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榆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毒聲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渝涵(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函請表示意見時均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因為老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霧時,與他一同在房間所以聞到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達2442ng/ml、18975ng/ml,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函,以及衛生福利部所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審酌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縱使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能否坦然面對錯誤而願遵守檢察官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條件,顯有疑義。檢察官考量上情認被告不宜進行戒癮治療,應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檢察官認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然被告係初犯,並於原審以陳述意見書表達意見,可推知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又被告並不符合毒癮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認不宜以戒癮治療,而應送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恣意,難認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原裁定並無斟酌、評估被告施用毒品之戒癮性、是否得自主戒治、生活狀況、經濟狀態、是否得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等相關綜合評價,違反比例原則。又觀察勒戒程序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係屬二事,此部分之關聯性為何,未見檢察官說明如何裁量。
(三)被告僅為高中畢業,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裁定前,檢察官聲請書雖有送達,然被告表達請檢察官從輕量刑,顯見被告不諳法律又未經正當程序告知,原審收受陳述意見書,未再開庭或詢問被告真意,等同於被告在原審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陳述意見之程序權利。
(四)被告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正職,需照顧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以及照顧家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親屬。
綜上請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檢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令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以審酌。經查:
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紀錄,除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已期滿),98年間因賭博罪經不起訴,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原審回覆陳述意見書,雖仍表示係吸到二手煙等語,但亦表示請從輕量刑,其真意有無接受戒癮之意思,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調查釐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無據。
⒉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辦法標準),其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係給予檢察官審查被告如符合該條項規定之3款情形,是否仍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裁量事項。而本件被告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亦無其他案件待執行,業如上述,故從形式上觀察,依被告現況,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僅以被告否認犯罪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未見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何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實難認已為充分之衡量。
⒊又被告於抗告時已具狀陳明其家中有2位未成年子女及身心障礙之親友需照顧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親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倘上情屬實,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被告之家庭造成較大影響。而觀諸本件聲請書及原裁定,僅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似未見檢察官或原裁定對於本件若採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被告在能兼顧家庭,而透過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三)據上各情,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毒為最佳利益之考量仍有疑義,得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被告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