延長羈押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又被告前於113年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綽號「詹皇偉」、「張嘉哲」等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至28頁)後,本應較諸一般民眾了解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態樣,卻僅因一時家裡需錢急用(原審卷第176頁),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已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7至8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偵卷第153頁),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可見被告犯案已非偶一為之,且衡情具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此外,被告於警詢一度供稱當初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已因故障而丟棄(偵卷第10頁),然於原審方供謂:我是用扣案之三星Galaxy廠牌手機(偵卷第25頁)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小賴」聯繫(原審卷第176頁),亦有刻意隱匿與本案共犯聯繫管道之存心。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前往警局自首云云,就南港分局回函觀之(原審卷第153頁),並無其事,且自首與否亦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