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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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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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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