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慶源(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由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於收受裁定時既係在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14年12月22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2月20日,因11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均為假日,順延至114年12月22日),然受刑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向雲林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雲林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可憑,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