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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O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華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判決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判決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O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該書狀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理由、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理由)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10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