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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