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