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均為毒品犯罪,然所侵害之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不盡相同;而部分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