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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敏字第669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慶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助字第444號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民國114年12月2日);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6696號執行指揮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2日);另受刑人業於114年11月18日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執更助字第444號案件所餘刑期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該署檢察官因而註銷原114年執敏字第6696號執行指揮書,改開立新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5月17日等節,有前開裁定、判決、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執行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受刑人雖自稱其已就偽證案件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卷內並無其提出申請或檢察官業已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事證。據上,受刑人以其就偽造文書等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偽證案件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中,無理由再將其留在監獄,應立即將其釋放云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