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高元興(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不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9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0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衡以受刑人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則擔任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工作;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2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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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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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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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9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
| |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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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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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8號 ⑵編號5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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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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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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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⑵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6、23127、23129、26530號」,應更正如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