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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誠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如附表所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審酌受刑人所涉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再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而函文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委請郵務機關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送至受刑人住所地,並於114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由大湖郵局投遞成功後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郵政函件存根、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59、61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3日至112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9日
114年10月9日
114年10月9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