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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耀輝


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簡銘昱律師
            洪維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所為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耀輝(以下簡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或高院更二審)認定被告有罪的主要證據,僅告訴人詹文科、潘燕芬2人(以下合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供述證據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的測謊報告。然而,本案未查獲兇刀、血衣、安全帽等證物,且案發現場亦無被告的指紋、腳印等生物跡證,顯然欠缺可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客觀物證,爰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再證1至8的新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二、關於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部分,卷內指認照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被告一人的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具有強烈的誘導性,詹文科夫妻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及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因為本案兇嫌頭戴安全帽,詹文科第一時間即表示「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等語。再者,偵查卷内亦無潘燕芬描述兇嫌長相的筆錄,警方卻能在隔日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且詹文科即改稱「從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是他(按:指被告)」等語,顯見員警提出指認照片的根據大有疑問,詹文科前、後說詞亦顯然矛盾,其指述恐有暗示及誘導性。再者,詹文科夫妻2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面部,傷口所留血液會往下流入眼睛部位,影響視覺清晰,詹文科夫妻2人對行為人臉部資訊的觀察及記憶當受有極大限制。另依卷附的指認相片及說明(再證6),可知員警僅提供被告的單一相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接續指認;且依詹文科於民國87年12月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或第一審)第一審訊問時的證述內容(再證7)及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第二審調查時的證述內容(再證8),亦可知指認程序確實有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警廖振宏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審酌前述單一相片指認、接續指認及相關筆錄等情事,這些證據的實質證據價值顯未經審酌,亦構成新事證。至於原確定判決以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告及第一審法院於87年12月17日進行的勘驗結果,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被告的補強證據。但該時間點均在詹文科夫妻2人進行前述指認基礎不明、單一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瑕疵的指認程序之後,前述勘驗則是由法院命詹文科提供與案發時行兇者所戴同型安全帽,讓被告當庭戴上後進行勘驗;且該安全帽與行兇者所戴安全帽是否同型,根本無從檢驗,則該勘驗結果自難憑採。此外,前述勘驗的性質仍屬告訴人指認的累積,實難認可補強詹文科夫妻2人於偵查中的指認。何況前述勘驗是以證人的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的標的進行勘驗,所為的證據調查,自非適法。
三、有關於測謊部分,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調查局87年4月22日(87)陸㈢字第00000000號測謊鑑定資料,經監察院調查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的調查結果(再證2)、前調查官周潤德檢視本案測謊鑑定所做的說明(再證3),均認本案測謊鑑定尚不足以作成被告說謊的結論。再者,依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關於「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的鑑驗標準(再證4),該測謊鑑定報告顯然違反前述鑑驗標準。而被告所提出的本案測謊鑑定資料(再證1),是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時,囑託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過程中所得的「測謊判圖分析表」、「測謊圖譜」,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應屬新證據。又依本案測謊鑑定施測者李復國所撰寫的測謊專文(再證5),強調關於測謊圖譜的正確判讀方式,應取得至少2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而依本案測謊鑑定資料所示,李復國當時總共對被告進行3次測試,其中第2次測試圖譜膚電反應曲線幅度減弱,並未獲得2次有效圖譜,本案測謊鑑定圖譜應做成「未說謊」或至少「無法研判」的鑑定結論,顯見李復國對被告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確有重大瑕疵。另測謊圖譜應如何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一事,法院未請李復國說明,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顯然欠缺實質審查,難認已盡實質調查,前述的新事證足以彈劾李復國所為的測謊鑑定,並已動搖原確定判決的蓋然性。請求傳喚證人周潤德,釐清被告所提出前述就本案測謊鑑定在諮詢會議時的諮詢意見是否屬實。
四、依卷附通訊監察結果,可知被告未與楊本龍有任何聯繫,則被告與詹文科夫妻2人間既無仇恨嫌隙,亦無受楊本龍指使行兇的情形,顯見被告毫無殺害詹文科夫妻2人的動機,與前述新事證已證明本案有測謊鑑定判讀錯誤、單一照片指認瑕疵,被告並未說謊,且非本案真兇等事實,確實相符,更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的有罪事實已受動搖。請求向新北地檢署調取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的全卷及通訊監察的完整資料,以證明被告未受楊本龍指使殺傷詹文科夫妻2人。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的依據既有上述瑕疵,足認其推論與事實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明構造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再證1至8的關係,可以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加以呈現。
  依被告提出的新事證及聲請調查的證據,再結合卷内事證予以綜合判斷,應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條第6款規定,請准予開啟再審。 
貳、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即為已足:
一、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
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內容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以下簡稱再審新制)。再審新制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決有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除國民法官法案件之外,現制都是採取卷證併送方式,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
三、在判斷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是否達到開啟再審門檻前,首先應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其證據結構,才能進一步評價再審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既有證據結構的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所揭示:「……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等意旨,即寓意在此。而關於再審新制下「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定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亦闡明:「……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等意旨。由此可知,最高法院是以聲請再審時所提出的事實或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重新詮釋「新規性」的要件內涵,並放寬至即使是法院先前已發現的事實或證據,倘若法院未就該事實或證據的實質價值加以判斷,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而得作為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且新證據的範圍除「證據資料」外,亦包括「證據方法」,例如:待鑑定事項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或採用新鑑定方法而異於原確定判決所憑的鑑定等情形;同理,前、後次聲請再審所根據的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其一不同者,即非「同一事實原因」,應准予開始再審。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與判決結果、本次再審聲請合法性要件的審查,以及本庭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因不詳因素,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的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11月27日上午7時左右,由被告頭戴全罩式(即面罩部份為透明的壓克力玻璃)安全帽,夥同前述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各持1把小型開山刀(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40公分,刀身部份略有彎度,無法證明為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所有,且未扣案)共同進入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市○○路000巷00號0樓詹文科住處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躲於詹文科住處旁的樓梯轉角處,乘詹文科出門至門口前的電梯,正按電梯準備下樓上班之際,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即共同衝出,被告持開山刀立於詹文科右側,基於殺人的故意,朝詹文科的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與左肘和左前臂及左手掌等處砍殺多刀,欲置詹文科於死地,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則跑至詹文科身後左側的電梯旁樓梯口擋住去路,詹文科隨即以手抵擋砍殺,致受有左前額切割傷長11公分、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9公分、左後頸部切割傷兩道長4公分及5公分、左肘切割傷造成4×3公分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切割傷兩道長3公分及2.5公分、左手掌切割傷一道併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的嚴重致命傷害;因詹文科被砍殺驚叫,於屋內的詹文科之妻潘燕芬聞哀叫聲,遂開門查看,目睹其夫詹文科蹲於門前附近的電梯門口旁(近距離約1.85公尺,約有6步距離),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被告(可從透明的壓克力面罩清晰看出被告之眼鼻等處的輪廓)手持該開山刀,正欲往其夫詹文科頭部接續砍殺,潘燕芬見狀,遂趕緊自屋內跑至該電梯門口旁,以右手欲將被告拉開以搶救詹文科,被告見狀遂停止接續砍殺詹文科。被告竟復承同前共同殺人的概括犯意聯絡,持該開山刀轉朝潘燕芬的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6刀,致使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切割傷長10公分、左頰切割傷長15公分、右上臂切割傷長10公分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掌背切割傷長10公分併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腕切割傷長4公分、左手中指切割傷長1.5公分等的嚴重致命傷。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見詹文科夫妻2人被殺均不支倒地後,遂匆匆自樓梯處逃逸而去。隨後詹文科夫妻2人互相扶持勉強搭電梯下樓求救,迨於電梯一樓門口時,恰為該處一樓鄰居李榮華發覺,見詹文科夫妻2人互相攙扶,全身是血,趕緊以其所有的自用車輛將詹文科夫妻2人載往附近的廣川醫院(址設:新北市○○市○○路000號)急救,詹文科夫妻2人送抵該院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經該院急救後,詹文科夫妻2人始得獲救,而免於被殺死亡。詹文科夫妻2人送醫急救後的翌日(即28日),員警廖振宏至醫院向詹文科夫妻2人查詢案發經過、是否與人有糾紛及可疑人物,詹文科夫婦即向員警告知曾檢舉拆除違建住戶而訴訟,並描述歹徒面貌的特徵和身材等情,警方旋即提供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張可疑照片,供詹文科夫婦2人指認,由詹文科夫婦2人明確指認出砍殺其等2人的歹徒之一者即是被告而查獲。
二、各級法院就被告所涉犯行的審判過程及結果:
  被告所涉前述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高院及最高法院歷次審理過程及其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本案相關事情發生時序表」所示。以上事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庭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三、本次再審聲請合法性要件的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被告之前於94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高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52號裁定駁回。被告再次聲請本件再審,經本庭審查,如附表一編號再證1、3至8所示證據,或為法院未經審酌的新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的新事證(詳如下所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是以,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應先予以敘明。
四、本庭審理範圍的說明:
  被告委任代理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高院聲請再審時,再審意旨敘明:請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執行等語;代理人於112年6月5日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並表示:被告是到113年6月8日行刑權時效屆滿,被告仍堅持無罪,不願意等到行刑權時效屆滿再聲請再審等語(高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號卷〈以下簡稱高院111聲再633號卷〉二第215頁)。經本庭依職權函詢新北地檢署,該署函覆表示: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行刑權時效已於113年6月8日完成等內容,這有該署114年8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高院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5號卷〈以下簡稱高院114聲再更二5號卷〉第119頁);代理人於 114年8月29日所出具的刑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中,亦表明撤回關於停止刑罰執行的聲請內容(高院114聲再更二5號卷第130頁)。是以,本件本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再審有無理由,而不及於停止刑罰執行的聲請,一併敘明。
肆、本庭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所憑的證據(舊證據)與被告所提出的新證據,參酌鑑定人周潤德、李復國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的證詞及調查相關證據結果,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的要件,應准予開始再審:
一、受判決人為其利益,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允宜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予以分析,俾以法院得及時、有效地據以判斷新事實或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法院亦應就各項證據資料的證據價值善盡把關之責,避免垃圾科學、偽科學阻礙真相的發現: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條文明定刑事訴訟採取證據裁判原則,此為當代民主法治國家的通例。而所謂的「證據」,依照不同的目的、不同的指標,有不同的分類。其中的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依照證據所要證明的究竟是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而作的區分。至於所謂的「直接證據」,是指直接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事實)的證據,例如:殺人案中被告自白他殺人的犯罪事實,或目擊證人證述被告殺人的犯罪行為等;所謂的「間接證據」,是用以證明間接事實的證據,「間接事實」是指用以推論直接事實存在的事實,例如:殺人案中被告在犯罪發生前後曾出現在現場附近,或被告車輛留有被害人血跡等;另有所謂的「輔助事實」,是指有關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的事實,例如:證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或其性格、品行(如曾因偽證遭判刑)等。關於直接事實、間接事實與輔助事實及證據之間的推理作用,詳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所示)。又唯一能夠合理證明法官工作品質者,就是他╱她在訴訟進行中對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堅守,以及呈現判斷結果而對外揭示的裁判,則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一個確定有罪的刑事判決必然有其證據構造(結構)。如為當事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並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其目的既然是推翻原確定判決,自應就「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與既有證據(舊證據)的關係」予以分析,藉由證據構造的分析,形式上先確認有罪判決使用哪些主要證據,實質上再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事實未斟酌,或重新檢視原確定判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直接事實)的間接事實、輔助事實所為的推理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對舊證據的證明力有無錯誤評價,進而判斷新事實、新證據的意義與作用。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據以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的證據,雖然包括:詹文科夫妻2人、李榮華、吳東斌、劉榮銘與廖振宏等人的證詞、鑑定證人李復國(測謊鑑定製作人)的證詞、廣川醫院出具的函文、驗傷診斷書與住院病歷摘要、被告的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廣川醫院函文所檢附謝伊齡(彼時被告的同居女友)的病歷資料、調查局出具的測謊鑑定通知書、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地點、法庭戴上透明全罩式安全帽讓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實則主要證據僅有詹文科夫妻2人的證詞與指認,其餘間接證據均僅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如詹文科夫妻2人確實有受傷)、輔助事實(詹文科夫妻2人的證詞可以採信);至於李復國的證詞與測謊鑑定通知書所涉及的測謊可否作為論罪科刑的科學證據,在審判實務與學理上本有爭議,本庭將於下面作進一步的論證說明。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的犯罪事實證明構造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再證1至8的關係,可以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加以呈現(其中的再證2部分,本庭認為並不屬於新事證,詳如下所述)。
 ㈡司法是為保障人權而存在的,一個服膺人權保障、憲政民主的司法,應為實現個案正義而服務,勿枉勿縱。由於制裁效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要求;證據裁判、符合正義等司法價值,更是警察與檢察官(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鑑定人及法官等司法工作者應隨時警惕在心的職業信條。犯罪偵查人員固然可以大膽假設,但應小心求證,任何與「案件假說」(Case Theory,或譯為「案件理論」)矛盾的資訊都應仔細檢視;尤其忌諱依賴直覺與成見,輕率地將自己的有限經驗,作為犯罪追訴的金科玉律。鑑定人應保持公正客觀、嚴守秘密,並有誠實揭露利益衝突的責任;同時,應遵守鑑定作業準則與法定鑑定程序,所出具鑑定報告的推論必須有明確的科學技術或專門知識依據。法官則必須自知人類的認知能力有限,保持必要的謙遜,才能減少誤判發生的機率;更應冷靜地不將有罪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等同於「真相」,以致阻斷了蒙冤者平反之路。刑事再審制度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而設,而事實認定依憑的是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所容許的法定證據方法僅有5種,其中證人、鑑定人與被告屬於「供述證據」,勘驗與文書則是「非供述證據」,如使用不當或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可能造成冤抑。而在眾多的科學鑑定技術之中,DNA(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技術(指透過分析檢體中的DNA來識別個體身分、確認血緣關係或進行生物鑑識)是目前少數科學界公認具有科學上可信度的鑑定技術之一。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s)為無辜者免費提供DNA鑑定經費,從西元1992年設立迄至2022年1月為止,所平反的375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的情事,有17%涉及證人偽證的情況(註1)。這意味即便證人沒有說謊的動機,人的記憶仍不是非常可靠;同時,也說明垃圾科學(Junk Science)、偽科學(pseudoscience)問題嚴重,法院自應善盡把關的責任。
二、由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的再證6至8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本庭認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被告的過程明顯有瑕疵,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㈠由前述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的說明可知,在所平反的數百個案件之中,有63%涉及錯誤指認的問題。因為人的記憶並不是像照片或錄影機一樣,而是原本就有其限制與缺陷,很大程度受到理解力與注意力的限制,尤其隨著時間的經過,人類通常只記得事情發生的要點,而不太記得事情發生的細節;而且,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如果聽聞一個事件的新資訊,就有可能會把它跟自己記得之事混在一起。人的記憶既然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且在複製過程中常以自己的主觀意念填補遺漏部分,這些被遺漏部分,人有時會依自己的想像、希望、畏懼來填補,心理學家稱之為「創造地遺忘」(creative forgettery)或「想像地遺忘」(imaginative memory)。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的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的表現會下降,而一般證人對於犯罪發生,常沒有任何的期待或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的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情形,頗值懷疑(註2)。「指認」本質是一種記憶與認知的辨識,其目的是為協助警方確認嫌疑人與犯罪行為人是否同一,無從經由法庭交叉詰問檢視其可信性,必須由認知角度檢驗記憶可信度與指認程序公正性。如果指認程序具有誘導性,指認結果傾向於支持或呼應警方嫌疑人假設(即使是正確),而非檢驗偵查正確與否的獨立證據來源。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行為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例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註3)。人類的審判歷史顯示,偵查中所犯的錯誤往往具有不可彌補性,許多實證研究指出:錯誤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錯誤偵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審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偵查方向偏差所造程的惡果;而指認程序的瑕疵,可說是偵查錯誤的典型,也是後來誤判的常因(註4)。這說明指認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審判者不僅應善盡把關的責任,甚至應該考慮排除早已在偵查階段受到誘導的目擊證人在審判中的指認。美國審判實務即認為:指認很容易受審判前指認的影響,而以審判前指認對被指認人的印象,取代犯罪時對真正行為人的印象,故審判前指認如有不當的暗示或誘導,法院可能因此排除目擊證人在審判中的指認(註5)。1984年7月某日美國北卡羅萊納州伯靈頓市珍妮佛‧湯姆森(Jennifer Thompson)遭遇歹徒持刀性侵時,即便她努力逼自己痛苦地睜大眼睛,記下歹徒的外貌特徵、細節,案發後在警方的安排後,經由照片指認、列隊指認程序,選出羅納德‧卡頓(Ronald Cotton),而珍妮佛堅定不移的證詞,讓堅持自己無罪的羅納德被判處罪刑確定;然而,羅納德入獄11年後,該案透過DNA鑑定結果,證實犯案者另有其人(註6)。類似羅納德這樣因警方所安排的被害人指認未遵守正當程序而蒙冤受屈的事例,各國不生枚舉,警察(或其他犯罪偵查人員)、檢察官及法官等司法工作者自應引以為戒。
 ㈡雖然經過民間團體多年的倡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迄今並無相關規定,僅仰賴法務部、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訂頒的作業規範與注意事項辦理。就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敘明:「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惟指認依憑指認人(證人)的記憶,指認錯誤可能源自於證人的記憶瑕疵,而指認會使證人產生新的,但未必是正確的知覺記憶,因此證人的初次指認,須遵循正當程序而為規範,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來自於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行為的介入影響,產生錯誤之指認。」而學者參酌美國法制與實務作法,認為為防止人的指證錯誤,應以「成列指證」(line-up )的指認方式,亦即將犯罪嫌疑人與其他為數不等跟本案無關之人站在一列,證人自此一列人群中,挑出其所認知的犯罪行為人,目的即在防止所謂「一對一指證」(show-up)可能造成的危險。畢竟在「一對一指認」中,警察常將唯一的犯罪嫌疑人帶至證人面前,要證人指證,就某種程度上而言,警察已暗示證人:此人即犯罪者,警察所為者僅是要求證人的背書,而非證人的指認。雖然如此,「成列指認」亦非完美無瑕,因為此程序對證人而言似在回答選擇題,證人認為犯罪嫌疑人一定在其中,如有不確定的情形下,可能自眾人中挑出一位「最像」的犯人,但未必是「正確」的答案。況且成列指證最常使用於強姦、搶劫、強盜等案件,此類被害人常有憤怒、恐懼的心理,甚至會產生報復或惡意的動機,有強烈欲望自行列中挑出一名對象。因此,當證人依正當程序作出指認時,警察不應立即接受,應問其確信程度,而且不應以獎勵方式予以肯定,否則會使證人更確信其指證,甚至完全忘記「犯罪時」的嫌疑犯,而以指認時的嫌疑犯代替其記憶(註7)。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指認的程序並無相關規定,已如前述。為防止證人的指證錯誤,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間訂頒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要領於92、106、107年間經過多次修正,並更名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以確認指認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第4點規定:「指認前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第7點規定:「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第8點規定:「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由此可知,警察於指認前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的安排出現,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的照片,更不能讓二名以上指認人同時進行指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並敘明:「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前述最高法院有關「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的見解,已成為最高法院的一貫見解,自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指認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斷標準。
 ㈣經本庭核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電子檔,可知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被告為兇嫌的流程如下:
 ⒈86年11月27日9時員警吳東斌在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你當時有無認清歹徒的面貌?是否認識?)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問:兩名歹徒特徵如何?……)年約20至30歲左右,一名約178公分,微胖,另一名約162公分,微胖,他們是持短刀【約25公分】很厚……」等語(87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以下簡稱偵1240號卷〉第3頁)。
 ⒉86年11月28日10時30分員警廖振宏在廣川醫院(按:筆錄未載明詢問地址,依彼時詹文科夫妻2人仍未出院的情況研判,應為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問:經警方所提供之蘇耀輝……的照片是否持刀殺傷你之歹徒?)經我指認蘇耀輝之照片是頭戴安全帽持刀殺傷我夫妻兩人之歹徒沒錯,因我正面對該歹徒看得很清楚,而且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我在土城市清雲路587巷路口準備開車上班,也是該兩名歹徒偷襲我背部,當時我看該該兩名歹徒就有印象,所以我才確認27日上午7時持刀殺我夫妻倆就是警方提供之照片蘇耀輝之人」等語(偵1240號卷第4頁)。而同偵卷附有被告的彩色照片2張,並以手寫載明:「經被害人詹文科、潘燕芬兩人當場指認就是照片之人蘇耀輝持刀殺傷我夫妻倆人之歹徒,指認人:詹文輝」等字樣(偵1240號卷第11頁,即再證6)。
 ⒊87年1月19日檢察官曹俍佃在地檢署偵訊時,詹文科供稱:「(……那二個砍我們的人一個戴安全帽,一個沒有戴,臉看得很清楚」、「(問:砍你麼夫妻歹徒其中一個是否在庭之人?〈當庭指認蘇耀輝〉)是。(問:何以能確認是在庭之人?)10月29日我在土城市清雲路要到路邊開車時有二人頭戴安全帽騎機車,坐後面的人拿鐵棍從我背後重擊,我有注意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蘇某,當天他們二人戴安全帽都有把面罩放下來,11月27日被砍傷時我距離他很近,雖然他戴安全帽放下面罩,但我從他眉毛、眼睛及眼睛下方,可以認得出來是他」、「(問:何以在警訊中先說未認清歹徒面貌?)因當時警察沒有拿照片、口卡給我看,所以沒辦法認,後來拿照片、口卡給我看就能確認」等語(偵1240號卷第23-25頁)。
 ⒋87年2月5日檢察官高奕驤在地檢署偵訊時,潘燕芬供稱:「……我出去看到有二個人,一個沒有戴安全帽,一個有戴全罩式安全帽,沒有戴安全帽的人快速跑下樓,我先生蹲在地上,戴安全帽著人拿刀往我頭上、身上砍,我用手去拉歹徒,我被砍六刀……因是近距離正面,我看得很清楚歹徒是在庭的蘇某,因眼睛很好認,身材都一樣,所以他安全帽護罩拉下來,我也認得出來」等語(偵1240號卷第41-25頁)。
 ⒌原審於87年8月18日前往案發地點履勘,勘驗筆錄載明:「四、詹文科指被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透明式面罩,經當場請被告試戴同式安全帽,由透明面罩觀察、確實於進距之下可明辨面目(詹文科指陳被告當時亦未帶墨鏡)」等內容(原審卷第60頁)。
 ⒍詹文科於87年8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城分局劉榮銘有來探望,問我們如兇手出現,能否指認,我回說沒問題。86年12月16日晚上8時多,我與潘燕芬廣川醫院做復健,見被告與一女子入醫院看病,我立即電話聯絡劉榮銘到場逮人,後來被告已先離去而未逮到。劉榮銘與另一段姓偵查員到時未看到被告(約10分鐘到達),我只記得被告之機車後三碼是089,當時我有記得機車之車號予劉榮銘,當時劉榮銘還問我能否確認,我在醫院時已指認出被告之姓名,我當時回說能確認,當時劉榮銘有調醫院就診紀錄,得知其女友為謝依齡,並說其二人為同居關係,由此可知我們指認無誤」等語(原審卷第69頁)。
 ⒎詹文科於87年10月15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28日晚上清水派出所及刑事組均有到廣川醫院病床上,問我能否在他們帶來的相片及口卡予我們夫婦指認,當時從很多相片中我認出被告,但當時我不知其名」、「在醫院予我看而指認出來的彩色相片,有要我簽名表示我指認,但未做筆錄。(問:是否當天簽名之指認相片為偵卷第11頁之相片?)是的」等語;而當日潘燕芬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醫院時,我有形容歹徒之長相、體型予員警,說歹徒很魁梧,員警即拿相片予我們指認,即指認出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8-150頁)。
 ⒏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水派出所拿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要我辨認,我從彩色相片一看就認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即再證7)。
 ⒐原審於87年12月17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命被告戴上詹文科所庭呈的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當庭指認被告當時確實戴著同型安全帽無誤。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上載明:「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戴上前述安全帽,額頭至鼻都確可清晰看出」、「當庭拍照三張(由被告戴安全帽)附卷,隔三步及六步拍照,目視可清楚可見被告上嘴唇及眉毛之眉目,惟相片因燈光之故較不清楚」等內容(原審卷第200-201頁)。
 ⒑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先生是分開急救,我在醫院沒做筆錄,有形容長相,我當時是與我丈夫一起指認」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192號卷〈以下簡稱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5-39頁,即再證8)。
 ㈤由前述詹文科、潘燕芬的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詹文科夫妻2人歷次供述指認的過程與內容,大致相符,除其中有關「是以單一相片指認還是數張相片指認」的證詞與承辦員警廖振宏證述的情形不同之外,詹文科夫妻2人其餘證詞內容核與承辦員警吳東斌、劉榮銘與廖振宏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的機車行車執照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廣川醫院函文所檢附謝伊齡的病歷資料、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應認詹文科夫妻2人前述供述指認過程的證詞可以採信。而承辦員警廖振宏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我到醫院去給他指認……因我在此地較久,故由我蒐集資料,我是根據他們二人所述之體型,拿一些相片給他看,這些相片是因為偵辦另案留下來之相片……相片是先給他看才作筆錄,他們沒有懷疑過,就直接指認了,而且因為他案,有監聽被告之電話」等語(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7-38頁);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旋警方提供包括蘇耀輝在內之多張可疑照片,供被害人詹文科夫婦二人指認,由詹文科夫婦二人明確指認出砍殺渠等二人之歹徒之一者即是蘇耀輝而查獲」等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倒數第4行以下)。然而,由詹文科夫妻2人的證詞,可知承辦員警在請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前,雖有請潘燕芬先就犯罪嫌疑人的特徵進行陳述,但提供與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資料,則為數份口卡片及被告的彩色相片,顯示警方僅提供被告一人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其餘均為黑白的口卡片,核與員警廖振宏證述的情節不符。又依卷附的指認相片及說明(再證6)、詹文科於87年12月3日在原審訊問時的證述內容(再證7)及潘燕芬於88年5月7日在第二審調查時的證述內容(再證8),可知員警不僅提供被告的單一相片供指認,而且是讓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指認。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警廖振宏於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有提供多張照片指認,而未實質審酌前述單一相片指認、詹文科夫妻2人同時指認的情事,再證6、7、8的實質證據價值顯然未經審酌,構成新事證等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貳、三),核屬有據。
 ㈥依照心理學的的研究指出:人的注意力有限,在犯人持有兇器的場景中,當兇案現場的目擊者或被害者遇到生命威脅時,其注意力勢必集中在極具威脅性的兇器上,產生「武器聚焦效應」(weapon focus),而無暇留意兇手的長相,並導致其對於其他犯罪細節的記憶能力降低的現象(註8)。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證人邱○○、潘○○係偶然看見有人從撞及民宅前車輛之計程車打開車門下車跑離……況其等最接近該兇手時,眼見兇嫌手持槍枝,於頓遭威嚇之際,目光應聚焦在槍枝而非兇手長相,是證人邱○○、潘○○於案發5個月以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指認被告為開槍射擊被害人後逃離之兇手,恐有因受驚嚇、記憶污染等因素而與真實不符之高度可能,其等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顯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等意旨,即屬對「武器聚焦效應」的實際詮釋。本件案發當時,詹文科夫妻2人在猝不及防的情況下,於住處門外先後遭2名歹徒持開山刀砍殺,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此情此景即有高度可能發生前述學理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武器聚焦效應」的情事。而員警吳東斌於案發當天第一時間在廣川醫院詢問時,詹文科供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不認識歹徒、歹徒好像不是在地人等語,已如前述,且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潘燕芬描述犯罪行為人長相的筆錄,顯見詹文科夫妻2人在案發當下,確實受到「武器聚焦效應」的影響,將注意力放在兇器上,而無暇留意、觀察歹徒的長相,詹文科甚至明確說出歹徒所持刀長約25公分,可見他對於兇器的細節記憶遠多於歹徒的面貌。是以,詹文科於第一時間即案發當天2個小時候在醫院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等情,不僅合情合理,而且與心理學研究及審判實務所得經驗相符。
 ㈦人的記憶並不是永遠不變,而是一個建構的過程,它會經過修改、變更與重新安排,也就是將過去發生的一切,依自己主觀重新複製,進行指認程序時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的不正方法等情,已如前述(肆、二、㈠與㈢)。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敘明:「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不論偵查中或審判時之指認,正確與否恆取決於第一次指認,在指認規範中甚至有禁止重覆指認之規定者,以避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致難期真確。原判決採認洪○○第二次指認之理由竟謂:『甚且洪○○於警方第二次詢問時,已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黃○○,從而警方縱於……令洪○○指認,亦不影響於其後於第二次詢問時之指認』……認警方第一次違法指認之瑕疪經第二次重覆指認已為補正,復與取捨指認證據之原理不符,亦有違誤」等意旨。此種形成錯誤記憶的心理現象,心理學家將之稱為「承諾效應」(commitment effect),指人類做了一個選擇或是採取一個立場以後,來自個人或是人際之間的壓力會驅使著人們的行為與該承諾一致,以便合理化自己先前的決定,因為維持「一致性」在人類社會中是被高度評價的,一致性高的人往往會被認為是理性的、穩定的、誠實的;「承諾效應」在證人進行多次指認時亦發揮了重要的影響力,因為證人為了要使自己的前行為合理化,維持理性、一致的形象,所以在後行為會推定自己之前的選擇是對的,只好產生錯誤記憶,導致漏看真正的嫌犯(註9)。又針對違法指認的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亦敘明:「以違法指認為例,除非審判中檢察官能證明證人(指認人)有獨立來源基礎,得認為對於被告係公正客觀而未受不當干擾或引導的指認,否則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指認人不得再於其後審判程序中再為相同之指認,蓋『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常會因而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唯有如此禁止,始能防範錯誤指證的發生」等意旨。本件詹文科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既已指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且在歹徒當時是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情況下,則在案發翌日員警廖振宏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供詹文科指認時,詹文科能否清楚指認歹徒即為被告,並證稱於86年10月29日上午7時也曾在土城市清雲路587巷路口遭被告襲擊等證詞,是否可以採信,即有疑義。再者,由員警廖振宏提供被告的彩色照片及多張他人的黑白口卡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情事來看,顯然使用規格差異過大且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照片,且違反「二名以上指認人就同一犯罪嫌疑人進行指認時,應予區隔,並先後為之」所應注意的基本事項,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二、㈠至㈢),員警廖振宏對詹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明顯有瑕疵,此種不公正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即使後續再接受公正指認程序(如審判中指認),仍可能維持相同判斷,自應排除已受到誘導的詹文科夫妻2人在審判中的指認。另員警提出單一彩色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一起指認,亦可能是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memory conformity)所致,不能作為指認結果可信的依據,因為相關的研究指出(註10),目擊者會在自己對於目標臉孔的描述中,吸收從其他目擊者的書面描述所得來的誤導細節,也就是共同目擊者會影響其他目擊者證詞的正確性,以及對於那些證詞的信心。至於原審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同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顯然是以證人的主觀記憶為勘驗對象,實屬以客觀無法檢驗的標的進行勘驗,所為的證據調查自非適法;其等在審判中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是以,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告,以及原審於87年8月18日在案發地點、87年12月17日在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被告的補強證據。
 ㈧原確定判決雖採信員警廖振宏於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39-41、172頁,高院88上訴1192號卷第35-39頁),認廖振宏是於85年10月間在轄區內偵辦魏昌裕命案時,因曾懷疑與被告有關,而聲請實施監聽電話,從電話中知悉被告與楊本龍熟識,且警方留有被告的相關資料,而被告的身材面貌等特徵與詹文科夫妻2人所描述歹徒之一相類似,才提供包括被告在內的多張可疑照片,供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結果詹文科夫妻2人從該眾多照片中,明確指認案發當日砍殺他們的歹徒之一者即是被告等語。惟查,廖振宏當時僅提供被告一人的彩色照片予詹文科夫妻2人共同指認,其餘均為黑白的口卡片,具有強烈的誘導性,有違正當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廖振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你為何提供被告照片予告訴人指認,有何意見?以何為依據?)85年10月份承辦一件魏昌裕命案,我們有保存一些犯罪嫌疑人之資料,包括在庭被告照片,後來86年11月27日詹文科之案件報案說有人被殺,我們查訪詹文科是否與人有碴,詹某說與楊本龍有糾紛,我們去向楊本龍查詢,因前述案件我們有監聽蘇耀輝電話,知道他與楊本龍熟悉,我們問楊某,詹某之案件是否蘇耀輝所做,因詹某所言特徵與蘇耀輝類似,楊某說蘇耀輝未涉案,我們才將蘇耀輝相片交予詹文科指認」等語(原審卷第39-40頁);詹文科迄至最後事實審時,猶於94年1月5日在高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是楊本龍教唆被告殺我,因為我只跟楊本龍有糾紛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卷〈以下簡稱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90頁)。但經原審於審理中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就被告與楊本龍、黃清城(詹文科供稱與後2人有違建糾紛)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亦查無被告與楊本龍、黃清城之間有任何的通訊往來之情,這有土城分局88年1月6日土警刑佑字第00223號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2頁),遑論檢察官始終未起訴楊本龍涉犯本案。是以,承辦員警廖振宏等人因詹文科的供詞所建立的案件假說,亦即「楊本龍因與詹文科有違建糾紛,遂指示被告持刀教訓詹文科」的犯行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㈨經本庭依代理人聲請向土城分局函調另案被害人魏昌裕命案全卷及通訊監察的完整資料結果,該局表示:「本分局前以……報告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經該署為85年度偵字第20736不起訴;惟本分局檔案保管室及文書檔冊均無該案歸(存)檔之紀錄」、「案內通訊監察資料及刑案移送紀錄,因時間久遠,均無相關資料留存」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9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47頁)。本庭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中有關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魏昌裕命案結果,遭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計有案外人陳寬勇、謝明皓、簡進義等3人,先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發回後,前述之人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這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20736號、86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與86年度偵字第3739號(陳寬勇、謝明皓)、85年度偵字21425號(簡進義)、87年度偵續字第180號(陳寬勇、謝明皓)、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陳寬勇、謝明皓)等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高院114聲再更二字5號卷第251-263頁)。而魏昌裕命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本案詹文科夫妻2人遭砍傷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時間相距1年左右,由相同的地檢署、土城分局偵辦,該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卻載明:「綜上所述,證人陳明德,有時證稱沒有把握,時而證稱有百分之八、九十可以確定,先後共指認被告陳寬勇、另案被告簡進義、蘇耀輝三人,證稱天色太暗,卻可見兇刀之長度及形式,證稱嫌犯臉型輪廓無法描述,卻對於面貌、體格指證明確,且其於警訊時之證言,充滿員警誘導訊問之嫌。再者,目擊證人之證言,本即有許多影響其真實性之因素,蓋人之記憶常受其所處之環境所影響,若加上訊問時之誘導,更易使證言失其可靠性。本件證人陳明德之證言有嚴重瑕疵,且歷經多次訊問,距案發時間日漸久遠,其記憶之可信度越低。故尚難以其證言為不利於被告陳寬勇之認定」、「綜右所陳,證人林玉珠之證詞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寬勇即為殺人犯嫌,是其證詞自無從遽以採信」等內容,顯然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正確認知到人的記憶並不可靠。另依被告所委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於93年10月23日所出具刑事聲請狀所載(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5頁),當時亦是由員警廖振宏以被告涉犯魏昌裕命案為由,將被告另行送請測謊(詳如下所述)。由此可知,本案與魏昌裕命案同樣涉及證人重複指認與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誘導訊問等問題,縱使當時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尚未頒布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規定,承辦魏昌裕命案的檢察官顯已正確的認識並理解到土城分局所進行的指認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目擊者對犯罪人記憶。是以,土城分局承辦員警偵辦本案既有同樣的指認程序瑕疵,亦可證明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的證詞並不可採。
 ㈩綜上,由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所示,詹文科夫妻2人的指認實為本案唯二的直接證據,除此之外,其他間接證據可證明的間接事實,均無法推理得出被告有殺人未遂的犯行(直接事實)。然而,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員警廖振宏的證詞,未實質審酌廖振宏有使用規格差異過大又具有強烈暗示效果的單一相片讓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且未隔離詹文科夫妻2人而是採行同時指認的情事,可證明再證6、7、8的實質證據價值顯然未經審酌,構成新事證。再者,員警廖振宏對詹文科夫妻2人所進行的指認程序具有強烈的誘導性,詹文科夫妻2人亦受有武器聚焦效應、承諾效應與共同目擊者間記憶趨同效應等影響,此種不正當程序不僅會引導指認的結果,亦會影響詹文科夫妻2人對犯罪行為人的記憶。又原審於審判中,在案發地點或法庭上命被告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所為相同的指認,亦有高度可能已使詹文科夫妻2人「指證程序時」的記憶,取代「犯罪發生時」的記憶,自應認詹文科夫妻2人於86年12月16日至廣川醫院復健時認出被告,以及被告於審判中戴上安全帽,由詹文科夫妻2人指認所進行的勘驗結果,均不得作為詹文科夫妻2人在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的補強證據。是以,本庭參酌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綜合被告所提出的再證6至8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或本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自符合開啟再審的要件。
三、由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的再證1、3至5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本庭認為當年李復國對被告所實施的測謊鑑定及圖譜判讀有明顯重大瑕疵,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㈠由前述美國紐約州的「無辜計畫」的說明可知,在所平反的數百個案件中,有52%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問題。隨著「科學辦案」理念的興起,鑑識科學(Forensic Science)將各種科學知識(如物理、化學、生物學等)應用於法律案件中,期盼透過對物證的分析,找出與案件相關的科學證據。當鑑識科學進入法庭時,各種學門的專家學者利用科學方法處理與案件相關的物證(如指紋、血跡、DNA等),以鑑定、分析並提出專家意見,協助檢警偵查及法院做出裁決的過程。鑑識科學家會從犯罪現場採證,進行實驗室分析,並以鑑定報告的形式呈現結果於法庭,或以鑑定人身分出庭作證,提供專業的科學證據來重建犯罪現場或釐清案情。鑑識科學的任務既然是「服務法律」,最後決定科學證據能否進入法庭的人還是法官,法官是科學證據的守門員。由於司法審判必須秉持無罪推定原則、講求證據裁判法則與經驗邏輯,因此審判證據的門檻極高,必須要真的是「科學證據」才可以採用。然而,美國國家科學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於西元2009年2月間所發布的《提升美國司法科學:前進之路》(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A Path Forward),卻指出因DNA的平反揭露了「一個令人不安的冤案數量,有些還是死刑案件,並暴露了美國常用的一些鑑定方法的嚴重侷限性」;美國國家科學院在審查了13個鑑識科學後,針對每一個學科都指出其中可能涉及的問題,指稱大部分的鑑識技術並沒有紮實的科學基礎,並指出:「在現存的法醫學方法中,只有DNA分析經過嚴格的證明,確認其能以一貫的高度確信,證明證據樣本與特定個人或來源之間的關聯。」(註11)為了避免沒有實證基礎的垃圾科學進入法院,讓許多原本令人堅信不移的「科學」證據可能摧毀無辜者的一生,我國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的相關條文,其中第206條明定:「(第1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第3項)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因此,鑑定人所具有的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亦須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是基於可靠的原理及方法,並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
 ㈡「科學」的定義為:「以系統實證性研究方法所獲得之有組織、有系統且正確的知識」,許多人信賴科學證據,但卻不知如何判別證據真假,導致誤信或誤用而造成冤獄。科學實驗應該是採用客觀的方法,任何實驗室、任何人,只要用相同的實驗方法,應該得到相同的結論(註12)。亦即,科學要求的是「再現性」,也就是在同一實驗條件下,任何人都能反覆重現相同的實驗結果;因此,能否成為審判上法官論罪時形成心證的科學證據,其要求應該是「無論哪個單位鑑定,用相同方法,均能反覆重現相同的鑑定結果」,這與偵查階段用以啟動犯罪偵查的證據,也就是協助或彌補偵訊結果的證據,對其證據能力門檻的需求較低,迥然有別。而針對測謊證據的使用,審判實務上有認為:由於對一個人重複測謊,未必能夠得到相同結果,缺乏科學證據必須具備的「再現性」,難以檢測其正確性,因此不可當成科學證據,更不能作為審判的依據。另有認為:測謊在一定的嚴格要件下是具有證據力的,可作為審判的參考,但不得作為唯一或絕對的證據;所謂嚴格的要件,包括:受測者同意、告知受測者可拒絕測謊、測謊員經專業訓練與具有相關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不受干擾等。
 ㈢本庭認測謊報告乃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其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並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裡意思而得出,因此其本質上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但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⒈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前述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性。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每一個人的人格特質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但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的鑑驗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險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是以,雖然測謊技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⒉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裡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的侵害,猶勝於對被告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採此見解)。而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392號解釋意旨,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疑慮。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912601747號糾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時隔十餘年後,監察院於106年司調0002調查報告仍指出:「我國測謊鑑定機關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之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並非一致,亦無覆核驗證鑑定結果之機制,致測謊鑑定時有迥然不同之結果,尚難達到一般公認之科學方法驗證標準『再現性』;且測謊鑑定機關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鑑定之規定將證述先後不一之關鍵證人移送測謊鑑定,亦有率以拒測之情形,致被告因該等關鍵證人之證述被判有罪確定,均已戕害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正義,斲傷司法公信力」等內容,顯見我國三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迄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情況。
 ⒊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93年Daubert v .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 .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 ,又稱「道伯法則」,Daubert Standard)。此原則認為在判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學技術是能被檢驗的。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表。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⑷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道伯法則」建立後,美國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數法院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於1998年的U.S.v .Scheffer案中,還依照該國《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事法庭程序中做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的測謊結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賦予被告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美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謊證據能力的有無,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斷,以致於測謊至今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使用。至於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主要理由乃是認為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證己罪、緘默的權利。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故德國司法實務上禁止對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再者,有論者認為測謊是採訊問方式,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訊問時不能影響到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而測謊是透過被告對於問題的回答,即使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也有如詰問程序的回覆,則測謊是否可視為法官、檢察官所進行的訊問,誠有疑義。更有學者指出:按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且在違反被告意思所作的測謊,更是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註13)。綜此,可知美、德等國的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施以測謊鑑定一事,仍多持存疑的態度,則其得否作為刑事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本有疑慮;縱使認為它在個案中具備證據能力,因測謊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仍應認為其就待證事實的證明力甚低,至多僅能認為屬於如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中的輔助事實而已。
 ⒋綜上所述,可知測謊乃是藉由施測人員已預先編擬的測試問題詢問受測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的「生理」反應,再予以解讀有無說謊的跡象。一般認為測謊結果是否精確,並非決定於儀器的精良,而是決定於施測者的經驗、訓練及能力。我國法律並無測謊鑑定的明文依據,監察院也指出我國三大主要測謊單位不僅各自為政、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更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以致司法實務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也一直呈現分歧而未能統一的情況,實已嚴重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是以,測謊、指紋、聲紋比對等科學證據雖不宜因為112年12月15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就立刻被否定其證據能力,法院毋寧應該將「道伯法則」所臚列的考量因素當成「檢查清單」,獨立評價鑑定報告的證明力,並且在判決中交代採納與否的理由(註14);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既然是參酌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Federal Evidence Rule 702)而制定(該規則是為了回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道伯法則」而於2000年修訂),在測謊技術的可信度尚未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且該技術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尚未被廣為接受的情況下,本庭認為在設定更謹慎的規範,消弭測謊技術的人為主觀操控成分,並進一步提高其技術之準確性的前提下,測謊固然可以用於犯罪偵查,作為偵查證據使用,但不應成為審判上論罪科刑的憑據,亦即排除測謊作為審判證據,甚至連用以作為證明力的輔助事實均不可接受,司法院院會於108年5月30日通過鑑定修正草案即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條文內容,足資參照。
 ㈣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測謊不能作為審判證據等情,已如前述。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審判實務上業已使用的測謊證據,尤其是刑事再審案件中如涉有測謊證據時,法院究竟應該如何看待?本庭認為除得以該測謊施作時的相關技術規範,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結果有無違誤之外,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囑託其他相當的機關、機構或團體審查該測謊鑑定結果(24年1月1日所制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即有「審查他人之鑑定」的類似規定,並非112年12月15日鑑定新制才增訂)。又隨著DNA技術的運用,包括我國在內之許多國家的審判實務均有出現不少平反冤獄的案件,其中不少涉及鑑識科學的不當使用問題,而由於刑罰效果的嚴厲性,「不能將無辜者定罪」,乃是刑事司法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要求,已如前述,本庭認為法院在個案中有發現鑑驗機構出現重大系統性出錯事例,或個別鑑定人的鑑定結果多次經審判實務發現其出現明顯重大的程序瑕疵而遭拒絕使用時,自應發動回溯性檢討與救濟作為。例如,我國審判實務上即出現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於110年間被發現有多起將第三級毒品Eutylone誤驗為第二級毒品Pentylone的情事後(Eutylone於109年2月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高醫直到同年11月才取得Eutylone標準品並建置檢測方法),司法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遂召開緊急會議,商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等中央鑑定單位派員至高醫毒物檢驗室,回溯性清查高醫在109年1月至109年11月間所經手的所有Eutylone/Pentylone案件,截至目前為止,已有超過20個案件經再審後更改判決結果;外國實務方面,任職於美國麻薩諸塞州(以下簡稱麻州)威連辛頓國家實驗室研究所(WilliamA. Hinton State Laboratory)的檢驗技師安妮‧杜坎(AnnieDookhan),經實驗室內部及麻州警方的深入調查,於西元2011年被揭發多次偽造檢測結果、竄改毒品樣本,甚至在未實際檢測下就出具鑑定報告的情事,安妮於2012年坦承錯誤,嗣後麻州最高法院於2017年以「Bridgeman v. District Attorney for the Suffolk Dist(2017)」判決回溯檢討所有受安妮不當行為影響的毒品鑑定案件,共計撤銷2萬1,587起錯誤定罪案件。本案測謊員李復國雖長期任職於調查局,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經李復國測謊鑑定認有說謊,事實審法院不採李復國的測謊鑑定結論,認各該案件的被告無罪者,至少有7案;更甚者,目前已知至少有3起案件的被告經李復國測謊鑑定認有說謊情事,因而遭判決有罪確定,嗣後又因發現新事證,經法院開始再審而改判無罪者,詳如附表三「李復國所做測謊鑑定經再審改判無罪案件一覽表」所示。由此可知,李復國歷年來所做的測謊鑑定結果,屢有因瑕疵、欠缺可靠性而為法院摒棄不用的情事,則依照前述國內外事例的說明,最為理想的狀況自應就李復國歷年來所做的測謊鑑定結果,發動回溯性檢討、複查過往鑑定並推動非常救濟;即便不然,亦應就當事人所提起的再審案件,重新囑託其他相當的機關、機構、團體或學者專家審查李復國所製作的測謊鑑定結果,以免冤枉無辜。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曾將被告送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調查局87年4月22日陸㈢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的鑑定結果為:「蘇耀輝稱:㈠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㈡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㈢其未曾棒擊詹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內容,這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偵1240號卷第70頁)。原確定判決參酌該鑑定結果,並向調查局函調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包括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文件(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22-30頁),以及測謊鑑定製作人李復國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我們直接從測試圖來看,如有異狀,我們就不做,或被告表示身體不舒服我們也不做等語(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04頁),判定:「被告辯稱其未涉本案砍殺案件云云,顯係說謊不實」。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項新事證中,再證1是調查局於108年1月28日向監察院提供,核屬新證據;代理人以該測謊鑑定資料為基礎,於111年4月29日諮詢測謊專家周潤德而提出再證3,且周潤德亦經高院113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如下所述),再證3與周潤德於再審程序調查時的證詞自屬新證據;再證4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雖存於原確定判決更二審卷內,但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本案測謊圖譜的判讀方式有無疑義,顯見該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有關圖譜判讀方式的規範,未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判斷,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再證5有關李復國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一文,雖於86年1月即已發表,亦即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但未經調查斟酌,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至於再證2有關監察院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調查意見(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的調查結果)部分,核屬監察院本於監察權行使,就個案所作的調查報告,亦即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表述機關立場,基於憲法五權分立、平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自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的法定證據方法,不能認屬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是以,聲請意旨主張:再證1、3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的新事證,再證4、5的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構成新事證等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貳、三),核屬有據。
 ㈥調查局於87年就本案為被告所做測謊鑑定,就被告所稱:(一)其不知何人砍詹文科;(二)其未帶人砍殺詹文科;(三)其未曾棒擊詹某」等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的反應,判定被告應是說謊等情,已如前述。而調查局測謊判圖分析表上記載:TEST 1(下稱T1)R3、R5、R7、R9反應大於CI;TEST 2(下稱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TEST 3(下稱T3)POT R3=R7反應大;結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備註:R:重要問題、I:無關問題、C:控制問題(再證1);又問卷的問題內容依卷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所示分別有問卷⒈:一.你叫蘇耀輝嗎?、二.住土城嗎?、三.你知道誰砍詹文科嗎?(R3)、四.你結婚了嗎?、五.你有帶人砍詹文科嗎?(R5)、六.偷過東西嗎?、七.你有在青雲路打詹文科嗎?(R7)、八.所述實在?、九.你有去過詹文科的社區嗎?(R9);問卷⒉:一.你從土城來嗎?、二.今天星期二嗎?、三.你有騎機車打詹文科嗎?、四.你有叫人教訓詹文科嗎?、五.是社區的人叫人砍詹文科嗎?、六.有說實話嗎?;另有T1、T2、T3的圖譜在卷可考(再證1)。再者,調查局於93年10月19日函覆高院更二審的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再證4),載明:「肆、實際測試:……二、實際測試階段需受測者身心狀況在可施測情況下施測,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包括呼吸、膚電、脈搏之完整生理反應記錄,以排除因環境緊張、恐懼之心理壓力所可能造成的情緒波動反應,以取得測謊信度。」另依李復國於86年所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一文(再證5),亦載明:「實際測試: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紀錄其生理反應。每一問卷必須以再測法測試後,依據二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就實務言,不論有無涉案,受測者對相關問題均會有所反應,必待二次測試方能獲得明確之反應,若經過二、三次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之反應,即應作不能研判之結論,否則勉強研判即有錯誤之結果」等內容。由此可知,測謊結果研判是以受測結果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的依據,受測者就涉案相關問題的呈現說謊不實反應至少要有2次以上,始能判定對涉案相關問題說謊。
 ㈦李復國於113年11月8日在高院再審訊問程序時證稱:測謊資料的測謊問題(即問卷⒈)第3、5、7、9題是重要問題、第6題為控制問題、第1、2、4題為無關問題、第8題為徵兆問題;T1圖譜顯示R3、R5、R7、R9的反應大於CI,「依據T2的圖,R5大於C,R3、R7、R9看起來在T2沒有大於C」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41-251頁)。這與前述「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的結論,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即可見有矛盾不符之處。再者,李復國證稱:T3用「緊張高點法」只問了1次,最後再加測了6個題目,沒有受到干擾的情況下,可以呼應T1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0-251頁)。經對比「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T3 POT R3=R7反應大」,及測謊資料問卷2所列的6個問題,並無所謂第7個問題存在,所謂「R7」究何所指?尚有不明,顯見縱使肯認測謊是以可靠的原理及方法所作成,但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判圖分析表上記載:「T3 POT R3=R7反應大」等內容,是否是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而作成,即有疑義。在此情況下,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委任其他測謊專家審查李復國所製作的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而代理人主張測謊專家周潤德自71年開始任職於調查局、於89年開始接受測謊訓練、在101年間至美國測謊學校(American InternationalInstitute of Polygraph)進修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調查局結業證書及美國測謊學校結業證書等件在卷可佐(高院111聲再633號卷一第495-497頁)。周潤德分析本案測謊圖譜與施測問題後,已於再證3的諮詢意見中供稱:「我們在測謊的規範,每一個測試至少需要有兩個圖譜,我們才會做一個判讀,因此Test 1我覺得沒有什麼問題,那我們現在就要看T2」、「在這個T2裡面,我個人的看法,它一個很重要的反應曲線6,6就是C,我們的控制問題……C只有5比它大,它是一個大的反應,其他的3、9、7應該並沒有比C大」、「如果我做的測試是R5大於C、I,R3、R7、R9大於I、小於C,我的判讀就不會是有說謊的結論,它是無法研判」等語(再證3第3、7-9頁);周潤德於113年11月8日在再審訊問程序時亦證稱:我個人看圖譜的複核認為T2是R5持續反應大於C,其他的R的反應無法判讀大於C,我認為結果同樣4個重要問題,只有R5明顯大於C,所以整個測試,4個問題都是重要問題,對於這樣的結論,我不會下說謊反應,我會下不能研判等語(高院聲再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8-259頁)。綜上,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判圖分析表上所記載的內容,是否是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為基礎而作成,本有疑義;而且鑑定人周潤德在審查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後,與李復國對本案測謊圖譜的解讀,並非一致,應認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
 ㈧測謊技術的可信度尚未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且該技術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尚未被廣為接受的情況下,本庭認為測謊不應成為審判上論罪科刑的憑據,李復國歷年來所做的測謊鑑定結果,屢有因瑕疵、欠缺可靠性而為法院摒棄不用,鑑定人周潤德在審查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後,與李復國對本案測謊圖譜的解讀,並非一致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該案證人陳明德曾指認被告涉犯魏昌裕命案,被告遂被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依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5日函文檢附該局所製作的測謊鑑定書等文件(含量化表、同意書、測試圖譜,附於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32-64頁),針對:「(1.魏昌裕被殺害時,你有在現場嗎?)沒有。(2.你有拿刀砍魏昌裕嗎?)沒有……」等題目,判定結果為:「被告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等內容;然而,魏昌裕命案迄未被偵破,且被告未曾在魏昌裕命案中被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原確定判決以鑑定證人即前述刑事警察局測謊製作人林故廷於高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圖譜是可以看得出受測人心律方面有無異樣,被告鑑定的結果,從圖譜並沒有看出被告在測謊方面有心律不整之情等語(高院93上更㈡字581號卷第132頁),據以認定被告辯稱:因心律不整致測謊不過等語,即乏依據,為不可採等情,是否可採,亦有疑義。是以,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既然有前述明顯重大的瑕疵,已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自不因被告辯稱「因心律不整,且緊張,致測謊不過」等語是否可採,而影響本庭認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的判定結果。
 ㈨綜上,在整個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中,測謊報告根本無立足的空間。原確定判決卻將測謊報告列為論罪科刑的證據,且片面採信李復國所製作本案測謊鑑定報告,未依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再證4),實質審酌被告就涉案相關問題的呈現說謊不實反應至少要有2次以上。而由被告所提再證1、3至5等新事證,再參酌具有16年測謊實務經驗的前法務部調查官周潤德於本件再審案中的證詞,可知本案李復國於87年4月21日對被告測謊圖譜的判讀結果顯屬錯誤,本案測謊鑑定應作出被告「未說謊」或至少是「無法研判」的結論,而非被告有「說謊」的結論。又刑事警察局針對有無涉犯魏昌裕命案而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雖判定:「被告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等內容;然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並未將被告列為魏昌裕命案的犯罪嫌疑人,且該命案迄未被偵破,則原確定判決以該測謊製作人林故廷於高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詞,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的補強證據,亦非有據。是以,本庭參酌如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所示的犯罪證據構造,再綜合被告所提出的再證1、3至5等新事證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認為有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結果或本旨,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自符合開啟再審的要件。  
伍、結論: 
  綜上所述,高院更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後,由被告所提出的再證1、3至8等新證據及再審程序中調查相關證據所得結果,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本庭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認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也就是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被告有應受無罪判決的可能性。是以,被告所提出的再審聲請,參照前述再審的規定及說明所示(貳),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的行刑權時效雖已完成,但為避免可能的冤抑,本庭自應就原確定判決為開始再審的裁定,以期實現個案正義。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所提再審新證據 
編號
證據內容
代理人主張的待證事實
卷證
所在
再證1
調查局函覆監察院本案測謊鑑定資料
內有未存於卷內的測謊判圖分析表,依該分析表可知測謊員李復國就被告本案測謊的圖譜判讀為:
Test1:R3、R5、R7、R9反應大於CI
Test2:R3、R5反應大於CI;R7、R9反應低於I大於C
Test3:POT R3=R7反應大
高院111聲再633號卷一第57-69頁
再證2
監察院調查意見就本案測謊鑑定圖譜判讀缺失之調查結果
經監察院檢視本案測謊圖譜與李復國自身對測謊鑑定的說明,顯示本案李復國判圖結果尚有疑義,恐判圖錯誤。
同上卷第71-169頁
再證3
前調查官周潤德111年4月29日就本案測謊鑑定接受諮詢會議之影音檔暨逐字稿
本案測謊第2次測試的測謊圖譜呈現內容應為「R5反應大於C、I;R3、R7、R9反應小於C」,並未獲二次有效圖譜,測謊結論應為無法判讀,測謊員李復國所製作的測謊判圖分析表記載內容及該鑑定稱被告說謊的結論,應有錯誤。
同上卷第171-189頁
再證4
調查局93年10月19日函所附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
調查局提出的測謊標準作業流程,顯示實際測試階段需要取得至少二個獨立有效圖譜,以取得測謊信度,本案圖譜並無二個獨立有效圖譜,不應得出被告說謊的結論。
同上卷第191-193頁
再證5
李復國撰,〈測謊技術之理論與實際〉,刊載於《律師雜誌》第208期,86年
李復國撰文主張實際測試階段應取得二次以上的紀錄來進行研判,如經過二、三次測試仍不能獲得可供研判的反應,即應做成不能研判的結論。本案並無二次以上獨立有效的紀錄,依李復國文章說明應作成不能研判的結論。
同上卷第195-200頁
再證6
指認紀錄(偵1240號卷第11頁)
86年11月28日詹文科、潘燕芬指認被告時,有單一相片指認及接續指認等程序瑕疵。
同上卷第201頁
再證7
原審8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89-191頁)
87年12月3日詹文科在原審訊問時的訊問筆錄載明:「86年11月28日我住院,清水派出所拿許多口卡片及一張彩色相片要我辨認,我從彩色相片一看就認出是蘇」等語,可證本案有單一相片指認的程序瑕疵。
同上卷第203-207頁
再證8
本案第二審88年5月7日訊問筆錄(高院88上訴1192號卷35-39頁)
88年5月7日潘燕芬在第二審訊問時的訊問筆錄載明:「我在醫院沒做筆錄,有形容長相,我當時是與我丈夫一起做指認」等語,可證本案有接續指認的程序瑕疵。
同上卷第209-217頁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情發生時序表
日期
發生事情
依據
85.10.26.凌晨2時
案外人魏昌裕於土城市清水路98巷口遭人持刀械砍殺身亡,並強盜魏昌裕身上約30萬元財物,相關涉案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但最後並未將被告被列為犯罪嫌疑人。
新北地檢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城分局114年9月5日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
86.10.29.上午7時
詹文科於土城市○○路000號前,遭騎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2名男子手持鐵棍襲擊(未經起訴)
詹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
86.11.27.上午7時
詹文科、潘燕芬於本案住處門前附近的電梯門口旁,遭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2名男子持開山刀砍殺後,隨即在鄰居李榮華協助下,駕車搭載2人前往廣川醫院急救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詹文科、潘燕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廣川醫院出具的驗傷診斷書
86.11.27.上午9時
詹文科在醫院接受員警吳東斌詢問時,供稱:「沒有認清歹徒的面貌,好像不是在地人,不認識」、「年約20至 30歲左右,一名約178公分,微胖,另一名約162公分,微胖,他們是持短刀,很厚」等語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詹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吳東斌於第二審審理時的證詞
86.11.28.
詹文科在醫院接受員警廖振宏詢問時,供稱:我是社區住戶的主任管理員,可能因檢舉拆除同社區住戶的違建而涉訟有關,詹文科夫婦並向廖振宏描述砍殺2人之歹徒身材壯碩和面貌等特徵。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詹文科夫妻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廖振宏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的證詞
86.12.07.
詹文科、潘燕芬經治療後,辦理出院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詹文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
86.12.16.
詹文科、潘燕芬前往廣川醫院復健時,發現被告偕同謝伊齡於該院就診,詹文科遂立即通知員警劉榮銘,待員警抵達醫院時,被告、謝伊齡早已離去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詹文科夫妻2人與劉榮銘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廣川醫院醫字第41號函檢附謝伊齡病歷資料
87.01.20.
刑事警察局出具鑑定意見書,指稱被告就:❶魏昌裕被殺害時,你有在現場嗎?❷你有拿刀砍魏昌裕嗎?等問題,經測試結果,認被告對於魏昌裕命案並未說實話。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書,鑑定人林故廷於高院更二審審理時的證詞。
87.04.22.
調查局出具鑑定意見書,指稱被告就:❶不知何人砍殺詹文科;❷未帶人砍殺詹文科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為說謊。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調查局鑑定意見書,李復國於高院更二審審理時的證詞。
88.01.21
原審判決主文:
蘇耀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審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88.06.15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90.08.08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90.11.20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耀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93.09.16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94.03.15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耀輝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94.09.08
最高法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
94.09.29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112.08.29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112.12.28
最高法院裁定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7號刑事裁定
113.06.08
原確定判決的行刑權時效已完成。
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26日函文
113.11.29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114.06.26
最高法院裁定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附表三:李復國所做測謊鑑定經再審改判無罪案件一覽表
編號
當事人
法院或同儕學者專家認李復國測謊過程的明顯重大瑕疵
再審改判無罪判決案號
1
江國慶
江國慶於案發之初,因未通過李復國測謊鑑定,遂優位被軍方鎖定為涉案對象,經判處死刑確定並遭執行。該測謊被告雖未被列為判刑的證據,但經監察院諮詢學者專家的意見,認李復國測謊存在「時間過短」、「未將重點放在江國慶當天受測前身心狀況」、「提問字句不確實」、「計分與判別說謊的方法或判準模糊」、「欠缺測後會談」(註15)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2
吳明峰
再審法院認定李復國測謊被告存在「實際提問未按問卷所載題目」、「圖譜斷裂處以徒手接續」、「判圖分析所載與圖譜反應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
11號刑事判決
3
呂介閔
一審法院認定存在「測前晤談簡短」、「曾關閉部分生理反應紀錄儀器」、「測試題目間距過短」、「所用控制問題設計不當」、「未進行測後晤談」、「被告處於身心疲憊之不宜測謊狀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註解:
 1:金孟華、Annette著,〈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手冊》,第79頁。
 2:亞當‧班福拉多著,堯嘉寧譯,《不平等的審判:心理學與神經科學告訴你,為何司法判決還是這麼不公平》,第140-150頁;洪蘭著,〈從證人證詞到被壓抑的記憶-記憶是可靠的嗎?〉,刑事法雜誌第42卷第3期,第25-40頁。
 3:施志鴻著,〈警察偵查階段指認程序之實證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50卷第6期,第53-55頁。
 4: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79-81頁。
 5:吳巡龍著,〈指認-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4期,第81頁。
 6:西元1984年7月某個週六夏夜,居住在北卡羅萊納州伯靈頓市的珍妮佛)遭到歹徒持刀性侵時,她逼自己痛苦地睜大眼睛,記下歹徒的外貌特徵、細節。在珍妮佛報警3天後,警方找到嫌犯,並提供6張照片供她指認,她在難以決定的2張照片中選了其中1張。結束後,她緊張地問一名友善的警探,自己做得還可以嗎?警探們肯定地告訴她,她做得很好。案發後第11天警探請珍妮佛到警局做列隊指認,珍妮佛和站成一排的7名嫌犯之間只隔了一張桌子,她在壓力之下選出了其中1名,警探事後告訴她,這名嫌犯與她先前選中的照片是同一人,他叫羅納德。警探的誘導與不當指認程序,讓珍妮佛堅信自己的指認無誤,也因為她堅定不移的證詞,讓堅持自己無罪的羅納德被判處終身監禁再加上50年有期徒刑。西元1995年6月,羅納德入獄11年後,該案透過DNA鑑定證實,犯案者為普爾(Bobby Poole)。羅納德遭釋放後,珍妮佛的認錯與羅納德的寬宥,讓兩人之間建立起超乎想像的友誼,兩人攜手踏上修復、寬宥之旅的故事,完整呈現在這本《認錯:性侵受害人與被冤者的告白》(Picking Cotton: Our Memoir of Injustice and Redemption)書中。其中有關珍妮在指認過程中遭到警探暗示與誘導的過程,參閱該書第53-66頁。   
 7:王兆鵬著,〈證人指認之瑕疵及防制-美國法制之借鏡〉,收錄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203-228頁。
 8:E. Bruce Goldstein著,李宏鎰譯,《認知心理學-連結心智、研究及日常經驗》,第299-300頁。
 9:金孟華著,〈以心理學研究建構我國指認證據的評價方式〉,中研院法學期刊第13期,第301-302頁。  
10:許涵清著,〈共同目擊者間之記憶趨同效應〉,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7-23頁。
11:克里斯•法布里坎特著,堯嘉寧譯,《法庭上的偽科學:從齒痕鑑定冤案檢視美國刑事司法系統中的垃圾科學》,第194-202頁。  
12:李承龍著,〈建置國家級鑑識科學中心和實驗室之評估研究〉,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1期,第4頁。
13:張瑋心著,〈刑事訴訟法第161-1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中心〉,軍法專刊第58卷第3期,第84-104頁。
14:薛智仁著,〈2023年刑事程序法回顧:刑事鑑定新法評析〉,臺大法學論叢第53卷特刊,第0000-0000頁。
15:監察院著,《測謊之亂 人權之失:監察院測謊鑑定違失調查報告》,第342-343頁。
附件:犯罪事實證明構造(另行以pdf檔呈現)
附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再審新事證關係圖(另行以pdf檔呈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