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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NDENGO BLAISE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YANDENGO BLAISE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查扣Iphone手機(IMEI:35500/50/86/685)乙支在案。查該扣押物固為聲請人所有,惟該扣押物內含資訊、檔案均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均已明確,是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將該扣押物發還被告之辯護人,或發還法務部○○○○○○○○置於聲請人所有物之處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而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