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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德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的房子仍有貸款,而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今年三月份被查獲後,迄今已羈押5至6個月,被告希望能去找正當工作賺錢幫助家裡,也能盡力賠償被害人,並安頓好家庭再去服刑。目前案件已經本院審判,事證都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罪名,因此聲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固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本案被告已經本院審結,事證都已調查完畢,被告也坦承罪名;衡諸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