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彬嚴(原名高銘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彬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彬嚴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聲保字第79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暨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14年12月16日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583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4年12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25830號、核定日期114年12月16日),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