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時奮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君朔(下稱聲請人)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時奮(下稱抗告人)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抗告人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稱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抗告人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於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之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分案偵辦後,抗告人復以上開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下稱「原案」;現已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審理中)。聲請人因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嗣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提起本件准許自訴之聲請(下稱「本案」)。查抗告人自承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再綜合:①「翁達瑞」與「Steve Cohen」帳號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②「Steve Cohen」亦為知悉聲請人就讀學位詳情之人;③「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位在嘉義縣(市);④「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同一帳號等情,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 Cohen」、「Mike 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則抗告人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之帳號,進而申告「聲請人陳稱抗告人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之舉,難謂無涉誣告罪嫌。是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准許聲請人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並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査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査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觀之抗告人前於「原案」告訴狀之內容,其中與「本案」有關者,分別臚列於「貳、六,告訴事實中之附表編號7、34、35、37」,並於「參、二、㈨之告訴理由」中說明略以:「被告(按即「本案」聲請人)又於5月14日、9月1日、9月10日、9月11日在臉書上為文蔑稱告訴人(按即抗告人)『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他用假帳號來恐嚇我但什麽也查不出來』、『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膩」之誤)』、『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等語,以指摘告訴人開設假帳號對其恐嚇、擾亂,實則只要有不同意被告貼文立場的留言,被告就認定留言者是告訴人的假帳號,而且還多次錯怪留言者。告訴人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在被告的臉書留言,更不要說恐嚇與擾亂」(見本院卷第102至112、129頁所附之「原案」告訴狀)。而聲請人於「原案」尚在調查期間,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指控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抗告人於「原案」所提之「告訴事實」,均係原文照錄聲請人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未自行增加聲請人未發表之言論內容,此亦為聲請人所承認,難認抗告人有何明知無此告訴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自無涉刑法誣告罪之規定。依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認定,縱然有誤,亦非屬虛構告訴事實,根本沒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復依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原案」之告訴事實部分尚未經過調查且案件審理尚未終結,根本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誣告罪嫌,自無成立誣告罪之可能。況聲請人倘堅稱抗告人之提告事實屬虛構,大可於「原案」提出相關證據為己辯護,待「原案」審理終結且獲判無罪後,再對抗告人提起誣告之訴,亦為時不晚。
㈢聲請人所提誣告之主張,係抗告人於「原案」之告訴理由中所記載關於「告訴人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在被告的臉書留言」之片段說明。然抗告人前開陳述並非「原案」之告訴事實,抗告人自始至終並無以「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帳號」乙節作為「原案」之告訴事實或告訴理由,而其重點在於「抗告人未使用『翁達瑞』以外帳號在聲請人臉書留言恐嚇及擾亂」,此與原裁定據以為裁准基礎即「抗告人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帳號」之前提,根本毫無相干。縱抗告人有除「翁達瑞」以外之臉書帳號(例如:抗告人自己有陳時奮之私人帳號),抗告人亦無以任何虛構事實向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情事。是原審裁定准予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實係基於聲請人之斷章取義,而非抗告人之完整陳述。
㈣原審另以臉書帳號「翁達瑞」與「Steve Cohen」之留言高度相似,為裁定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理由。然現實上不能排除有其他臉書使用者複製抗告人之留言後,再自行以其帳號複製貼上於聲請人臉書留言之可能。僅憑留言相似乙節,自難證明「Steve Cohen」(舊名)或「Mike Windrom」(新名)係為抗告人所使用。況抗告人本非單純以「假帳號」之言論提告聲請人妨害名譽,而係聲請人指稱抗告人有「長期使用多個假帳號行恐嚇擾亂」之說詞為提告內容,故縱使抗告人使用了「翁達瑞」以外之帳號,亦不構成誣告罪嫌。又綜觀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至多僅能懷疑「抗告人同時使用2個臉書帳號,且『翁達瑞』與『Steve Cohen』或更名後之『Mike Windrom』均為同一人」。原裁定語多猜測,多處使用「非無可能」一語,足徵其心證之高度不確定而有臆測之虞,然准許自訴之聲請門檻須至「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即足。況此處之「合理可疑」,可於「原案」檢驗,亦應於「原案」檢驗,原裁定單獨抽取「是否使用不同臉書帳號乙節」,而認定聲請人「本案」所提誣告告訴已達「足夠犯罪嫌疑」程度之推斷,顯不符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112年5月30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修法理由特別指出該條文係為保障被告權益所設,倘法院無立法理由中所舉「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之事由,自應賦予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裁定中詳為交代有無上開事由,否則無異恣意剝奪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聽審權產生重大損害。抗告人雖長居國外,並非不得受傳喚蒞庭或命以書狀陳述意見,倘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人所舉相關事證及說明,「本案」即未必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對於是否准許自訴即生重大影響。再者,「本案」核心問題實為臉書帳號使用人別之證明問題,抗告人並非無提出事證辯明之能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規定當然指偵查中之檢察官及審判中之法官,並於准許自訴程序中有所適用。原審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交代不使抗告人表示意見之理由,原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之違誤。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應予辨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聲請人曾發布抗告人於臉書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或留言,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抗告人復以同一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即「原案」),案經上訴第二審,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中如「本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部分,經「原案」判決就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見本院卷第47、63、65頁所附之「原案」判決書主文、附表三)。聲請人雖不否認其曾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然抗告人於「原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之帳號,聲請人認此部分顯係抗告人虛構之事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因而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各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裁定依聲請人指述、維基百科「陳時奮」網頁列印資料及相關臉書網頁截圖等資料,認定:抗告人已自承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名發表言論,參酌①「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②抗告人與「Steve Cohen」均為知悉聲請人就讀學位詳情之人;③「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位在嘉義縣(市);④「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同一帳號等情,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 Cohen」、「Mike 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則抗告人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之帳號」,進而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對聲請人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未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所辯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抗告人於113年7月出境後,即未返國,致原署檢察官無從傳喚」、「抗告人嗣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因其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則抗告人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為由,而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依現有證據,足認抗告人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原審因而裁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並於裁定中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原案」所提之「告訴事實」,均係原文照錄聲請人於臉書發表之文章,並未自行增加聲請人未發表之言論內容,且抗告人並無以「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帳號」作為「原案」之告訴事實或告訴理由,而其重點在於「抗告人未使用『翁達瑞』以外之帳號在聲請人臉書留言恐嚇及擾亂」,縱抗告人有「翁達瑞」以外之臉書帳號,抗告人亦無以任何虛構事實向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情事。況且,不能排除有其他臉書使用者複製抗告人之留言後,再自行以其帳號複製貼上於聲請人臉書留言之可能,僅憑留言相似乙節,尚難證明「Steve Cohen」或「Mike Windrom」係為抗告人所使用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抗告人犯罪存否之實體辯詞,是否可信,尚待開啟自訴程序,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後,經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是本案聲請人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已跨越起訴門檻,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無罪答辯之理由,僅能留待日後自訴程序作為訴訟攻防之用,不足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㈣至抗告意旨雖指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前,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係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於裁定准許自訴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必予上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縱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前揭抗告意旨,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時奮開的假帳號 …… |
| |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