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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金華


兼  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辯護人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代理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而分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或閱卷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等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金華(下稱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聲再字第393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被告及其代理人蔡晴羽律師、孫國成律師在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確定後,於114年8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閱卷狀,表明為研議聲請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被告及其代理人蔡晴羽律師、孫國成律師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固非無正當理由。惟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393號案件卷宗(包括87年度板偵字第8354號卷宗)業已銷毀(銷毀文號為103檔徵2434),有本院114年8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銷毀文件傳真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稽,足徵上開卷宗事實上均不復存在而無從付與、給閱,是被告及其代理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