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