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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2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28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涉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聲請人AW000-A113284為本案(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之被害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規定亦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等罪嫌,其中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佐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均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沒有必要,可由公訴人維護及保障告訴人權益,有關性影像部分不符合訴訟參與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