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李秉錡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 人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兼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顏偉哲律師
吳維雅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葉志飛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芃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侯宇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兼 參 與人 林倫智
選任辯護人
兼參與人之
代 理 人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鄭裕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顏睿晟律師
林岳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6、56398、56399、56400、56401、56402、56403、56467、56468、56469、56470、56471、57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號、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32、7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有罪部分及林倫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杜韋蓁扣案之泰達幣641萬2959顆均沒收。
參與人林倫智扣案之新臺幣3116萬1000元沒收。
事 實
一、賭博部分:
㈠郭哲敏係Awesome Entertainment集團(「Awesome Entertainment」簡稱「AE」係下述「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世公司》使用之品牌,以下仍稱「AE集團」)負責人,主導綜理AE集團各項業務,並以AE集團名義,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陸續設立睿世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1月9日)、幻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幻宇公司)、歐聲有限公司(下稱歐聲公司)、叡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知公司)、創御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創御公司)、布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納星公司)等公司,開發線上博弈遊戲及經營跨境線上賭博行業。杜韋蓁係郭哲敏之私人帳房,負責管理郭哲敏私人及AE集團等收入,協助郭哲敏處理金流、安排匯款、處理郭哲敏名下資產、現金等事宜。張妤瑄先後為睿世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107年1月至111年1月擔任人資經理,111年2月起升任總經理),負責綜理AE集團之人事、總務及庶務業務,並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楊登翁擔任睿世公司之產品經理與業務主管,負責銷售、轉售、行銷、技術客服等事務。林沛諠依杜韋蓁指示,記錄郭哲敏投資獲利、支出之帳目及協助張妤瑄支付AE集團在臺之所有公司之費用、發票整理。鄧敏之擔任睿世公司財務及出納經理,負責製作AE集團各類博弈遊戲項目等財務報告,並與杜韋蓁共同負責AE集團與上下游博弈業者之收、付款。鍾乘義、林育萱先後擔任睿世公司技術長,負責協調、解決AE集團博弈遊戲所有軟、硬體技術問題。林郁婷係睿世公司專案經理及布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AE集團線上真人博弈遊戲直播業務。陳尚寬係創御公司技術經理,負責建置、維護AE集團博弈遊戲包網平台之實體伺服器。
㈡郭哲敏與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鄧敏之、鍾乘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及境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業者(下稱站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鄧敏之、鍾乘義、林育萱、林郁婷、陳尚寬等人〈下稱陳尚寬等人〉所涉賭博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察官》另案偵辦),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所為賭博犯行期間,各詳如附表一「犯罪期間」欄所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睿世公司,由郭哲敏主導、決策,除支付遊戲開發商費用而使用其等線上博弈遊戲外,並以AE集團旗下布納星等公司之名義開發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弈遊戲,由睿世公司開發線上博弈遊戲網路平台(下稱:「包網平台」),再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IDC(網路資料中心,InternetDataCenter)伺服器機房,架設伺服器串接前揭線上博弈遊戲做為賭博場所,供網路連結用以共同營運「包網平台」、儲存線上博弈遊戲程式碼及站長承租「包網平台」營運線上博弈遊戲之輸贏數據等資訊,復以AE集團名義與站長訂立綜合包網租賃契約(合同),提供線上博弈遊戲予站長,站長於預先充值購買每月玩家總輸值額度(即保證金)後,即可經由網路開通串接在「包網平台」上之博弈遊戲與不特定玩家對賭。郭哲敏為順利營運上述線上博弈業務,先後指派鍾乘義、林育萱及各博弈遊戲負責人員組成客服團隊,協助站長解決線上賭博網站之技術問題,及協助站長串接第三方支付功能,以開通AE集團於「包網平台」設計之入出金功能,而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連線到上揭伺服器,將賭金儲值至第三方支付業者或站長約定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即可在「包網平台」上以彩票、老虎機、真人直播等線上博弈遊戲下注賭博,賭贏者,即依該線上博弈遊戲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並可由第三方支付業者或約定金融機構帳戶出金獲取當地法定貨幣;若賭輸,則賭金歸站長所有。郭哲敏復指示鄧敏之每月自「包網平台」伺服器後台,取得站長各款博弈遊戲輸贏之數據,依綜合包網契約上約定之抽成比例結算可抽成金額,據以與各站長聯繫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台」站長賭贏之抽成金額及相關費用,並將杜韋蓁等人所管理、提供用以收款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供站長付款,再與睿世公司內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至遲於111年3月間接手)核對帳目,及整合相關收入、支出據以製作財務報告,提供予郭哲敏、楊登翁檢視。杜韋蓁則依郭哲敏指示負責其AE集團及地下匯兌(詳下述)之資金調度,統籌保管上述線上博弈(含洗錢部分,詳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及帳戶(含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指示同為郭哲敏私人會計之林沛諠設計相關帳冊紀錄上述線上博弈收入、支出等資產報告提供予郭哲敏。張妤瑄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負責營運管理睿世公司與AE集團之產品、技術、業務之溝通協調,並審閱上述鄧敏之製作之財務報告,向郭哲敏報告業務內容、主持、製作會議紀錄。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及鄧敏之等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收取賭博獲利抽成等費用,而共同以此方式與各站長分別在中國大陸(含香港)、菲律賓、越南、泰國、印度、緬甸、馬來西亞、印尼等境外地區、國家經營線上賭博網站,郭哲敏因此共計獲取1億1931萬4356美元之犯罪所得(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匯率以1比30計算,以下未記載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追加起訴書記載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為「至少5520萬3147美元,折合新臺幣16億5609萬4410元」,應予更正)。
二、組織犯罪、地下匯兌及洗錢(包括賭博犯罪所得及地下匯兌所得之洗錢)部分:
郭哲敏為使上開賭博獲利之犯罪所得移入國內,及迎合站長之不同幣別收付款需求,以利賭博包網平台之持續經營,若經由地下匯兌,需由地下匯兌業者(俗稱水商)抽取手續費或賺取匯率差額,其為免去經由其他水商所致之地下匯兌損失,兼為賺取地下匯兌之匯差利潤,並隱匿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7月起,出資發起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洗錢、跨境地下匯兌集團(下稱「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69會所)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據點,楊登翁、林沛諠、林倫智各於如附表一「犯罪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犯行(以上楊登翁等3人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賭博部分);杜韋蓁、張妤瑄(杜韋蓁、張妤瑄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賭博、地下匯兌部分)、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以上張旭昇等3人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地下匯兌部分)各於如附表一「犯罪期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跨境地下匯兌業務,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以上吳睿愷等6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李銘展(李銘展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亦各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洗錢、跨境地下匯兌業務。另陳志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如同時無故取得他人境內、境外帳戶,極有可能作為地下匯兌、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可預見四處蒐集他人境內及境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為遂行地下匯兌、洗錢之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作為不法收取地下匯兌款項、洗錢所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郭哲敏、張旭昇使用。郭哲敏即與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林倫智等人共同基於對於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郭哲敏並與李銘展、張旭昇、杜韋蓁、張妤瑄、施建芃、周秉叡、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對匯兌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哲敏指示楊登翁成立向站長收款之通訊軟體群組,將站長、鄧敏之拉入群組中,並由鄧敏之於該群組中與站長確認應收取之包網平台總費用(含相關費用及抽成費),轉知睿世公司之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提供收款帳戶(含虛擬貨幣泰達幣電子錢包),俟站長付費並傳送付費水單等證明後,鄧敏之即於其他群組中傳送前述付費證明,睿世公司不詳財務人員、杜韋蓁查核前述水單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確認收取站長應付費用後,即向站長收取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或法定貨幣保管之(此部分賭博犯罪所得於杜韋蓁接手後,均移交由杜韋蓁保管),其中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作為地下匯兌調度用之資金。張妤瑄升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後,由其接續不詳前手繼續佯以境外之Nexio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Nexio公司)委託睿世公司開發包網平台、幻宇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系統保養或數據分析、叡知公司為Nexio公司提供電腦及資訊服務、創御公司為境外公司提供服務等為由,由杜韋蓁將前述保管之部分賭博犯罪所得轉至某境外公司,由該境外公司轉至Nexio公司後,再由Nexio公司將歐元或美元匯入睿世、幻宇、叡知、創御公司帳戶,杜韋蓁再將現金存入歐聲公司帳戶,用以購買所需博弈機器、支付員工薪水或辦公室租金等(張妤瑄、杜韋蓁接手前,上揭事務由睿世公司不詳人員為之),或將部分賭博犯罪所得中之法定貨幣,由睿世公司透過下述地下匯兌途徑兌換(詳如附件三之一),或將部分賭博犯罪所得中之泰達幣經由該地下匯兌管道進行移轉(詳如附件四泰達幣交易中之「軟體U」部分),或將其中之新臺幣現金藏放不詳處所等方式,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郭哲敏指派李銘展規劃地下匯兌作業模式,經營人民幣、港幣、新臺幣、美元、菲律賓披索等外幣之異地換匯業務;張旭昇負責招攬、接洽有兌換菲律賓披索、人民幣(俗稱草)、港幣、美金等外幣需求之換匯客戶,並聽從郭哲敏指揮處理上開地下匯兌之各項交辦事務、69會所業務、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張妤瑄依郭哲敏指示聯繫兼營地下匯兌之站長、協尋境外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並轉介予杜韋蓁以擴大換匯管道、加速換匯流程;杜韋蓁擔任郭哲敏之會計,依郭哲敏指揮綜理郭哲敏所營AE集團博弈、洗錢、地下匯兌帳務、資金及相關帳戶、泰達幣電子錢包,並發放薪資予施建芃、周秉叡、林沛諠、蔡佳原、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林沛諠負責記載前述賭博犯罪所得、郭哲敏各類收入、支出等項,與鄧敏之核對上述賭博抽成等費用,並據以製作69會所開銷表、各月收入/費用表(資產報告)予郭哲敏查核,並交予杜韋蓁確認;蘇暄淇負責69會所之行政事務,並協助杜韋蓁核對地下匯兌帳冊、清點地下匯兌交收款項、發放薪資等;施建芃、周秉叡分別提供其等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蔡佳原擔任幻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幻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平時由杜韋蓁、李銘展保管,如有領款、結匯需求時,即由蔡佳原持該帳戶資料至銀行辦理,蔡佳原並至境外申辦帳戶(未扣案,帳號不詳),將該境外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幻宇公司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使用;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人員則依杜韋蓁、吳睿愷、徐奐宇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帳(匯款)地下匯兌款項。張旭昇、李銘展、吳睿愷於招攬、接洽有兌換上述貨幣需求之換匯客戶後,由其等將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WhatsApp、微信、Line等群組後,於群組中與各換匯客戶確認欲匯兌金額及幣別,如客戶欲換匯港幣、人民幣、美金,則參考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及其他水商提供之匯率後,加計0.015至0.045不等,以決定當日匯兌價格(通常低於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客戶同意換匯後,如欲以新臺幣換匯成其他外幣,先由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外務前往約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用以換匯之新臺幣現金,帶回69會所清點;或由吳睿愷、徐奐宇、杜韋蓁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客戶之換匯款項,杜韋蓁再透過如附表二所示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轉帳(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如客戶欲以外幣兌換新臺幣,則由吳睿愷、徐奐宇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境外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客戶換匯款項,再由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等人指示上揭外務人員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金予客戶,嗣張旭昇、杜葦蓁指示上述外務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予以存提、轉帳或匯款至杜韋蓁管理之帳戶,或將現金存放於郭哲敏、杜韋蓁、施建芃等少數人知悉之不詳處所,徐奐宇、吳睿愷、黃姿寧則將每日換匯客戶之換匯金額、匯率等項目記錄成日報表,及按月製作地下匯兌帳冊,以供郭哲敏、張旭昇、杜葦蓁結算獲利;林倫智於111年2月間加入上開洗錢犯罪組織後,彼時前揭地下匯兌業務已了結(於110年6月結束),林倫智依杜韋蓁之指示,從事AE集團收送金錢之外務及保管上開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林倫智等人即共同將郭哲敏上開經營線上博弈之犯罪所得35億7943萬680元自境外移入國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郭哲敏、李銘展、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關於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終了時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追加起訴書則記載為「至109年年底」,惟依起訴書附表六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十一之「地下匯兌利潤表」所示,均係統計至「110年6月」,可認檢察官就地下匯兌之起訴範圍係至「110年6月」】,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共計207億9384萬7895元【起訴書記載「經手匯兌金額共計至少達新臺幣27億5192萬2335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經手匯兌金額共計至少達新臺幣217億154萬5434元」。起訴逾本院認定金額以外部分,詳下述就地下匯兌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不包括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㈠⒈⒋所示,未經上訴而確定部分》(附件四)】,其中經由陳志全之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金額共計為1509萬2295元,郭哲敏共計獲利7759萬8646元【起訴書記載「獲利至少1億3445萬4205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獲利至少1億2666萬3107元」】,關於本案地下匯兌金額、所獲利潤及匯兌交易明細等項,各詳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並以層轉(匯)至郭哲敏之國內、外帳戶,或存放於不詳處所等方式,以掩飾、隱匿上開地下匯兌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2日持搜索票至杜韋蓁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杜韋蓁電子錢包內隱匿代郭哲敏保管上開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中之泰達幣641萬2959顆;及於111年11月2日持搜索票,至施建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經林倫智同意搜索,扣得林倫智隱匿代郭哲敏保管上開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中之現金3116萬1000元。
三、PG點數洗錢部分:
李銘展知悉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係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虛擬帳戶供被害人匯(轉)入詐騙款項以掩飾、隱匿贓款之洗錢需求,復知悉林秉文(已死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必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礦公司)所開發之PG Talk平台,兼具第三方支付功能,可在平台內購買PG Point(下稱PG點數,必礦公司之簽約商家可以1比1兌換比例向必礦公司將PG點數換回新臺幣)。張旭昇、李銘展於109年10月間某日至必礦公司會見林秉文,得知必礦公司之PG Talk平台,對自然人部分之虛擬帳戶未建立實名認證機制,無法特定自然人會員之真實身分,因而無從追查PG點數之來源、去向,且僅有商家可將PG點數向必礦公司換回臺幣,張旭昇、李銘展竟與杜韋蓁、吳睿愷、林秉文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翁治豪則與林祐翔、身分不詳綽號「贏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文指示不知情之必礦公司員工詹子宏等人為李銘展、張旭昇、吳睿愷、翁治豪等人成立通訊軟體客服群組,直接聯繫相關入金、PG點數流通事宜,張旭昇、李銘展並分別向必礦公司註冊PG Talk會員「Shawn」、「Andy」等會員帳戶後,李銘展即於109年10月間某日,與翁治豪約定以95折現金收購翁治豪持有之PG點數。嗣翁治豪即與林祐翔、「贏家」申辦PG Talk會員而取得「大賓利」、「東東」、「贏家」、「老佛爺」、「霏」、「Lv7777」等帳戶,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康靜綸、葉庭妤、游泉山、楊宇翔、黃雨昕、鍾宜家、劉緣、范錦華、吳昭儀、林妙樺、林建宏、彭向緯、郭烜丞、林薏萱、張雯婷、高義典、王蔓蓉、張綾紜、林彥宗、林筱媛等20人(下稱康靜綸等20人),佯稱可投資獲利或由博弈平台下注賭輸贏而入出金云云,致康靜綸等20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三虛擬帳號欄所示帳戶(合計129萬3000元),林祐翔、「贏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129萬3000點PG點數後,即全數轉入翁治豪之「大賓利」PG Talk會員帳戶,翁治豪再將該PG點數陸續售予李銘展,並轉入李銘展PG TalK會員帳戶,李銘展再將其收購之PG點數轉入張旭昇申設之PG TalK會員帳戶,嗣杜韋蓁確認收受PG點數後,將新臺幣現金(PG點數兌換新臺幣之比例為1:0.9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1:0.9,應予更正)交予李銘展,由李銘展在69會所等處轉交翁治豪。嗣吳睿愷在張旭昇收取翁治豪轉入PG點數後,隨即將該PG點數回賣予必礦公司,共計換取4萬3100顆泰達幣(泰達幣與PG點數以1:30兌換計算,為4萬3100顆泰達幣),上揭換取之泰達幣嗣則轉歸張旭昇實質管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警方據報先後於111年4月2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2日、112年1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記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追加起訴及審判權、管轄權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查原審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4號,受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0356等號起訴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蔡佳原、鄭裕耀、林倫智、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李銘展、翁治豪及林秉文等人違反銀行法等一案(下稱「本訴」)之審理期間,在該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甲14卷《卷宗案號詳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下同》第805頁),另以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5等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郭哲敏、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並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甲追1卷第5至142頁),參之本訴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郭哲敏、張旭昇與上開本訴之被告間,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原審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
二、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之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言之,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之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關於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及林沛諠等人涉犯本案賭博犯行,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對於其等架設供包網平台運轉之伺服器,係位在我國境內之臺北市,且有中國大陸地區之站長向AE集團承租包網平台供大陸賭客上網對賭一情,並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詳如後述)。據上,足認其等實行本案賭博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我國自具有審判權。再者,原審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中之吳睿愷,其住、居所地均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屬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則原審檢察官就本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及嗣後之追加起訴,其管轄權並無錯誤;又原審法院係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第一審法院,其等不服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係向本院提出,是本院有第二審之管轄權甚明。
貳、本件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該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足見該條項但書將「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排除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係專指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本條第3項規定固採上訴「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訴之部分,除有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在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下稱「郭哲敏等9人」)有罪部分,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與「未諭知沒收」,以及判決被告鄭裕耀、林倫智無罪等部分,均提出上訴;另郭哲敏等9人,亦對原判決不服而各提出上訴(檢察官及郭哲敏等9人之上訴範圍各詳如附表一「本院對被告之審理範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欄所示)。簡言之,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關於:❶郭哲敏之論罪(罪數)與科刑、「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⒊所示洗錢,及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❷杜韋蓁之論罪(罪數)與科刑部分;❸張妤瑄之論罪(罪數)部分;❹楊登翁之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⒉所示地下匯兌,及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❺林沛諠之論罪(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⒉所示地下匯兌部分;❻陳志全之論罪(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❼張旭昇之科刑、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⒊所示洗錢、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❽施建芃之科刑、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❾周秉叡之科刑;及❿鄭裕耀、林倫智均無罪、未諭知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提出上訴,而未對原判決關於郭哲敏等9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中之序號㈠、⒈(即本案自107年年初至107年6月底之經營地下匯兌罪嫌部分)、㈠、⒋(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經營地下匯兌罪嫌部分),亦未對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等人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⒊所示洗錢罪嫌等部分提出上訴,是此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對上開相關之被告不生上訴移審效力而告確定。又郭哲敏、杜韋蓁、張旭昇、施建芃及周秉叡均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全部提出上訴;另張妤瑄雖僅對部分沒收上訴,楊登翁、林沛諠雖僅對科刑及部分沒收上訴,及陳志全雖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以上均詳如附表一「本院對被告之審理範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欄所示】,但如上所述,檢察官有針對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及陳志全之論罪提出上訴,因科刑及沒收係與論罪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本院對郭哲敏等9人及鄭裕耀、林倫智之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郭哲敏等9人有罪部分全部,及郭哲敏、張旭昇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⒊所示洗錢部分;楊登翁、林沛諠之「不另為無罪諭知」序號㈠、⒉所示地下匯兌部分,以及鄭裕耀、林倫智無罪部分。(至同案被告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蔡佳原、黃驛檡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或沒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對郭哲敏宣告沒收之泰達幣641萬2959顆,係扣押自第三人即被告杜韋蓁管領支配之電子錢包,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A22卷第77至81頁),且原審認定上開泰達幣係杜韋蓁為郭哲敏所保管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139頁)。另第三人即被告林倫智在警方因本案於111年11月2日至施建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警方並從其隨身包內扣得現金248萬3400元,及從其所使用停放該處地下室之車輛內扣得現金2867萬7600元(以上合計共3116萬1000元),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A16卷第67至89頁)。據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杜韋蓁、林倫智存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被以第三人身分宣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可能,因無人就杜韋蓁、林倫智之上開財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為保障其等權利,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乙16卷第171至172頁;乙17卷第63至64頁)。
乙、撤銷原判決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僅就有罪部分說明):
一、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就證人及同案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如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林倫智(下稱郭哲敏等10人)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係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可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情形以外其他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亦各有明定。茲就有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與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張旭昇、施建芃、陳志全、林倫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21卷第76至295頁;乙22卷第43至45頁;乙23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此等被告均得作為證據。
⒉林沛諠及其辯護人除對祕密證人B1在111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祕密證人「陳立」於110年10月26日之調詢陳述及祕密證人A1於111年3月18日之警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其他供述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21卷第79至288頁)。就林沛諠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林沛諠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林沛諠及其辯護人上開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因屬被告林沛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林沛諠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⒊周秉叡及其辯護人除爭執黃姿寧、吳睿愷、蘇暄淇及化名證人(即代號)於偵查中(含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周秉叡及其辯護人同意李銘展在本案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僅爭執本院調卷部分有關李銘展在他案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乙21卷第84頁》,因本院未以李銘展在他案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周秉叡有罪之證據,茲不予贅述),就其他供述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21卷第79至288頁)。就周秉叡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周秉叡均得作為證據。又黃姿寧、吳睿愷、蘇暄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下稱「證述」),周秉叡及其辯護人除未陳明其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且其等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乙18卷第328至380頁;乙19卷第215至266、435至460頁),已保障周秉叡之對質詰問權,是其等在偵訊時之證述,對周秉叡而言亦得作為證據。至於黃姿寧、吳睿愷、蘇暄淇及化名證人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周秉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周秉叡而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郭哲敏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21卷第76至295頁;乙22卷第43至45頁;乙23卷第40至42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其等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郭哲敏等10人答辯意旨:
㈠郭哲敏部分:
訊據郭哲敏承認有原審認定之營利賭博及對營利賭博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而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及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李銘展問我要不要投資地下匯兌時,我表明沒興趣,後來張旭昇問我李銘展跟我談什麼,我表示是問我要不要投資地下匯兌,我說我拒絕,張旭昇說他有興趣,我有請李銘展跟張旭昇談,我未介入他們合作的過程,我是有介紹地下匯兌客戶給張旭昇,頂多只是參與犯罪組織而已,不是發起人;請考量我已自動繳回原審所認定關於地下匯兌之全部犯罪所得,及我須照顧母親、太太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以及平常捐款資助公益活動等犯後態度與生活情狀,能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就賭博部分,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就法律適用而言,本案依綜合包網報告上所載的包網抽成收入,須站長賭贏才有該筆收入,AE集團才能分,顯然站長、AE集團能否獲利取決於賭博行為本身輸贏的射倖性跟不確定性,是不管AE或境外站長,對外就是對賭行為,而刑法第268條之罪,要有財物輸贏以外的利益,如入場費或抽頭金,本案既不存在此等收入,應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而僅成立刑法第266條之一般賭博罪,且洗錢防制法是在113年7月31日才把刑法第266條規定為特定犯罪,因此就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縱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但因睿世公司是提供服務給站長,並未直接面對賭客,應僅是幫助犯而已。此外,就本案賭博犯罪所得35億餘元,可視為係共同正犯共同財物對賭輸贏的金額,對於共同正犯間的沒收,應以共犯實際分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款項為限,本案AE集團收到錢,有部分要交給遊戲開發商,AE集團對該部分錢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要給開發商的錢至少應屬中性成本,這部分應予以扣除,且AE集團依鄧敏之、張妤瑄之證述,並非只有郭哲敏單一股東,尚有其他股東,即使要向郭哲敏沒收,亦應以郭哲敏實際分得款項為限。就地下匯兌部分,郭哲敏並非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的老闆,亦無出資,當初是李銘展問郭哲敏有無興趣做地下匯兌,經郭哲敏拒絕後,於張旭昇問起時,郭哲敏有把李銘展想做地下匯兌的訊息給張旭昇,讓張旭昇跟李銘展有機會經營地下匯兌,嗣郭哲敏於友人需要換匯時,也有請其友人聯絡張旭昇,郭哲敏主觀上僅知悉張旭昇經營地下匯兌,但對於地下匯兌的運營、規模並不知悉也未過問,郭哲敏主觀上沒有認識到匯兌規模達1億元,況依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內容,諸如泰達幣與法定貨幣間之兌換等部分,是否屬於匯兌交易尚有疑義,應予剔除,郭哲敏所為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等語。
㈡杜韋蓁部分:
訊據杜韋蓁承認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僅其中100萬顆為郭哲敏所有,其餘均屬我個人投資所得,另就PG點數交易部分,並非我接洽,我亦無提供購買PG點數之資金,最後換成之泰達幣,亦未進入我的電子錢包,請考量我罹患罕見疾病,發病時無法行動,且母親亦罹患疾病需要照料等生活情狀,能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杜韋蓁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自白認罪,並已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審之量刑基礎已顯著變更,原審所科刑度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惟基於辯護人之立場,認為本案地下匯兌帳冊中所載有關虛擬貨幣兌換法定貨幣,及幻宇公司3筆在其聯邦銀行帳戶內之結匯交易等部分,應非屬地下匯兌交易,應予剔除;又在杜韋蓁電子錢包內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僅其中之100萬顆為郭哲敏所有,其餘均屬杜韋蓁所有,且杜韋蓁並未持有以PG點數換成之泰達幣,此等部分均不應對杜韋蓁宣告沒收等語。
㈢張妤瑄部分:
訊據張妤瑄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僅就原審宣告沒收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原審判決在理由中核算張妤瑄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839萬2830元,但在主文卻宣告沒收3085萬1830元,顯然有誤,就該超額部分應予撤銷;關於檢察官上訴所稱之論罪問題,尊重法院判斷,但無論就張妤瑄所犯之罪是應分論併罰或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請審酌張妤瑄自偵查中起即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原判決所載之各項減刑事由,請依法減輕其刑,及考量張妤瑄為單親母親,其前夫已移居美國,其須獨力扶養2名現就讀國中、國小之未成年子女,以及其現罹患疾病等家庭生活狀況,能從輕量刑,並維持緩刑宣告等語。
㈣楊登翁部分:
訊據楊登翁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僅就原審之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其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中有200萬元是張妤瑄給的執行業務費一情有誤,原審有超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虞,另其對於涉入本案犯行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關於量刑部分,楊登翁就營利賭博犯罪所得所涉之洗錢犯行已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關於沒收部分,楊登翁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621萬6074元,原審認定犯罪所得為810萬元有誤,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㈤林沛諠部分:
訊據林沛諠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僅就原審之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對於涉入本案犯行深感懊悔,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過高,請考量其目前在家育兒無收入,又其為建立正確的法律觀念,有持續在臺大法律學分班進修,而為對社會略盡棉薄力量,從案發前至今即有資助弱勢兒童及捐款給兒童醫院等公益捐款等犯後態度及生活情狀,能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林沛諠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已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林沛諠無犯罪前科,且犯後態度良好,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僅是郭哲敏的私人會計,幫郭哲敏記私人帳目,並未管錢,參與程度非常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請予以酌減等語。
㈥張旭昇部分:
訊據張旭昇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我從郭哲敏處得知李銘展想找人合作地下匯兌後,我才找李銘展合作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經營所需資金,除部分為我自有資金外,尚有向郭哲敏借貸,經營業務據點之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辦公室,係向郭哲敏借用,合作過程中,李銘展一直要我投入資金,我看帳面上好像有賺錢,所以就聽信李銘展,把我在太陽城貴賓廳的錢挪用在地下匯兌,後來發現李銘展私吞我的投資款,才發生爭執,合作地下匯兌以來,我並沒有實際獲利,也無分紅過,倘法院認定我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我也願意認罪,就原審認定地下匯兌及PG點數洗錢之犯罪所得金額,我已全數繳交,請考量我的犯後態度,及因本案離婚,2名小孩雖由前妻照顧,但我仍須負起父親的責任,及我先前罹患的疾病需持續追蹤及醫療照護等情狀,能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張旭昇對於原審認定有罪之犯行已全部認罪,且其在偵查及原審中已有承認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於上訴後並坦承全部犯罪,及自動繳交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請依法減刑,張旭昇之犯後態度已較原審時為佳,請從輕量刑;又基於辯護人之立場,認為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內容中有關出差、移帳、佣金、註記「補」字及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兌換等部分,非屬地下匯兌交易,應予扣除等語。
㈦施建芃部分:
訊據施建芃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我不是本案犯罪的核心人物,已自動繳交原審認定的全部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施建芃對於本案已全部認罪,請考量施建芃是從106年開始跟著張旭昇,幫張旭昇開車、送錢,當時張旭昇還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至107年7月本案行愛路00號3樓開始有從事地下匯的水部門後,施建芃仍繼續其本來的工作,僅偶爾會去支援地下匯兌的外務工作,此參吳睿愷、徐奐宇在本院作證時證稱地下匯兌主要外務是黃驛檡,施建芃後期才開始有支援,及從施建芃與杜韋蓁的LINE對話記錄,杜韋蓁說「你們現在收,水那邊說出門收三次,不管長短途,補貼油錢1000,不過你們要給人家點好」等情,可知施建芃本來不是在做地下匯兌的外務,而是在做張旭昇的外務工作及招待所庶務等業務,才會由水那邊說他們去收,而補貼油錢,從補貼油錢一事,可以看出施建芃只是支援的角色。又在本案中,施建芃固然有保管現金,但他沒有碰帳冊及動支現金的權利,只是暫時性保管,而非小金庫;施建芃在地下匯兌中的犯行,不外乎保管現金、收送現金、交現金、提供帳戶及匯錢等行為,跟洗錢防制法之掩飾、隱匿行為是等質的,因施建芃已在偵查中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的適用;且施建芃在本案中只負責機械性工作,依指示辦理,沒有任何決定權,從其參與情節,無法得知牽涉200餘億元的地下匯兌數額,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施建芃在高職畢業後開始做木工,沒什麼其他社會經驗,做了5、6年後跟張旭昇來臺北工作,以致誤觸法網,其做錯此事應該承擔責任,但請念及其父母年紀已大,家裡從事勞力密集的養蚵工作,需要施建芃的照料、協助等生活狀況,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㈧周秉叡部分:
訊據周秉叡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大陸銀行帳戶,在我申辦完帳戶的同時就交給施建芃,當時我並不認識施建芃,我以為他是郭哲敏中國大陸那邊公司的人,郭哲敏在中國大陸有需要用到我這些帳戶。因為我幫郭哲敏工作、跑銀行,郭哲敏都敢把他帳戶資料交給我,加上我也希望有機會可以去中國大陸發展,所以才交帳戶給他。後來時隔很久,我覺得這樣做太不安全,在我去解除這些帳戶時,那邊的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有被使用過,我不知道會被作為地下匯兌使用的帳戶,我幫郭哲敏做很多雜事、庶務工作,不是證人所說我只做地下匯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稱:周秉叡雖然有依杜葦蓁轉達郭哲敏的指示,去為郭哲敏辦理存款、提款等事務,但周秉叡自105年起就有為郭哲敏辦理此等事務,且卷內100多筆周秉叡代郭哲敏交易的交易記錄,並無一筆列入本案地下匯兌交易內,固然周秉叡對於有無提供大陸帳戶供郭哲敏使用,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能遽予入罪;又周秉叡雖有加入本案之「69」群組,但依證人徐奐宇所證,周秉叡並非本案地下匯兌之外務,而吳睿愷也證稱不確定「小周」即周秉叡是否為地下匯兌之外務,另蘇暄淇亦證稱不確定周秉叡交收的款項是不是地下匯兌的錢,則周秉叡既未參與地下匯兌任何犯罪行為,亦未擔任地下匯兌之外務,且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無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周秉叡論以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罪名等語。
㈨陳志全部分:
訊據陳志全坦承有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並略稱:僅就量刑上訴,對於涉入本案犯行已知錯,須要照顧父親及臥床之祖母,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陳志全應為正犯,然陳志全固提供其國泰世華、彰化銀行、中國銀行、招商銀行等帳戶供張旭昇使用,並依張旭昇指示提款交予張旭昇,惟此係因張旭昇從事放款,張旭昇告以借用帳戶做合法使用,且陳志全並未加入「69」、「換」等地下匯兌群組,況水部門成員均證稱陳志全非水部門成員,故陳志全並無參與經營地下匯兌之主、客觀事實,僅能認其係參與地下匯兌、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只是對遂行地下匯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認陳志全為幫助犯;又陳志全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此漏未減輕,已有違誤;另陳志全之父親及祖母均罹患疾病,全賴其從事貨運司機,一個月薪水3萬多元來照顧,其犯罪情節尚輕,法敵對意識甚低,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㈩林倫智部分:
訊據林倫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跟施建芃是朋友關係,因跟他關係好,所以那時帶我女朋友去那邊住,那時候我身上有多少錢,包括我家人、我身邊的所有人完全都不知曉,施建芃也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這些錢是我賭博累積來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稱:依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應先釐清林倫智到底有無送公訴意旨所指的錢、這個錢跟地下匯兌是否有關,以及能否證明林倫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他送的錢確實跟地下匯兌有關,而有主觀上的構成要件。依公訴意旨的主要論證,張妤瑄雖證稱群組中的「倫」就是林倫智,且杜葦蓁有請林倫智送錢給她,但張妤瑄亦證稱她不知道林倫智送來的錢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這個錢跟地下匯兌有無關係;另杜韋蓁雖亦證稱林倫智有送過AE的錢,但這個錢其沒辦法知道是否跟地下匯兌有關;再者,本案水部門相關成員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人都曾證述不認識林倫智這個人,也未在水部門看過其人,由此可知林倫智確實跟水部門沒有關係。此外,從李銘展、A1於警詢中證述可知AE旗下即郭哲敏相關犯罪集團旗下,不只水部門一個相關部門,也有從事放款、土地買賣或博弈等投資項目,且張妤瑄在原審時亦證稱外務送的錢有時是一般日常花費,包括辦公室租金等費用,亦即不能單以有送錢一事,就認這個金錢與地下匯兌有直接關連性。因本案中無明確證據或相關事證可以證明林倫智確實有送錢的行為存在,縱有送錢行為存在,所送的錢亦跟地下匯兌無關,請對林倫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郭哲敏等10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哲敏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有營利賭博及對營利賭博犯罪所得為洗錢等犯行(乙23卷第50、87頁);施建芃、陳志全、林沛諠、張旭昇、杜韋蓁在本院審理時(乙21卷第73、74頁;乙23卷第66、93頁),及張妤瑄(A14卷第29至43、59至64、236至257、274至286頁;甲16卷第399頁;乙21卷第74頁)、楊登翁(A25卷第389至395頁;A84卷第457至459頁;甲4卷第458至502頁)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自白其等所犯之全部犯行明確,郭哲敏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本案確涉有洗錢及地下匯兌等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營利賭博部分【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5人】:
⑴有證人鍾乘義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下統稱偵查)及原審(A88卷第273至295頁;A84卷第445至448頁;甲5卷第265至296頁)、林郁婷於偵查及原審(A83卷第403至428頁;甲5卷第53至83頁)、鄧敏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A83卷第451至472頁;A84卷第417至423頁;甲4卷第353至409頁;乙16卷第57至87頁)、林育萱於偵查及原審(A83卷第245至276、287至297頁;A84卷第223至230頁;甲9卷第91至111頁)、陳尚寬於偵查及原審(A83卷第299至340頁;A84卷第407至410頁;甲9卷第134至149頁)、陳品言於偵查(A88卷第221至228、233至253頁)、鄭智中於偵查(A83卷第341至351頁)、郭博欣於偵查(A83卷第353至369頁)、陳建華於偵查(A83卷第375至392頁)、陳宏沛於偵查及原審(A84卷第391至395頁;A88卷第335至355頁;甲9卷第150至176頁)、鄭珮詩於偵查及原審(A88卷第299至327頁;甲9卷第56至88頁),及張妤瑄於偵查及原審(A14卷第31、33、39、電子卷第236至256頁;甲4卷第232至314頁)之證述;及杜韋蓁扣案手機與張妤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23至124頁)、杜韋蓁扣案手機WhatsApp「$$$週+月」群組對話紀錄(含2022.7資產報告、2022.8資產報告檔案)截圖(A43卷第305至332頁)、杜韋蓁與Toshi(鄧敏之)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A86卷第3至59頁)、林沛諠製作之收入/費用表(A85卷第207至249頁)、BUNA STAR(布納星公司)2022年度損益表(甲併1-4卷第285頁)、林育萱與「max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83卷第285頁)、陳宏沛與「令L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併1-5卷第165至169頁)、鄧敏之扣案手機之Telegram「YuHsuan請款」、「業務財務溝通群」、「Nexio財務群」對話紀錄截圖(A83卷第489至491頁)、鍾乘義與郭哲敏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A84卷第189至198頁)、越南帳冊報表(A37卷第67至6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函附幻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A85卷第505至511頁)、聯邦銀行111年1月27日函附幻宇公司上揭帳戶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A85卷第567至569頁)、睿世公司與Nexio公司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7卷第7至293頁)、聯邦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A7卷第295至311頁)、2022.09 AE財務報告(A4卷第439至443頁)、2022.09綜合包網報告(A84卷第427至439頁;A83卷第393至401頁)、AE東南亞包網方案文件(A87卷第529至542頁)、出金接口檔案(A83卷第569頁)、中文版綜合包網租賃合同(A84卷第35至51頁)、1128~1204(日均)(各市場前五大站台)報表(A87卷第333頁)、C53大客名單(前10%)、C53 ( 大陸客戶)_0927(數據彙整-周報_0927) (A87卷第335、337頁)、C62大客名單(甲併1-4卷第263至264頁)、AE集團THB(泰銖)包網抽成表(甲併1-5卷第497頁)、AE集團PHP(菲律賓披索)包網比較表(甲併1-5卷第499至501頁)、布納星2022年度損益表(A83卷第5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伺服器扣案(乙11卷第335至347頁),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物之證據,詳同附表所載)。
⑵架設本案包網平台連結境外站長賭博網站,以供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伺服器,係設置在臺北市內湖區一情,業經郭哲敏於查中一再供承:我的睿世公司是科技公司,是做遊戲平台的,租給外國的遊戲類公司,讓他們使用我的遊戲平台,我公司遊戲平台的伺服器都在臺灣,是在遠傳及是方,因為我的工程師都在臺灣,如有需要維修比較方便,結果因外國公司的會員連不進我的平台,所以我的外國客戶就打電話來給我,問我出了什麼事情,我就先避重就輕說只是出了一點問題,工程師在搶修,但隔天平台還是無法連線,客戶因為都投資很多錢在平台上,從幾百萬美金到1億美金都有,客戶都要求賠償,我跟客戶說我的平台被警察抄了;(問:睿世是不是在臺灣有租用伺服器?)有,機房我沒有去過,我知道在臺灣有機房,因為我們公司在臺灣,機房在臺灣比較好維護,如果設在海外,維護的工程師要飛出國,有時候維護很臨時,所以要設在臺灣比較好及時維護等語(A84卷第9至11頁;B5卷第66頁);核與陳品言於偵查證稱:(問:妳剛提到郭哲敏說因為睿世公司關閉了,所以要去處理跟客戶道歉還有工作的事務,為何睿世公司關閉要去跟客戶道歉?)因為客戶是外國人,郭哲敏說公司突然關閉了,好像是伺服器上封條,所以要去跟客人道歉,伺服器指的是睿世公司的伺服器等語(A88卷第223頁);張妤瑄於原審證稱:(問:睿世公司的包網平台、伺服器架設在哪些縣市?)據我所知是臺北市内湖區等語(甲追2卷第437頁);林育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AE平台有介接第三方的系統,介接就是我們在系統上面是有跟第三方金流做對接(甲9卷第93頁),客戶只要透過網址(域名)就可以在伺服器上執行博弈平台,客戶輸入網址後看到頁面就會是「某某娛樂城網站」,網址是客戶提供給我們的,技術部門的IT人員會將網址連結到對應的伺服器,也就是睿世公司承租的遠傳機房及是方機房等語(A83卷第267頁);及陳尚寬於偵查證稱:當博弈遊戲進行時,在臺灣的機房伺服器就會開始連線運作,一起連動讀取資料等語(A83卷第315頁)相符。可知本案包網平台提供連結使用之伺服器確實設置於我國境內,並以之做為賭博場所供站長聚眾賭博甚明,足認本案賭博之行為地有一部分係在我國境內無疑。是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5人所為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明確。
⑶至於郭哲敏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所稱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供給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即使架設網站或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提供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且所稱意圖,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亦即本罪之營利意圖並非指與參與賭博之人對賭而希望贏得財物之目的,而是指對於提供場所本身或聚賭行為而有抽取利益之目的,如有抽頭或抽成性質,即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並非賭博行為,與射倖性無關。
②本案AE集團提供包網平台與賭博站長簽約之內容,關於「平台占成規則」約定有「所有遊戲抽成按報表排程結算」、「優惠門檻:依網站營利金額減免抽成數,達到優惠門檻後,爾後即以優惠條件計算」等抽成方式,有「AwesomeEntertainment綜合包網租賃合同」在卷可稽(A84卷第35至51頁);並據楊登翁(負責開發站長業務)於偵查證稱:我們跟承租包網平台的站長,是依照跟他們的合約來收錢,也按照合約規定抽成等語(A84卷第459頁);張妤瑄(本案查獲時擔任睿世公司總經理)於偵查證稱:睿世公司或AE會跟做賭博網站的客戶抽成,是依契約書是平台占成表,對客戶進行抽成,每款遊戲抽成的百分比不同等語(A84卷第59頁),並於原審證稱:這個平台占成,就是我們用遊戲抽成去做,AE是有做遊戲抽成這件事情等語(甲4卷第245頁);及鄧敏之(曾任AE集團財務)於原審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有二項,第一項我會依照公司的後台製作帳單給客戶,跟客戶確認好帳單之後,進行後續收款,另我每個月我會把全部的帳單資料集結起來做成當月份的相關財務報表,在綜合包網報告報表上是全部的客戶、全部的遊戲各自的輸贏乘以%數之後,算出來的就叫做抽成收入,就是我們跟客戶收款的%數,不同的遊戲會有不同的%數等語(甲4卷第355至365頁)可證。可見本案對賭博站長的抽成,是不論輸贏,均予以抽成,與繫於偶然因素之射倖性無關,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鄧敏之於原審固亦證稱:(問:「站長輸贏」就是有輸、有贏,如果站長輸,他是否需要繳錢給公司?)其實是看遊戲,我們的合約上也會寫,站長輸的情況有兩種,第一種是當月歸零,站長輸,這個月我們是用零乘以%數,不跟他收錢;第二種是負數乘以%數,他有負值,當月我們就不會跟他收錢,但這個負值在下個月假如有正數的時候就可以讓他扣,就是我們可以讓他遞延到之後的月份等語(甲4卷第367至368頁),然依鄧敏之上開所證,於站長輸錢之情形,亦非不予抽成,只是遞延到站長贏錢時再扣,亦即延後收取;縱使在「負數乘以%數,他(站長)有負值,當月我們就不會跟他收錢」之情形,亦僅屬AE集團對於該輸錢站長之免除抽成債務,仍與射倖性無關。是郭哲敏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包網平台之抽成具射倖性,屬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範疇,而不構成同法第26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云云,殊無可取。
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固記載郭哲敏本案共同經營線上博弈之犯罪所得為5520萬3147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16億5609萬4410元)等語。惟刑法第38條之1於立法理由中表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揭示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37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上開2022.09綜合包網報告所載,本案賭博自2019年至2022年9月止合計之包網淨利金額固為5520萬3147美元(A83卷第393頁)。然依製作上開綜合包網報告之鄧敏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2022年9月綜合包網報告欄之包網淨利5520萬3147美元,係指扣除成本、佣金支出後的淨利等語(A84卷第421頁;甲4卷第359至364頁),可知追加起訴書所指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5520萬3147美元一節,係經扣除成本、佣金等支出後之數額,不符前述沒收犯罪所得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目的。故此,關於本案賭博犯罪所得,應依卷內可查知之資料即上開2022年9月綜合包網報告上所載,自2019年至2022年9月止之「包網抽成收入」(共計1億574萬1676美元)及「其他收入」(共計1357萬2680元)之總額1億1931萬4356美元(A83卷第393頁),以匯率1比3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為認定。至於本案賭博犯行於107年及111年10月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考,自無從計入,附此敘明。
⒉就組織犯罪、營利賭博犯罪所得洗錢(下稱「賭博洗錢」)、地下匯兌、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洗錢(下稱「地下匯兌洗錢」)部分【郭哲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地下匯兌、洗錢等犯罪組織、賭博洗錢、地下匯兌及地下匯兌洗錢》、杜韋蓁、張妤瑄《杜韋蓁、張妤瑄均參與犯罪組織、賭博洗錢、地下匯兌及地下匯兌洗錢》、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均參與犯罪組織、地下匯兌及地下匯兌洗錢》、楊登翁、林沛諠《楊登翁、林沛諠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賭博洗錢》、林倫智《參與洗錢犯罪組織、賭博洗錢》、陳志全《幫助地下匯兌、幫助地下匯兌洗錢》等10人】:
⑴關於洗錢、地下匯兌及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業經李銘展於偵訊(A93卷第59至66頁;A1卷第108至113頁);吳睿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A93卷第163至167頁;A1卷第124至128頁;A6卷第23至25頁;A7卷第349至357頁;A85卷第117至121頁;甲7卷第514至568頁;甲8卷第18至113頁;乙19卷第197至266頁);徐奐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A93卷第173至181頁;A2卷第88至91頁;A84卷第91至95頁;A7卷第349至357頁;甲7卷第332至457、470至505頁;乙19卷第270至296頁);張妤瑄於偵訊及原審(A13卷第107至123頁;A14卷第162至165頁;A84卷57至63頁;A85卷第7至15頁;甲4卷第232至311頁;甲5卷第226至295頁);楊登翁於偵訊及原審(A25卷第223至233頁;甲4卷第458至501頁);林沛諠於偵訊及原審(A84卷第345至350頁;甲6卷第20至73頁);黃姿寧於偵訊、原審及本院(A35卷第227至241、267至275頁;甲5卷第314至393頁;乙18卷第328至376頁);蘇暄淇於偵訊及本院(A6卷第100至101頁;乙19卷第435至459頁);施建芃於偵訊及原審(A16卷第279至282頁;甲6卷第105至170頁);蔡佳原於偵訊及本院(A27卷第137至155、190至191頁;乙18卷第289至322頁)及黃驛檡於偵訊及本院(A33卷第58至59、83至87頁;乙18卷第47至97頁)等具結證述在卷。又關於洗錢及地下匯兌等犯罪事實,並有陳執庸(A3卷第88至90、96至99頁;甲6卷第376至403頁)、藍居福(A5卷第548至551、566至568頁;甲6卷第405至412頁)、張廷羽(A5卷第424至433、502至504頁;甲6卷第413至427頁)、林夢鵬(A5卷第444至453、508至510頁;甲6卷第428至442頁)、林昀葶(A5卷第542至545頁;甲6卷第503至511頁)、呂姿瑩(A3卷第102至103、141至142頁;甲6卷第513至530頁)、王麒南(A5卷第360至363、460至462頁;甲6卷第683至696頁)、林靖庭(A5卷第360至363、460至462頁;甲6卷第698至707頁)、郭飛志(A5卷第376至379、472至473頁;甲6卷第708至719頁)、陳怡樺(A5卷第384至387、474至475頁;甲6卷第720至733頁)、劉威綸(A3卷第180至183、204至208頁;甲8卷第217至242頁)、趙秀玲(甲併1-1卷第437至444頁;甲8卷第264至276頁)、郭承展(A3卷第166至168、199至202頁;甲8卷第315至352頁)、彭新閔(A5卷第392至395、484至485頁;甲8卷第354至360頁)、戴裔珊(A5卷第404至407、485頁;甲8卷第362至369頁)、溫存豪(A5卷第412至415、494至495頁;甲8卷第370至378頁)、黃威傑(A44卷第62至65頁;甲8卷第379至384頁)之偵查及原審;粘桓禎(A3卷第132至134、144至145頁)、伍文威(A5卷第514至518、532至536頁)、李威達(甲併1-1卷第421至426頁)之偵查,及黃瀅逍(乙16卷第260至268頁)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稽。
⑵此外,復有WhatsApp「69」群組成員(A6卷第28至30頁)、WhatsApp「69」群組成員對話紀錄(A6卷第275至384頁)、69會所開銷表(記載支付「毛」即施建芃、「倫」即林倫智等之薪資)(A85卷第195至205頁)、施建芃與郭哲敏(Pauly)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16卷第251頁)、杜韋蓁與「YC(ax交易所)」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13至115頁)、杜韋蓁與林沛諠(Kim新)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17至122頁)、杜韋蓁與張妤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23至124頁)、杜韋蓁與黃姿寧(吉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37至141頁)、杜韋蓁與「美國國旗圖案」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43頁)、杜韋蓁與「泰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22卷第149至150頁)、黃姿寧與「彩票A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41卷第365至403頁)、「Usdt對帳群」對話紀錄截圖(甲併1-1卷第57頁)、微信「善男信女」對話紀錄截圖(甲併1-1卷第59至71頁)、杜韋蓁與鄧敏之(Toshi)之WhatsApp對話紀錄(A86卷第3至59頁)、杜韋蓁與黃姿寧(暱稱5571005357吉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A86卷第343至464頁)、「換」群組對話紀錄(甲5卷第403至514頁)、「強」群組成員名單(甲6卷第545頁)、「強」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甲6第553至672頁)、吳睿愷手機(粉色)鑑識報告(甲9卷第335至336頁)、「強」群組勘查採證報告(甲10卷第1至945頁)、鄧敏之扣案手機Telegram「Nexio財務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83卷第491頁)、陳執庸所提交易水單(A3卷第91頁反面)、宙勝公司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A3卷第173至179頁)、杜韋蓁大額通貨交易紀錄(A6卷第8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外匯支出明細表(A18卷第119、121頁;A85卷第457至459、461至467頁;乙15卷第291至313頁;乙17卷第191至231頁)、越南帳冊報表(A37卷第67至68頁)、地下匯兌帳冊(帳1卷至帳36卷)、陳志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5卷第552至553頁)、陳志全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A5卷第588至602頁)、施建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16卷第181至199頁)、陳志全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2日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A18卷第107至109頁)、杜韋蓁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杜韋蓁手機虛擬錢包截圖(A22卷第83至101、108至111頁)、張旭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併1-1卷第351至358頁)、李威達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併1-1卷第427頁)、聯邦銀行110年11月23日函附幻宇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開戶日至110年11月4日止、自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A85卷第505至511、567至569頁)、郭飛志中信商銀開戶清單(甲6卷第547頁)、睿世公司與Nexio公司間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A7卷第7至2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税局松山分局111年7月18日函附幻宇公司台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證明文件)及聯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聯邦銀行電腦發訊底稿(A7卷第295至311頁、A27卷第119至120頁)、創御公司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A85卷第571至573頁)、叡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EUR外幣帳戶交易明細(A85卷第577頁)、NEXIO TECHNOLOGYLIMITED匯入睿世公司、叡知公司交易明細(A85卷第579頁)等在卷可稽,並在杜韋蓁處扣得641萬2959顆泰達幣,在林倫智處扣得現金3116萬1000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關於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詳此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扣案可佐。
⑶郭哲敏雖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罪組織。惟查: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為防止特定犯罪藉由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之實行,增強其法益危害性,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分別設有刑罰規定。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反之,所謂參與者,即加入犯罪組織,但並無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組織成員。又前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於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並不以現身犯罪行為現場為必要,故其究為特定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據郭哲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客戶都是外國人,他們都給我外幣,我在賽普勒斯有設立一個公司,它是睿世的母公司,賽普勒斯每個月都會打足夠睿世付薪水的錢到睿世國泰銀行帳戶,有部分客戶我就是直接提供水商帳戶給他,我再跟水商拿相對應的現金回來,這些現金就是為了支付睿世公司在臺灣花費;(問:這種境外款項進入國內,為什麼不透過銀行帳戶匯款,不是較安全有保障嗎?)客戶不要,因為他們當地這些錢要匯入銀行,一大筆錢銀行不太接受,另外我們錢要匯入海外,銀行也是會問很多,另外每個國家的外匯管制不同,因為他們是客戶,他們要怎麼給我,我沒有辦法限制他們,我只給他們帳單,看他們要怎麼給我,我都可以,如果要限制他們給錢的方式,就沒有人要跟我們做生意等語(A84卷第13頁;B12卷第23至24頁)。可知郭哲敏面對賭博站長不願透過銀行匯款支付款項,而僅願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支付,郭哲敏一方面為免流失客戶,另方面亦可利用此管道賺取匯差牟利,一兼二顧,確實存有為便於收取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途徑,而發起成立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罪組織之動機。
③再依據下列事證:
❶李銘展於偵訊證稱:郭哲敏於107年招募我,要我幫忙架構地下匯兌部門,並要我指導張旭昇如何做地下匯兌,及教杜韋蓁國際金流走法,施建芃負責收錢、送錢;郭哲敏本身有一家博弈軟體開發公司叫做「睿世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這間公司會幫世界各國的博弈對接遊戲軟API,每月必須付錢給睿世公司系統費,郭哲敏在澳門也有投資賭廳,加上他有業外投資,所以他需要一個地下匯兌部門,將世界各國的錢自行操作,以節省匯兌費用、手續費;我們以張旭昇為地下匯兌之首,他負責對接郭哲敏的客戶及郭哲敏需要移動資金的窗口;杜韋蓁是整個部門大財管即帳房,如需用到臺幣,都向杜韋蓁申請,我們會跟杜韋蓁說有多少客人賣給我們人民幣或美金,杜韋蓁就會準備相對應的臺幣交給施建芃去送給客人,給杜韋蓁都是外幣;郭哲敏所有事業裡的帳款跟催收、分紅、發薪水全部都是杜韋蓁對外代表,杜韋蓁就是郭哲敏唯一的帳房。地下匯兌的交易方式,在大陸的人民幣帳戶,都會透過張旭昇跟張旭昇的弟弟張旭元帶臺灣人去大陸開人頭帳戶,取得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果大陸的客人要賣人民幣給我們,就會透過張旭昇,張旭昇就會指示下屬員工吳睿愷及不知名的兩位員工,提供大陸帳戶,收取人民幣之後,再於臺灣用現金交付臺幣,由施建芃交給客人,計算部分都是透過杜韋蓁跟吳睿愷;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是賺取匯差,例如以4.25元買進人民幣,會以4.28至4.3賣出,就有0.03至0.05的價差利潤,我們會在飛機軟體針對客戶分別成立地下匯兌群組,客戶也會在群組內,群組內會張貼水單,告知客戶交易已經完成;我於107年夏天進郭哲敏的集團,大概從我進公司1個月後開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郭哲敏指示我幫他開立人頭帳戶,要張妤瑄提供證件給我,讓我去開設幻宇科技等公司,幻宇科技部分,如果臺灣缺臺幣,郭哲敏會叫地下匯兌部門從美金匯款到幻宇科技,部分領取臺幣、部分幫忙睿世公司支付貨款,做到銷帳的進項支出,還會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在臺灣場外交易換臺幣,臺幣會回到杜韋蓁身上,再轉交給郭哲敏,郭哲敏知道所有的洗錢過程,因為他很喜歡瞭解過程,郭哲敏對任何操作如果不清楚就不會允許(A1卷第108至113頁);我在調詢時證稱杜韋蓁是郭哲敏的大帳房,林沛諠是杜韋蓁的助理,負責對外聯繫會計師、為人頭公司作帳,施建芃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該地下匯兌集團收款使用,施建芃是地下匯兌集團現金提領人與運送人,會開車去收取地下匯兌客戶的款項,張旭昇是地下匯兌集團的業務,負責聯繫並對外招攬客戶,徐奐宇與黃姿寧都是張旭昇的助理,張旭昇接下客戶後,會交由徐奐宇與黃姿寧去對客戶報匯率、提供帳戶資料,張旭昇接下來再指示施建芃去客戶端收錢,施建芃收取回來的款項,最終款項都會再交回給杜韋蓁,周秉叡是杜韋蓁的貼身助理,只聽從杜韋蓁的指示,去銀行辦理事情等之集團內分工情形屬實,另吳睿愷是張旭昇的左右手,負責所有資金流向的調動;關於在國外如何取得足夠資金及帳戶,滿足匯兌客戶之需求,而將等值之外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海外帳戶,最常方法是拿集團的博弈資金,因為睿世公司在開發遊戲軟體,會涉及每個月客人租用系統會交付系統費,這筆錢很龐大,所以等於我們擁有客戶外幣,也是把外幣拿去給有需求的對象等語綦詳(A93卷第58至65頁)。就李銘展上開所證杜韋蓁係郭哲敏之大財管即帳房一節,復有郭哲敏(代稱PPP)與杜韋蓁之通訊軟體對話,⓵郭哲敏交代「我的匯豐網銀密碼你也要改你的」,杜韋蓁回稱「好」;⓶杜韋蓁發訊息給郭哲敏稱「老闆請再幫我收驗證碼,一樣是昨天畫錢(昨天先出8萬,等等是70萬)」,郭哲敏回稱「好」等內容可證,有該對話紀錄附卷足憑(A83卷第103頁),堪認李銘展所證情節信而有徵。
❷吳睿愷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大約是107年時,李銘展帶我去臺北市○○區○○街00號6樓睿世公司郭哲敏辦公室介紹我認識郭哲敏,當時郭哲敏在睿世公司某會議室內有提到他做博弈有很多外國客戶,他及他的客戶都有換匯需求,郭哲敏說希望我跟李銘展協助他,他說要把他的外國客人交給張旭昇,要我跟張旭昇做對接,就是要做地下匯兌,我是在107年的會議後加入以郭哲敏為首的犯罪組織;郭哲敏就地下匯兌部分有介紹客人、提供資金,但不會參與決定換匯、出款帳戶、收款帳戶等流程;李銘展就找我過去幫郭哲敏做地下匯兌,這樣他們可以省一些費用或是再賺一些錢,因為他們做博弈有很多國外的客人及國內的業者,所以他們互相之間都會有匯兌的需求;69號3樓那邊就變成我們工作的地方,另一邊就是他的招待所;最早是李銘展和我去跟郭哲敏碰面,後來工作上我主要是跟杜韋蓁和張旭昇聯繫,郭哲敏要做什麼事情大部分是透過杜韋蓁跟我聯繫,我比較少直接接觸到郭哲敏;張旭昇的部分比較像業務頭,就是郭哲敏有問到有興趣換匯的客戶,會交由張旭昇實際接洽,張旭昇接洽之後就會拉群組給我,我再實際報價做匯兌;我認知我是在AE集團底下69水公司工作,我在郭哲敏的69水公司集團之工作內容為:老闆郭哲敏他們會有客人,客人會拉群組,拉群組之後我們會每天報價,如果客人有這個需求時,我們會提供帳戶讓客人打款,或是客人給現金,我們安排收現金、完成匯兌;成立這個部門對郭哲敏而言有幫助,就是他可以統一管理所有資金,如果客人有需求時,匯兌也會有利潤;客戶部分都是郭哲敏的朋友或客人,郭哲敏的客人在澳門需要錢,澳門太陽城就會讓郭哲敏的客人去領現金;人民幣部分,張旭昇之前有派蠻多人去中國大陸開帳戶並提供給我們收人民幣,我們收到人民幣之後,就會轉賣給郭哲敏的其他客人,因為博弈產業很多都需要人民幣,客人也可以給我們臺幣或港幣,臺幣現金由施建芃去收,港幣就會用張旭昇跟施建芃的太陽城帳戶收,張旭昇、杜韋蓁都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營運後我主要都是跟杜韋蓁結帳回報,因為杜韋蓁是郭哲敏的大帳房,我會跟杜韋蓁結每個月地下匯兌的帳目,對帳通常都在行愛路00號;郭哲敏和張旭昇會把客人拉群組給我跟徐奐宇、黃姿寧,大部分是我們幾個在裡面,我和徐奐宇是做每天的報價、安排帳戶、現金金流如何安排,黃姿寧會做對帳的工作,杜韋蓁會跟黃姿寧確認每個月的帳;外務人員有施建芃,黃驛檡、周秉叡;陳志全有提供2、3個境內、境外帳戶給69水公司收送款;我的主管是張旭昇,張旭昇負責業務開發,對外找地下匯兌的客戶,找到客戶後,張旭昇會提供客戶的資訊給我,由我負責去跟客戶對接,確認要兌換的幣別並報價給客戶,張旭昇會要求對他們介紹的客人不要賺那麼多,算便宜一點,所以張旭昇也可以決定匯率,我與張旭昇在同一個辦公室,我們可以直接對話,也可以講電話,如果張旭昇不在辦公室也可以用群組講,若客戶同意報價後,我會再向客戶確認收款方式;收款方式有匯款或收取現金兩種,收現金部分,大部分都是透過集團內的施建芃、黃驛檡、周哥(即周秉叡)等外務人員向客戶收款,當人力不足時,我偶爾也會協助收款,另外我、徐奐宇、寧寧(即黃姿寧)及蘇暄淇都有共同協助記帳工作;杜韋蓁跟蘇暄淇都會發薪水、獎金給我;69水公司有從事臺幣、日幣、港幣、美金、菲律賓披索、人民幣等幣別換匯;客人決定換匯後,如何交割、處理就看客人需要,例如他是要提供現金或是他要從帳上轉過來,我們就提供他需要的,依客人需求是要現金還是要匯款交割;在群組裡向客戶報匯率之參考依據除了看臺銀之外,也會看一下其他同行的價格;另外也會上網參考香港找換店在網路上公告的匯率,徐奐宇還會參考中國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公告的匯率,我們是賺匯差,以人民幣為例,假設原本是4.4,我們賣給客人就報4.42、4.43;基本上我們的利潤計算,徐奐宇和黃姿寧都會在每一個交易報表的最後面寫上那筆大概的利潤是多少,我們就是這樣做計算;一開始好像只有我跟杜韋蓁對帳,之後對帳的人慢慢變多,後期由我、徐奐宇、黃姿寧對帳,蘇暄淇是最後才加入對帳,我們確認帳冊後就會報給杜韋蓁;蘇暄淇的工作內容跟黃姿寧比較像,就是複核我們的帳款,蘇暄淇後來加入記帳之後就變成「69員工公告」水部門的人;當時郭哲敏在我們吃飯或是他來69碰到的時候都要大家多介紹匯兌的客戶;當時有記帳的人有共享帳冊,李銘展、張旭昇、小蓁(即杜韋蓁)也在共享裡面,我們都可以看到Google雲端的地下匯兌帳冊,黃姿寧會做成報表發給杜韋蓁,讓杜韋蓁去確認;「換」群組是與睿世公司聯繫的群組,因為拉群組的時候,張旭昇就告訴我這是睿世,他們群組的ID名字也有寫AE,我確定「換」群組內有Jerry,我在睿世公司時有看到Jerry,Jerry有跟我說是睿世公司要換匯,而且現金都是依對方在群組裡指示送到睿世公司,我知道Jerry是睿世的經理,還有一個人叫AE-Nicole;杜韋蓁沒有在「換」群組裡,因為杜韋蓁是負責整個事業,但會有人向她回報,我們帳只要記得清楚,她會與黃姿寧對帳,對得上就行了;這個表(即地下匯兌帳冊)算完之後,黃姿寧會傳給杜韋蓁,我與杜韋蓁、黃姿寧都會檢查帳目是否正確,杜韋蓁核實的是總數,水公司在69會所及行善路會所之房租、雜支部分是由小其姐跟杜韋蓁處理,只要是跟金錢有關的就是由杜韋蓁或蘇暄淇處理,另依據我觀察施建芃與郭哲敏的互動,我認為施建芃是郭哲敏的特助;我替郭哲敏經營地下匯兌的報酬,是每個月薪水4萬5000元,還另外領過3次獎金等語(A1卷第124至128頁;甲7卷第514至568頁;甲8卷第18至113頁);以及於本院證稱:李銘展找我去睿世公司與郭哲敏面談當天,郭哲敏有請我跟張旭昇對接做地下匯兌,就是跟張旭昇一起做,是郭哲敏找我們去做地下匯兌的,郭哲敏是張旭昇的老闆;在大家吃飯時,郭哲敏有說要大家多介紹匯兌的客人等語(乙19卷第235至236、238、240、262至263頁)。
❸張妤瑄於偵訊證稱:睿世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是站長租用包網平台的費用,我一開始隱瞞睿世公司收入是外幣換匯所得,是因為我知道這些外幣收入與賭博有關,而賭博遊戲抽成是違法的等語(A14卷第33、35、39頁)。
❹徐奐宇於原審證稱:郭哲敏是包括睿世水部門集團的老闆,我的理解AE集團就是包括睿世水部門在內的集團,他旗下有很多部門,我是在郭哲敏底下做地下匯兌部門,他是我老闆,地下匯兌部門是獨立的部門,成員有張旭昇、杜韋蓁、黃姿寧、吳睿愷、我和2名外務,臺北外務是綽號「小毛」的男子,臺中外務是綽號「照哥」的男子,外務的工作主要是向客戶或睿世公司其他部門收取臺幣,除臺幣外,其他外幣在臺灣並無收取現金,水部門的最大主管是張旭昇,有些比較大的金流或是有新客戶的時候都會問過張旭昇,此部門由張旭昇、杜韋蓁負責管理,施建芃、吳睿愷與我一樣是客戶對接的窗口,施建芃是負責交收臺幣之外務。張旭昇、杜韋蓁、吳睿愷、黃姿寧都叫郭哲敏老闆。黃姿寧是複查帳表,水部門的人都知道從事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報表上記的匯差就是匯兌,另沒有接觸報表的人也知道是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在辦公室會聊到地下匯兌的事;我的工作內容是每天看臺灣銀行的匯率,然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如果覺得價格可以,就開始安排匯兌,客戶通常是由張旭昇或李銘展拉群組,但大部分都是張旭昇拉的,第一部分為調度資金,睿世公司會留一筆資金給水部門使用,我記得我接手水部門時的資金約1億元,這1億元不一定都是臺幣,也可能是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後期也會用虛擬貨幣做資金調度;睿世公司若在境外有其他幣別的交易需求,就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水部門安排資金調度。因客戶或睿世公司會有外幣需求,水部門會參考銀行匯率調整交易匯率,該匯率通常由我與吳睿愷決定,我跟吳睿愷每天上班第一件事情是觀察當天匯率,並與客戶討論交易的內容與匯率,依據當天訂定的匯率底線,我可能會以4.33或4.34與客戶談論交易匯率,當匯率拉的越高,公司的利潤也就越高;據我理解水部門也是睿世公司分下來的,工作上如果需要金流做換匯時,張旭昇或杜韋蓁會給實體的錢;水部門會記載EXCEL報表,我製作完成報表後,黃姿寧會複查我的報表,黃姿寧應該是張旭昇請來複查報表有無錯誤,她會在流水帳上補充一些客戶的寄欠款,吳睿愷的部分跟我差不多,只不過有資金比較龐大的,吳睿愷會與張旭昇討論,報表完成後會給杜韋蓁,睿世集團所有獲利都會由我和吳睿愷與杜韋蓁對帳,而且後續所有的獲利都會轉移給杜韋蓁。杜韋蓁、張旭昇、吳睿愷、黃姿寧和我都可以看該報表,以前張旭昇會看報表,後面就比較沒有在看,他只會用問的。施建芃是外務,我或吳睿愷會安排外務去收取換匯交易的現金;蘇暄淇從69會所搬到行善路後,會與黃姿寧一起看對帳表;實際發薪水給我的人是杜韋蓁,我剛入睿世集團工作時約4萬元,期間張旭昇曾向我表示會將我的月薪調整至10萬元,代價是集團被查獲時要我出面承擔所有罪責,我也表示同意;最常與水部門換匯、金額比較大的是一個代號「七樓」的客戶,至於帳冊上記載的「軟體」就是睿世公司。水部門與客人換匯會成立換匯群組,客戶的暱稱是什麼,我們可能就會直接取那個暱稱,也會隨意以英文字母或數字作為客戶名稱。不同外幣間的匯兌及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換匯都在我的業務內容,客人決定換匯後,接下來的流程就是安排帳戶,看他是哪一國的帳戶,就會安排先收他的外幣,看他的現金要怎麼安排,會由張旭昇用通訊軟體飛機、WhatsApp開群組,將客戶與我、吳睿愷拉進群組,由我們負責服務客戶的需求。大部分客戶都在國外,早期以澳門、香港為主,如果客戶是以港幣換人民幣,會用張旭昇在澳門賭場開的帳戶收港幣,陳志全、杜韋蓁、我或其他人再到中國開立人民幣帳戶供公司出款,因為睿世公司跟「七樓」等,長期都有寄放人民幣在張旭昇收購的人頭人民幣帳戶,我們就把這些人民幣打到客人的人民幣帳戶。至於國內換匯部分,通常會與客人約定在便利商店或公園,讓施建芃拍1張鈔票號碼傳給客戶,於約定時間到指定地點,現場由施建芃與客戶確認鈔票號碼無誤後就會收取款項,施建芃再將款項交給杜韋蓁或張旭昇,換匯利潤只有賺匯差、沒收手續費;地下匯兌帳冊記載的海外資金存放的數據,是從我進去開始做報表一直累積的,它不是憑空出來,是我們做的客戶一直累積去做出來的;地下匯兌帳冊中只要匯率欄有匯率數字的都是有匯差的匯兌交易;當時我有被拉進「換」群組,該群組裡應該有張旭昇,但我不確定當時裡面還有誰,當時有人告訴我「換」群組裡面都是睿世公司的人,「換」群組對話紀錄中有傳送拍攝鈔票照片的用意,是避免外務交錢時出錯,所以我們都會核對鈔票上面的號碼,如果號碼沒有錯誤,我們就會把錢交給持有鈔票的人等語(甲7卷第332至457、470至505頁);以及於本院證稱:就我所知本案地下匯兌的老闆是郭哲敏等語(乙19卷第281至282頁)。
❺黃姿寧於偵訊證稱:我是在107年底由張旭昇帶我進入郭哲敏的地下匯兌集團,在69會所工作,杜韋蓁告訴我工作內容,她教我記錄每天兌換金額、日期,帳冊格式也是杜韋蓁弄好交給我,我每天會將工作手機群組裡的資料記錄到帳冊裡,可以看到哪些客戶、日期、金額,另外也要看前一天客戶的交易,記錄前一天的帳目,記錄完要給杜韋蓁看,杜韋蓁每幾天看一次,另我也會告訴客戶將款項匯到哪個帳戶,及協助群組內客戶確認款項與帳目是否相符再回報客戶。我會打微信電話詢問張旭昇有無收到客戶轉入的款項,並請他確認數字是否正確,以確認該筆款項有入帳。我與徐奐宇共同製作、確認地下匯兌帳冊後,再給杜韋蓁確認,地下匯兌帳冊中註記「老闆取(姊4/16告知說會再移回來水」,「老闆」指的是郭哲敏,「姊」是杜韋蓁,意思是郭哲敏先取走一筆錢,之後會再補回來。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老闆是郭哲敏,公司內的人會直接叫老闆姓名,我在公司有看過郭哲敏,但我不會接觸到郭哲敏等語(A35卷第237至243頁)。
❻證人蘇暄淇於偵訊證稱:我一開始是郭哲敏當舖的員工,後來變成佰坤建設公司並搬到69會所,大概在108年間,公司招牌換成鼎聚科技公司後,我常在辦公室聽到討論美金、人民幣等匯率,且同事會將錢送到指定地點或從外面拿錢回來交給杜韋蓁;「69」群組裡的成員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李銘展、黃姿寧、「MK(即吳睿愷)」、徐奐宇、蔡佳原、周秉叡等人都是行愛路00號3樓公司的員工,當時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人常在69會所內與杜韋蓁交收大額新臺幣,如果杜韋蓁剛好在忙,他們會先請我幫忙收,再交給杜韋蓁,杜韋蓁有時候也會請我先把他們要的現金給他們;杜韋蓁會發薪水給我,我也會幫杜韋蓁發薪水給其他員工。我承認有在郭哲敏公司裡工作,有依杜韋蓁指示做事,如果我的行為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洗錢罪嫌,我願意認罪等語(A6卷第97至102頁);並於本院證稱:從我到郭哲敏經營的永盛當鋪,到佰坤建設公司,在行愛路00號3樓上班,以及後來搬至行善路上班,迄至我到109年間離職,我的僱主一直是郭哲敏,在我進永盛上班時,杜韋蓁、張旭昇就已經在公司了,後來周秉叡、我、張旭昇、杜韋蓁都有一起過去行愛路,我們都是員工;是吳睿愷、徐奐宇他們到行愛路00號3樓後,才開始做與地下匯兌有關的事等語(乙19卷第438至446、454頁)。
❼郭哲敏(群組內名稱為「PPP」)在與杜韋蓁之通訊軟體對話中,郭哲敏詢問杜韋蓁「你們那邊每個人的月薪資發給我一下」,杜韋蓁回稱「我跟凱西《即林沛諠》10萬實領114700(補勞健退)、黃黃45000、寧寧《即黃姿寧》50000」,郭哲敏又問「還有嗎?」「還有誰薪資掛在這」,杜韋蓁回稱「就這幾個人」,郭哲敏回稱「好」,接著杜韋蓁補稱「還有趙哥」,郭哲敏問「多少」,杜韋蓁回稱「他是薪6租房3」,郭哲敏回稱「好」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A83卷第103頁)。又林沛諠在偵訊證稱:我於應聘時張妤瑄有跟我說,我是當郭哲敏的私人財務,進公司後杜韋蓁才跟我說我的工作内容,杜韋蓁要我幫郭哲敏的花費記帳,並每個月提供紀錄内容給郭哲敏看,郭哲敏的花費記錄,會由杜韋蓁手寫記錄下來,之後會由我做成電子檔;杜韋蓁扣案手機内通訊軟體中的「$$$週+月」群組,是我跟郭哲敏、杜韋蓁的群組,這個群組的目的就是讓郭哲敏了解他的花費,我每個月記錄的郭哲敏花費跟收入,都會在這個群組傳給郭哲敏;我的暱稱有「casie、kimi、kim新」等語(A84卷第345至350頁),並有林沛諠在「$$$週+月」群組傳送之「69開銷表-111年6月.xlsx」,及杜韋蓁在通訊軟體內傳送「69開銷表111年7月.xlsx」檔案給郭哲敏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A72卷第81、125頁),且依卷附69開銷表111年7月至10月份資料所示,亦確有記載「毛(施建芃)」、「倫(林倫智)」等人之薪資無訛(A85卷第195至205頁)。堪信郭哲敏係本案犯罪集團之老闆,並由其支付集團成員薪水甚明。
❽此外,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吳睿愷
、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施建芃、蔡佳原及黃驛檡於本
院亦均承認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❾至於黃驛檡於本院雖證稱:我不認識郭哲敏,郭哲敏不是老闆,我在偵訊時證述郭哲敏是公司老闆,是李銘展教我這麼說的,郭哲敏沒有指示我跟地下匯兌有關的事,亦未見郭哲敏有針對地下匯兌的事,指示其他人或討論云云(乙18卷第47至60頁)。惟黃驛檡上開所證情節,除與其在警詢時所證:郭哲敏是我到內湖區行愛路工作新辦公室的老闆,他會來新辦公室巡查,我們都叫他老闆等語(A33卷第24頁)不符而難採信外;且黃驛檡在本院作證時,對於本院詰以李銘展究竟於何時、何地、教唆其指證郭哲敏之具體內容為何等項,則推稱有點忘記、因為比較久、就簡單這樣講而已云云(乙18卷第63至64頁),是黃驛檡於本院所證郭哲敏不是老闆、是李銘展教其指證郭哲敏云云等節,均係迴護郭哲敏之詞,難以採信。何況,黃驛檡於本院亦證稱:我的工作是外務,基本上都在外面待命等語(乙18卷第52頁),則黃驛檡所證郭哲敏未指示他及未見聞郭哲敏指示他人關於地下匯兌之事務一事,因其人不在辦公室內,乃屬當然。又黃姿寧於本院固證稱:於本案行愛路00號3樓工作期間,郭哲敏未指示或交代我工作,亦未見郭哲敏交代、指示、指揮張旭昇工作云云(乙18卷第348頁);吳睿愷於本院固證稱;郭哲敏基本上不會管水公司的事,地下匯兌遇到問題時,找張旭昇、李銘展討論云云(乙19卷第239頁);徐奐宇於本院固證稱:我在行愛路00號3樓工作期間,未看過、未聽過郭哲敏做跟本案地下匯兌有關的事情云云(乙19卷第283、290頁)。惟依郭哲敏具狀向本院自承:我常年出國,在臺灣的時間可能不到半年等語(乙19卷第480頁);及蔡佳原於本院證稱:我在本案69會所工作期間之主管為張旭昇等語(乙18卷第292頁);徐奐宇於本院證稱:張旭昇是地下匯兌的主管等語(乙19卷第278至279頁);蘇暄淇於本院證稱:杜韋蓁是我工作上的主管等語(乙19卷第457頁),以及吳睿愷於本院證稱:杜韋蓁有管地下匯的錢與帳等語(乙19卷第234、254頁)。可見郭哲敏因常不在國內,乃以張旭昇管事、杜韋蓁管錢與帳等方式,而身居幕後透過組織之階層化分工,主持、操控、指揮運作整個犯罪組織,是郭哲敏固無直接參與實際匯兌交易或指示員工關於地下匯兌與洗錢等事務之情形,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張旭昇於本院固證稱:本案地下匯兌是我出資經營,吳睿愷、黃姿寧、蘇暄淇的薪資,也是由我支付云云(乙18卷第448至451、458頁),然張旭昇所證此情,除據蘇暄淇當庭否認其薪資係張旭昇支付外(乙18卷第490頁),亦與吳睿愷上開所證其薪資來源,及前揭郭哲敏與杜韋蓁關於薪資之對話紀錄不符,且依卷附郭哲敏之帳務資料即「收入/費用表」所示,郭哲敏係每月支付張旭昇(帳務資料上以「安」代稱)50萬元(A85卷第210、244頁),顯見張旭昇係受僱於郭哲敏甚明,張旭昇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不足為有利郭哲敏之認定。此外,徐奐宇於本院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張旭昇有出資水公司?)知道,具體我不知道張旭昇怎麼出資,我知道張旭昇跟李銘展是合作這一塊,我不知道郭哲敏有無出資云云(乙19卷第283頁)。既然徐奐宇不瞭解本案地下匯兌組織之具體出資情形,則其就此部分所證張旭昇有出資云云,即難遽予採信,況與前述張旭昇係受僱於郭哲敏之事實亦有未符,是徐奐宇此部分證言不足憑採,亦不足為有利郭哲敏之認定。
④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係由郭哲敏倡議造意出資成立,其目的在便於上開「包網平台」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兼及賺取地下匯兌匯差以牟利,乃僱用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張妤瑄、蔡佳原、黃驛檡、黃姿寧、吳睿愷、徐奐宇、蘇暄淇等人從事地下匯兌,由其支付員工薪水,以主導、維持該組織之運作,復指示張旭昇負責找尋、聯繫需求匯兌之客戶,由杜韋蓁、張妤瑄、蘇暄淇負責財務、庶務等事項,黃驛檡、蔡佳原、周秉叡、施建芃等人為交收現金之外務,吳睿愷、徐奐宇負責與匯兌客戶進行交易,吳睿愷、徐奐宇並與黃姿寧共同製作地下匯兌帳冊等事務,而指示操控、指揮統率整個組織,共同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實行地下匯兌交易獲利及洗錢等犯罪;況郭哲敏於本院亦承認其有參與介紹匯兌客戶等情(乙19卷第480頁;乙23卷第50頁),堪認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及分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屬隨意組成之團體,郭哲敏與各該成員間就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按一般洗錢罪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1項規定參照),是郭哲敏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之組織,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一情,可以認定。郭哲敏辯稱其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云云,實不足採信。
⑷關於上開賭博犯罪所得及地下匯兌所得涉及洗錢等情,除前揭⑴、⑵所示證據可證外,再依據:
①郭哲敏具狀向本院自陳略以:經營賭博要收款時,會透過本案地下匯兌管道代收等語(乙19卷第480頁)。且張妤瑄於偵訊證稱:睿世公司401報表之銷售數字是我們會預估下月薪資總額,及相關獎金、辦公室租金、庶務總額、預備金,再乘以5%營業稅給母公司Nexio公司,並告以這是下個月睿世公司需要的錢,但並不是真正的銷售,睿世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是站長租用包網平台的費用,我一開始隱瞞睿世公司收入是外幣換匯所得,是因為我知道這些外幣收入與賭博有關,而賭博遊戲抽成是違法的;睿世公司需要錢時,我會向杜韋蓁申請,杜韋蓁就會透過她與虛擬貨幣交易所兌換泰達幣之歐元,匯入睿世公司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睿世公司財務經理林尚儀於網路銀行將歐元換成新臺幣,這就是為何睿世公司的收入都是外幣換匯所得;杜韋蓁是先將泰達幣匯到賽普勒斯一間管理顧問公司的電子錢包,該公司將泰達幣換成歐元後,再將歐元匯入Nexio公司,而Nexio公司是紙上公司,所以這些匯款活動是由上述的境外管理顧問公司負責等語(A14卷第31、33、39、電子卷第236至256頁);徐奐宇於調詢及原審證稱:調度資金部分,睿世公司會留一筆資金給水部門使用,我記得我接手水部門時的資金約1億元,這1億元不一定都是臺幣,也可能是美金、人民幣及港幣等外幣,後期也會使用虛擬貨幣做為調度,當睿世公司其他部門若在境外有其他幣別的交易需求,就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水部門安排資金調度等語(A80卷第96至97頁;甲7卷第340、341頁);吳睿愷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施建芃有保管現金倉庫等語(乙19卷第226頁)。據上,可知郭哲敏於本案係將睿世公司上開賭博犯罪所得,部分作為地下匯兌調度使用之資金,部分透過如附件三之一之匯兌交易(表上記載之「軟體」及「軟體公司」即睿世公司),部分以如附件四㈤所示之泰達幣(即附件表列「軟體U」部分)經由該地下匯兌管道流通(此部分雖不構成「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但仍成立洗錢罪),部分藏放於杜韋蓁、施建芃、林倫智處,以及部分以不明方法移轉等方式,用以掩飾、隱匿該等賭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明確。是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林倫智等6人就上開賭博之犯罪所得,有為洗錢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②徐奐宇於原審證稱:地下匯兌帳冊上記載的「綜合」、「行愛」、「倉庫」、「台中」是指地下匯兌部門位於不同地點的臺幣現金庫,「台中」是「照哥」保管的現金,「行愛」是指杜韋蓁保管的現金,以地下匯兌部門當時的總部臺北市○○區○○路00號命名;「倉庫」是指施建芃保管的現金,「綜合」則是外務向小額地下匯兌客戶收取款項後的暫存資金庫,一樣是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保管人不固定,累積到一定的金額以後,才會交給杜韋蓁,也就是存入「行愛」中;又帳冊上記載的「太港」、「太港2」、「港現」、「美金」、「太陽(美)」、「太美*2」、「金美」、「太披」、「**太披*2」、「AA庫」、「海王」、「U庫」、「日幣」是水公司在國外存放資金的地方,「U庫」就是水公司泰達幣的資金庫,「木牌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木牌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金(披)」、「金(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金星賭場庫存的披索及人民幣,「行(日)」、「行(草)」、「行(港)」、「行(美)」、「馬(現)」及「披(現)」是指存放在69會所不同幣別的資金現鈔,「Andy農行」是李銘展中國朋友的中國帳戶,「旺(美)」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柬埔寨旺旺賭場的美金資金庫存,「太(草)」是指地下匯兌部門在澳門太陽城賭場庫存的人民幣等語(甲7卷第366至370頁);以及於本院證稱:我們那時做地下匯兌把錢回給公司時,有時是交給施建芃,有時是交給杜韋蓁,帳冊上記載的「倉庫」就是我們公司放大額現金的地方等語(乙19卷第276頁);核與吳睿愷於本院證稱:帳冊上記載的「太美」是太陽城的美金,「金美」是金星的美金,雖然都是賭場但系統不同,港幣也是一樣意思,等於不同地方放這些錢,所以會分開登記等語(乙19卷第227頁)相符,復有地下匯兌帳冊在卷可佐,是徐奐宇、吳睿愷所證情節,均堪以採信。又杜韋蓁係郭哲敏之大帳房,亦據李銘展、吳睿愷等在偵查證述明確(A93卷第59頁;A1卷第124頁)。足見本案地下匯兌之不法所得,已與該集團之匯兌資金、換回之幣別等混同,而以此方式將該地下匯兌之不法所得,存放於中國、澳門、柬埔寨等境外帳戶及由杜韋蓁、施建芃等人保管,用以掩飾、隱匿該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甚明。是郭哲敏否認有本案地下匯兌及該匯兌所得之洗錢等犯行,辯稱其頂多僅係介紹有匯兌需求之客戶給張旭昇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關於本案地下匯兌金額之認定:
①依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地下匯兌帳冊資料互核勾稽,結果如下【為便於附件表格內容於EXCEL上搜尋勾稽,乃製表如「附件三之二:地下匯兌帳冊檔案證據出處」以供運用,並以代號表示此五個檔案計18個分頁,例如:代號A-01即為地下匯兌帳冊「1105351-2019歸檔+(3月_8月)」檔案之分頁「37~320(19年)」,其紙本證據出處為「帳4卷第253至360頁」】:
❶於107年7月23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之地下匯兌金額,共計2869萬6813元(附件二):
以換匯證人證述及銀行交易明細認定地下匯兌金額,並以同一換匯客戶進行多筆匯兌交易重新排列,重新彙整地下匯兌交易明細如「附件二:107年7月23日至108年3月6日收新臺幣兌換外幣明細表」所示(證據詳附件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欄所載),兌換外幣所收新臺幣金額計2869萬6813元。
❷於108年3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之地下匯兌金額,共計207億6515萬1082元(附件三):
⓵經逐筆勾稽核對地下匯兌帳冊之匯率、兌換外幣數額及其匯
差,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匯兌金額與匯率核算相符者,且可判斷其兌換幣別者,始認屬地下匯兌交易,兌換外幣所收新臺幣金額計111億6515萬6772元及所付新臺幣金額計95億9999萬4310元,合計為207億6515萬1082元,詳如「附件三:108年3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地下匯兌交易明細表」所示(證據詳附件三「證據出處」欄所載)。
⓶另就上開附件三所示之匯兌交易中,篩選地下匯兌帳冊客戶
欄記載「軟體」(即睿世公司之代稱)之地下匯兌交易,兌
換外幣所收新臺幣金額計53萬6000元,兌換外幣所付新臺幣
金額計2705萬7586元,合計2759萬3586元,詳如「附件三之
一:睿世公司108年3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地下匯兌交易明
細表」所示(證據詳附件三之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
實有部分賭博犯罪所得,係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洗錢。
❸據上,本案自107年7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本案地下匯兌經手匯兌之總金額如「附件一之一:地下匯兌金額統計表」所示為207億9384萬7895元,共計獲利如「附件一之二:地下匯兌利潤統計表」所示為7759萬8646元,均可以認定。
②茲就郭哲敏、杜韋蓁、張旭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地下匯兌帳冊記載之交易內容,說明如下:
❶郭哲敏、杜韋蓁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原判決附件一之1附表109-O編號4、19、22等3筆關於幻宇公司之匯兌交易,實際上係有境外美金電匯至幻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再進行結匯成新臺幣,與地下匯兌無涉云云(乙23卷第313至315、498至499頁)。然查:
⓵吳睿愷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本案地下匯兌曾利用過幻宇公司
、鼎聚公司帳戶收款(A80卷第173頁);郭哲敏旗下公司有與我做地下匯兌,除了睿世公司外,有些公司是在海外,還有鼎聚跟幻宇公司(A93卷第160頁);幻宇公司實際上都是杜韋蓁在處理,所以黃姿寧才會幫杜韋蓁記帳,地下匯兌我們都稱為水公司,領到水就是把錢給地下匯兌,我們曾經有安排過從境外打美金進到幻宇公司來,但實際上要去相互比對幻宇公司的帳冊跟這些帳冊比較清楚,美金來源可能是地下匯兌換回來的錢,也有可能是杜韋蓁自己安排的錢(A85卷第119頁)等語;及於原審證稱:幻宇公司有找69水公司換匯做地下匯兌過,我們有安排款項進到幻宇公司過,對我而言也是客人之一等語(甲7卷第518頁)。
⓶依吳睿愷上開所證情節,經核對地下匯兌帳冊分頁「幻科19
年8月-20年5月」所載明細(A35卷第85頁),分別記載「實際帳戶」及「幻宇欠水」,而「實際帳戶」於2019/8/16記載「真(本金)」IN欄位「1000000」,相對應「幻宇欠水」同日期OUT欄位「-1000000」水本金100萬,與幻宇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日期108年8月16日貸方金額1000000(A7卷第325頁)相符,可證地下匯兌帳冊分頁「幻科19年8月-20年5月」所載「實際帳戶」明細,即為「幻宇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存入幻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即是從「水部門」流出。而「小真」係杜韋蓁於帳冊之暱稱(甲7卷第378至379頁),與前述吳睿愷證稱「幻宇實際上皆是杜韋蓁處理」等語,互核一致。
⓷關於上開3筆幻宇公司之交易,於帳冊記載之美金欄位為「
負數」一節,經查對地下匯兌帳冊之同日記載,且以框線框列之交易,皆記載同額美金「正數」及於OUT欄位或NT欄位記載「負數」(詳附件六「地下匯兌帳冊關於幻宇公司之紀錄」編號1、5及6所示),亦即「付人民幣或新臺幣收取美金」之匯兌交易,佐以吳睿愷前揭證述:我們曾經有安排過從境外打美金進到幻宇來,美金來源可能是地下匯兌換回來的錢等語,可知幻宇公司所收境外美金是水部門以付人民幣或新臺幣所換得。
⓸再依地下匯兌帳冊所有關於幻宇公司之紀錄,帳冊於前揭「
付人民幣或新臺幣收取美金」之交易,當日記載「幻宇科技台未收」,於幻宇公司將所收美金結匯成新臺幣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方式交付予水部門,帳冊於同日或次日記載「幻宇公司還款」,此有地下匯兌帳冊關於幻宇公司之記載,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之相互勾稽可佐(詳附件六及表內「本院查對說明」所述),亦有地下匯兌帳冊分頁「幻科19年8月-20年5月」明細在卷可憑(A35卷第85頁)。
⓹且依幻宇公司外匯收入明細表(A85卷第464頁)、聯邦銀行
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A7卷第297至308頁)及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表(A7卷第325至326頁)等資料所示,確為幻宇公司帳戶收受境外美金後,將美金結匯成新臺幣,而經比對幻宇公司收受日期及美金金額,與地下匯兌帳冊所載兌付人民幣或新臺幣,收取美金之匯兌交易之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可證水部門係利用幻宇公司帳戶收取地下匯兌所換得之美金,其後再結匯成新臺幣進行提領或轉帳,是上開3筆幻宇公司之交易,仍屬地下匯兌交易無疑。郭哲敏、杜韋蓁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均核無可採。關於此部分匯兌交易,本院係以所收美金,並以帳冊記載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金額計算犯罪規模(詳附件三編號6636-1至6636-3、6957-1至6957-4及7035-1至7035-3)。
❷張旭昇及其辯護人辯稱:地下匯兌帳冊內有純粹為記帳便宜措施之「調度、代總結、移帳、轉移、移、出差、佣金」等記載,至多呈現有以外幣結算而具有實質交易關係,且未具備有臺幣與外幣交易之形式;且地下匯兌帳冊上於客戶欄位標明「補+客戶名稱」等紀錄,屬重複認定匯兌交易共77筆,金額總計1億3541萬5391元(辯護人書狀附表2記載為「共78筆,總金額1,345,415,391元」,見乙23卷第433至436頁),及部分係張旭昇在澳門經營賭場貴賓廳之賭博籌碼,此等部分不屬於地下匯兌交易之範圍云云(乙23卷第411至421、431至446頁)。經查:
⓵比對地下匯兌帳冊有記載「移帳」字眼之交易紀錄,可區分
為二種:A.帳冊於日期欄或客戶欄會先標註「移帳、移帳8/1至8/13的帳、結帳移帳、10月份移帳、11月移帳轉回」等之後連續數筆紀錄,獨自形成一區塊純為移帳紀錄。B.備註移帳且加註日期之零散紀錄(如:6/3移帳、7/12移帳、7/09移帳、8/14已移帳等)。而經查對前述B之紀錄,與該筆交易紀錄所列之交易日期「早於」備註移帳日期,如張旭昇之辯護人「刑事第二審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序號5所示(乙23卷第431頁),帳冊於交易日期108/7/1紀錄:客戶寶哥、匯率3.95、NT欄47400、行(港)欄-12000,並註記「台未收(7/5寶哥來行愛再交收)7/09移帳」。從前揭日期判斷,此交易時程應為108/7/1紀錄付港幣12000,當日匯率3.95,備註台未收108/7/5寶哥來再交收,後於108/7/9移帳,此應為先付港幣後收新臺幣之匯兌交易,僅於該筆交易備註何時移帳,而非屬帳冊移帳紀錄,詳如「附件六之一序號5」之「本院查對說明」所敘。亦即就地下匯兌帳冊有前述二種記載移帳之方式,並非全然有註記移帳之紀錄,皆可認定有在前之交易而後轉移之帳冊純紀錄,即遽認為非屬匯兌交易,而係應就帳冊記載位置及日期判斷是否為移帳純紀錄。
⓶茲以前揭判斷方式,逐一查對張旭昇之辯護人所列關於「移
帳」之交易,有序號2至6、11至18、21至37、41至43等計33
筆,除其中序號14、15、35可認定為「銷管費用」、序號41
「無法判斷收付幣別」及序號43可認定為「泰達幣交易」計5筆不屬於匯兌交易,而應予剔除外(列在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28筆仍應認為屬地下匯兌交易,詳如「附件六之一序號2至6、11至13、16至18、21至34、36、37、42」所示。至於抗辯意旨所稱如本判決「附件六之三」所示移帳紀錄部分,應自匯兌交易中剔除一節,因該部分已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即原判決附件三),不在本院對郭哲敏等9人之審理範圍內(不包括林倫智),本院係為便於說明而製作該附件比對,非謂將此部分納入審理,附此敘明。
⓷就抗辯意旨所指關於「傭金」之交易計序號7至10、19至2
0、38至40、44、45等11筆部分,經逐一查對帳冊紀錄,其
中序號44、45可認定為「泰達幣交易」及序號8、9、38至40
可認定為「傭金」等7筆不屬於匯兌交易,而應予剔除外(列
在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4筆仍應認定屬地下匯
兌交易,詳「附件六之一序號7、10、19及20」及「本院查
對說明」所敘。
⓸抗辯意旨所指關於「出差」之交易計序號1、14等2筆部分,
皆可認為係銷管費用,不屬於匯兌交易,應予剔除(列在下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⓹就抗辯意旨所指重複認定為匯兌交易部分,經查對地下匯兌
帳冊紀錄,確有同筆換匯交易因收款及付款非同一日所為之
前後紀錄,然並非所有地下匯兌帳冊於客戶欄記載「補+客
戶名稱」之交易,於本案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而經逐一查
對詳如「附件六之二」之「本院查對說明」所敘,茲就其中
屬於重複列計(詳附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68至
84)、銷管費用、泰達幣交易及本院認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詳附件五之一編號8,此筆原審認為屬起訴效力所及)等部分,從本案匯兌交易內排除,其他仍應認屬匯兌交易。
⓺關於抗辯意旨所指為賭博籌碼部分,經查:
A.張旭昇雖辯稱其經營賭場貴賓廳等之博弈代理業務,並以徐奐宇於原審證稱「水部門有很多客戶是太陽城賭場的賭客」、「張旭昇有拉一些他在澳門賭場的客戶,把客戶要賭博的款項,或是欠的錢要拿去付掉,會利用我們地下匯兌的方式進行運作」、「張旭昇的客戶裡面,要把錢弄到菲律賓或澳門賭場的客戶比例,人數應該有七、八成,金額我無法判斷」、「如果張旭昇為了經營澳門賭場,要把他的一些客戶的錢,運輸到澳門賭場,要利用我們的系統的話,可能就是客戶給我們臺幣,看客戶要給我們什麼,因為他可以去賭場」、「太陽城賭場貴賓廳的業務,就是找客人去博弈、去賭博」、「地下匯兌帳冊上的記載,簡單說從客戶代號向左都是寄欠款,向右都是庫存」、「地下匯兌帳冊上『*金(港)』等記載,這是我們在澳門金星的港幣帳戶,從客戶這部分向右是我們的庫存,向左是客戶的寄存、寄欠,簡單說從客戶這一欄往右邊看,像『金星』、『太港』、『太港2』是我們在國外的戶口的庫存。」等語為證云云。然依徐奐宇所證情節,僅能證明張旭昇有找客人去澳門博弈、賭博、有收客戶臺幣及有利用水部門之管道運輸金錢等事,但因徐奐宇對於賭場端係「如何兌換成籌碼」及「兌換成何種籌碼」等情,毫無所悉,自無從僅憑徐奐宇所證上情,即遽認地下匯兌帳冊內所載賭場客戶之寄欠款及賭場資金庫之款項為賭博籌碼,而從匯兌交易之範圍內排除。況卷內並無相關賭客購買籌碼之收據,或有何賭客證述從太陽城或金星賭場兌換之籌碼為泥碼(即不能直接換回現金,僅供賭博使用),而非普通碼(即可直接兌換現金)等事證可供勾稽,是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予採信。
B.再者,依張旭昇於原審供稱:換群組的Nicole Li(「Nicole Lee」之誤載)大概30歲、澳門人,我當時跟他認識2、3年,他從事帶客人到澳門賭場貴賓廳玩,賺洗碼傭金的工作,也是我太陽城貴賓廳的代理,所以會幫我在澳門交收人民幣、港幣或披索等語(甲7卷第510頁)。比對換群組之對話紀錄,有關提及張旭昇太陽城港幣戶口之對話紀錄(甲5卷第406至407頁編號7至9對話截圖),節略如下:
2018年11月5日 Nicole L..(截圖上所見字樣,下同):請問我們這邊有太 陽城港幣戶口嗎? Nicole L..:CNY(即人民幣英文代碼) 11,124要入至太陽 城港幣戶口,請幫我換算匯率並給我帳戶 MK:0.901 Nicole L..:給我太陽城港幣戶口,現在可以打款 MK:?你要人民幣兌太陽城港幣,不是嗎?應該要給我戶口吧? Nicole L..:不是 是我要收款CNY11,124但他要用港幣付 MK:喔喔喔 Nicole L..:所以是我們要給客戶戶口讓他打款港幣給我們 MK:價格0.897,下次要講清楚,方向不一樣 Nicole L..:CNY 11,124/0.897=HKD 12,401 MK:正確,太陽城389組1177張旭昇 Nicole L..:好的,謝謝 2018年11月6日 Nicole L..:HKD 12,400請查收,從678組5790陳瑜戶口轉出 Nicole L..:港幣HKD12400會換算過去人民幣還是? MK:你們需要時再換算或者今天換算都可以 Nicole L..:@AE JERRY要今天直接換算過去嗎? MK:今天897 |
從上揭對話紀錄可知,Nicole Lee並不知道張旭昇太陽城帳戶號碼為何;且張妤瑄(A13卷第113頁)、楊登翁(A25卷第37頁)及鄧敏之(乙16卷第68頁)等人均證稱Nicole Lee是睿世公司財務部門之員工,足見張旭昇聲稱Nicole Lee係其在太陽城貴賓廳的代理一情,顯非事實,是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所辯地下匯兌交易中有部分為賭博籌碼一節,尚難採信。
C.又依吳睿愷於原審證稱:依據「換群組」對話截圖編號186至187(甲5卷第495至496頁)記載於地下匯兌帳冊內,張旭昇太陽城港幣入帳等於軟體公司(即睿世公司)的港幣寄款有入帳,因為是軟體公司入了這筆款項到張旭昇的太陽城港幣上面,軟體公司的庫存就會增加,太陽城港幣當然也會增加等語(甲7卷第562至563頁),可證張旭昇所辯地下匯兌帳冊內關於太陽城賭場等紀錄,係其經營賭場業務,以服務賭客至賭場賭博為目的,並以籌碼兌換、擔保金之形式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D.此外,如前所述,徐奐宇及吳睿愷所證之報價匯率,係「
參考銀行匯率加一定匯差」,而非「賭場換籌碼公告匯率
」,且其等均證稱係賺取匯差,亦非當博弈中介人可賺取
之「碼糧(賭場給的勞務費)」等情,益徵張旭昇及其辯護人有關賭博籌碼之辯解,均無足採。
③經勾稽前揭事證,足認郭哲敏等人從事本案地下匯兌,經手匯兌總金額共計207億9384萬7895元,其中經由陳志全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金額為1509萬2295元,且郭哲敏共計獲取7759萬8646元之不法所得等事實明確。有關本案之地下匯兌交易之規模、幣別、金額、筆數及獲利等情,各詳如附件一、一之一、一之二、二、三所示(對於足資認定為地下匯兌交易部分,各詳如「附件二」、「附件三」之明細總表所示,不能認列為地下匯兌交易部分,均已從該等附件中排除)。是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等人就本案地下匯兌及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陳志全有提供帳戶幫助該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之遂行,均可認定。
⑹周秉叡雖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以前詞
置辯。惟查:
①周秉叡業於警詢供承:我有在郭哲敏那邊工作,月薪5萬元,郭哲敏直接給我現金,我是郭哲敏的外務,有時候郭老闆沒有直接交代我做事情,會轉達給杜韋蓁,杜韋蓁再用whatsapp直接傳訊息給我轉達老闆的意思,或是在行愛路00號當面交代我事情,主要就是交代我去銀行匯款、換匯等銀行業務;我替郭哲敏工作時,有工作機及加入工作群組,我是69群組裡的周哥,我後來把工作機丟掉了,因為郭哲敏叫我交工作機,但我擔心會被拿去當背鍋的事,所以我就把它丟掉了等語(A20卷第21至33、35至44頁);並於偵訊時供承:我有依郭哲敏指示,替郭哲敏進行大額通貨交易、金額由百萬元至千萬元等語(A20卷第199頁);(問:就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洗錢等罪嫌,答辯要旨是承認或否認?)我承認我在郭哲敏手下工作期間,有聽郭哲敏和杜韋蓁的指示工作,如果郭哲敏和杜韋蓁的指示工作,有涉及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我願意承認(A20卷第239頁);及於偵查中具狀供承:我至大陸上海開設數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經向郭哲敏諮商後,郭哲敏乃要求施建芃陪同,先至上海數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依郭哲敏指示,將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配賦之隨身碟交付施建芃,以供郭哲敏運用;嗣經若干時日之審慎思慮後,擔心將帳戶借予郭哲敏使用,恐有不可預估之風險,在兩岸資訊障礙之情況下,仍竭盡所能,儘速自行辦理銀行卡掛失、銷戶等語(A20卷第244至245頁);復於原審供承:我確實有收到錢去銀行辦事情,有收到郭哲敏和杜韋蓁交給我的款項,也有提供我大陸的帳戶給他們使用,有依照郭哲敏和杜韋蓁的指示存提款和匯款,如果這些行為構成地下匯兌或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這個案件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和罪名等語(甲1卷第188頁)。
②核與吳睿愷於原審及偵訊證稱:水部門的外務有施建芃、黃驛檡、周秉叡,外務會向客戶收款,收錢回來後會交給杜韋蓁或蘇暄淇等語(甲7卷第528頁;A93卷第164頁);蘇暄淇於偵訊證稱:我在行愛路00號3樓工作期間,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人都是「69」會所員工,施建芃、周秉叡、黃驛檡等人常在「69」會所內與杜韋蓁交收大額新臺幣,杜韋蓁如果在忙,他們會先請我幫忙收好,再交給杜韋蓁(A6卷第100至101頁),蘇暄淇並於本院證稱:周秉叡是外務等語(乙19卷第448至449頁);及杜韋蓁於原審證稱:周秉叡是做郭哲敏的工作,也會做郭哲敏的匯款等語相符(甲11卷第121頁)。且有69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A20卷第53至67頁);又在本案地下匯兌帳冊內,亦有「台未出(8/29早上小周送)清」等紀錄(乙22卷第361頁),可見周秉叡確有參與地下匯兌收送款項之外務工作;此外,周秉叡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確有在換匯群組之換匯交易中,從其帳戶轉出人民幣至他人大陸帳戶之事,此有換匯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A20卷第69至80頁)。足徵周秉叡上開在偵查及原審自白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一節,應屬可信。
③至於周秉叡於申辦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郭哲敏使用之後,嗣後雖將該等銀行帳戶辦理掛失,有其提出之辦理掛失資料可參(A20卷第222頁),惟此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雖徐奐宇於原審證稱:周秉叡與我的匯兌交易工作業務沒有關係,但周秉叡有無擔任我這份工作的外務,即與施建芃「小毛」類似的工作,我不太記得,張旭昇、黃姿寧是遵守水部門的上班時間,周秉叡、蘇暄淇要遵守不是水部門的上班時間云云(甲7卷第344、359至360頁);吳睿愷於本院證稱:地下匯兌外務黃驛檡離開後,我有找施建芃去收錢,我不確定小周哥即周秉叡有沒有去收,有時候我自己也會去收錢云云(乙19卷第226頁)。但因徐奐宇、吳睿愷分別於原審、本院作證時,既均已因事隔日久淡忘而不復記憶,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周秉叡之認定。至徐奐宇上開所證周秉叡非遵守水部門之上班時間一節,衡諸蘇暄淇亦非遵守水部門上班時間之人員,然蘇暄淇仍有參與本案洗錢及地下匯兌犯行,可知本案中之69會所人員遵守何種上班時間,並非成立犯罪之重點,亦難以此為有利於周秉叡之認定。
④據上所述,周秉叡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能採信,其有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疑。
⑺林倫智雖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張妤瑄於偵訊時證稱:(問:承上,於同頁對話紀錄,妳表示「年輕人是阿倫」,阿倫是林倫智?)是,這裡應該是棋牌跟電子的辦公室租金要付,這個年輕人阿倫是負責跑腿送錢的,我這裡傳這句話,是請杜韋蓁確認送錢的年輕人是阿倫,阿倫會負責把這筆租金送到;(問:《提示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妳上述所稱之年輕人阿倫?)是;(問:是否知道阿倫何時開始幫忙送錢?)大概去年111年2月以後都有看到他在送錢,我們也是從111年2月以後郭哲敏得知被檢舉後,才有大量送現金到各單位,阿倫都是聽杜韋蓁的指示送錢;阿倫是幫杜韋蓁工作的人,就是幫杜韋蓁跑腿送錢等語(A14卷第155頁《電子卷第255頁》;A85卷第15頁)。核與杜韋蓁於原審證稱:我有請林倫智送AE的錢或收錢,因為大家認識的朋友就覺得是OK的,錢有時候比較敏感,也不能給不認識或是比較不信任的人,就覺得他還OK等語相符(甲11卷第122、143頁);並有張妤瑄與杜韋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妤瑄通知「因為又多了一個P10所以我把C站跟casino一樣拆成兩個群,你們會在出款群,收到出款通知,看到老闆同意的訊息,就可以直接出款,我就不多過一手」,杜韋蓁回稱「總ㄟ,我貼去我們的群喔」,張妤瑄回稱「好喔」,嗣杜韋蓁致電張妤瑄,張妤瑄回稱「年輕人是阿倫」、「因為棋牌沒錢了」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A14卷第164頁《電子卷第262頁》)。又張妤瑄在偵訊證稱:睿世公司向客戶收回來的錢,都是由杜韋蓁保管,因為郭哲敏只相信杜韋蓁等語(A85卷第15頁),可見杜韋蓁依郭哲敏之指示控管睿世公司所有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從張妤瑄、杜韋蓁上開所證關於林倫智在本案中之角色一致,及郭哲敏之本案賭博犯罪所得由杜韋蓁經管等情以觀,足見林倫智應係自111年2月以後,加入本案洗錢犯罪集團,依杜韋蓁指示處理有關AE集團賭博犯罪所得之金流事務。
②又警方於111年11月2日至施建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施建芃與林倫智均在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A16卷第22、106頁)。施建芃在警詢供稱: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65000元,平時有我跟我女友還有林倫智居住等語(A16卷第23頁);林倫智亦在警詢供稱:我去找施建芃的時候會住幾個禮拜,1個月會去住2至3個禮拜,我不用繳房租,施建芃有幫我準備一間房間等語(A16卷第112、113頁),互核相符,足認施建芃、林倫智彼時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之1之租屋處明確。又依卷附本案69開銷表在111年7月至10月之每月支出紀錄,均有「南港房租(或南港租金)65046(元)」、「毛(即施建芃之暱稱)、倫(即林倫智之暱稱)零用金多少元,及「薪資(毛60000、倫50000」等情(A85卷第195至205頁),與施建芃上開所稱之租金數額大致相符;且施建芃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供稱:我跟張旭昇工作,現在一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A16卷第54頁);林倫智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供稱:我是自由業,每個月收入差不多5萬元等語(A16卷第112頁)。施建芃、林倫智所稱其等之薪資收入,亦均與上開69開銷表所載情形相符。林倫智既從郭哲敏處受領薪水,並與施建芃共同居住在由郭哲敏負擔租金承租之處所,顯見林倫智與施建芃同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甚明。因本案之地下匯兌犯行係至110年6月終了,且如上開張妤瑄、杜韋蓁所證林倫智係自111年2月間起幫AE集團收錢、送錢等情,是林倫智所參與者為就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組織,可以認定。又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倫智受僱於睿世公司,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起訴林倫智涉犯本案之營利賭博罪,是林倫智應僅參與就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可認定。至於施建芃雖於偵訊供稱:上開租屋處是一年前張旭昇幫我承租的,租金也是張旭昇付的云云(A16卷第273至274頁)。然除與前述張旭昇係受僱於郭哲敏並受領薪水一情不符外,亦與前揭郭哲敏問及杜韋蓁有關集團內成員之支薪情形時,杜韋蓁告知郭哲敏稱「他(趙哥)是薪6租房3」等語(A83卷第103頁),亦即由郭哲敏支付集團成員薪水及房租等情不符,是施建芃所稱房租係張旭昇支付云云,不能採信。
③再者,警方於111年11月2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經林倫智之同意搜索,自其隨身包內扣得現金248萬3400元,及從其所有停放該居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現金2867萬7600元,合計3116萬1000元等情,有林倫智之警詢供述(A16卷第111至116頁)、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A16卷第67至79、83至89頁)。依本案AE集團2022年9月份綜合包網報告所示,該集團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月至9月之每月賭博包網抽成收入,係從400多萬至800多萬美元之間,於當年9月之賭博包網抽成收入為799萬999美元(A84卷第427頁),若以美元兌換臺幣為1比30計算,計為新臺幣2億3972萬9970元(計算式:7990999×30=239729970),可見AE集團本案營利賭博每月包網抽成收入甚為可觀。本案卷內雖無111年10月份之包網抽成收入資料,但依上開過往收入紀錄以觀,仍可推知111年10月之包網抽成收入亦當在數百萬美元之間。林倫智在111年11月2日受警方搜索之際,持有上開鉅額現金,與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居住在犯罪組織提供之租屋處,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賭博犯罪終了時間至111年10月止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足認林倫智所持有之上開3116萬1000元,係為掩飾、隱匿郭哲敏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財物無疑。又林倫智係晚期才加入本案洗錢犯罪集團,參與犯罪之期間較短,因只扣得林倫智持有之洗錢財物3116萬1000元,而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倫智參與洗錢之財物達1億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乃認林倫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④林倫智於本院雖辯稱:被警方扣案的錢是我的,車上跟包包的錢,是搜索前2、3年我賭博陸續贏來的錢,包包裡的錢是我賭輸要還給人家,車上的錢是我被搜索前2、3年賺來的,我要留著買房、買車的錢一直放在車上云云(乙21卷第352至353頁)。然林倫智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具體資料、金流來源等以供佐證,自難遽予憑採。再者,於2、3年以來一直將鉅額款項放置車上及隨身包內,亦與一般生活常情相悖;況依林倫智於警詢供稱:我有一台汽車、一台機車,汽車品牌是賓士,我在2年前買的,金額約新台幣130幾萬元,機車是YAMAHA的,汽車車號是000-0000,車貸我1個月繳2萬4千多元等語(A16卷第112至113頁)。則倘上開鉅款確為林倫智所有,其用之全額付清購車款項綽綽有餘,又豈有需要每個月繳汽車貸款之理。是林倫智所辯上開鉅款係賭博贏來、為其所有云云,不能採信。施建芃於警詢證稱上開扣案的現金是林倫智的云云(A16卷第23頁),係屬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⑤至於吳睿愷、徐奐宇雖於偵查時各證稱:在郭哲敏那裡做事期間,沒有聽過林倫智的名字等語(A6卷第24至25、48頁);及黃姿寧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林倫智,不知道他是誰等語(甲5卷第334至335頁)。惟據吳睿愷於偵查供稱:我之前是在郭哲敏那邊負責地下匯兌的員工,我做了3、4年,直到110年5、6月我因個人因素離職(A1卷第116至117頁);徐奐宇於偵查供稱:我於108年9月間開始參與郭哲敏的犯罪組織,到111年1月份離開等語(A6卷第45頁);及黃姿寧於警詢供稱:我印象中是在107年底進到本案集團,直到110年11月離開等語(A35卷第19頁)。而如上所述,林倫智係於111年2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已在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離開本案犯罪組織之後,則吳睿愷、徐奐宇及黃姿寧在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不認識林倫智、未聽聞過林倫智之名字,乃屬當然之理。是吳睿愷、徐奐宇及黃姿寧所證上情,均不足為有利林倫智之認定。
⑻陳志全部分:
①陳志全就所為上開提供帳戶幫助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已在本院坦白承認(乙21卷第73頁);且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經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用以供客戶匯(轉)入款項進行換匯等情,有如附件二「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欄所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又其附表二編號1之中國大陸帳戶,有供睿世公司用以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成員徐奐宇、黃姿寧等人進行洗錢犯行一情,亦有「換」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甲5卷第435頁)。可知陳志全之上開帳戶,確已作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用以收取換匯款項及隱匿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甚明,是陳志全自白上開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統計附件二所示透過陳志全本案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金額,總共為1509萬2295元(詳附件一「各被告之地下匯兌犯罪規模」),則陳志全幫助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金額未達1億元,可以認定。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蘇暄淇於偵查證稱:「我原先在郭哲敏之當鋪工作,嗣工作地點改到內湖區行愛路00號3樓(即69水部門),我負責行政庶務及會計,亦有依杜韋蓁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予施建芃、陳志全、周秉叡、黃驛檡等人;陳志全會用行李箱或行李袋裝現金,拿到內湖區行愛路00號3樓的辦公室內,交給杜韋蓁,並且會在該處辦公室內點鈔」等語,及依杜韋蓁與郭哲敏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杜韋蓁於111年10月4日傳訊息給PPP即郭哲敏,稱「6+3,6是全,3是69」,然後旋即傳送「188會所開銷表111年9月」資料給郭哲敏,嗣杜韋蓁接著解釋道「6是阿全各點吸收,3我還要在問一下(看他們是不是記什麼別的名目在帳上」,且陳志全有提領款項等節,而認陳志全所為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陳志全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且依李銘展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情形時,並未敘及陳志全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員(A93卷第43至44頁);再者,李銘展於偵查證述:郭哲敏除經營睿世公司之博弈系統外,在澳門也有投資賭廳,還有各種業外投資,所以他需要一個地下匯兌部門,將世界各國的錢自行操作,以節省匯兌費用、手續費等語(A1卷第109頁)。可知郭哲敏除地下匯兌犯罪所得及賭博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業外投資所得,則蘇暄淇上開所證陳志全會用行李箱或行李袋裝現金交給杜韋蓁云云,既未能指明該款項之來源為何,自無從遽認陳志全所交付之現金,即為本案地下匯兌交易及洗錢之款項。至於檢察官引用上開杜韋蓁與郭哲敏於111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已在本案地下匯兌於110年6月終了後之事,況「6+3,6是全,3是69」「6是阿全各點吸收,3我還要在問一下」等之語意隱晦不明,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雖陳志全於原審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張旭昇作為放款使用,我有依照他的指示提款,之後將提領的款項交給張旭昇等語(甲1卷第194頁),然依陳志全所述係指提領張旭昇放款之款項,尚與提領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之款項無涉。核與吳睿愷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聽過陳志全這個人?)有,我記得他好像是做郭哲敏的放款業務」等語(甲7卷第524至525頁);徐奐宇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陳志全等語(甲7卷第345至347頁);張旭昇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有僱用陳志全做地下匯兌?)沒有,我只是跟陳志全借帳戶而已」等語(甲追9卷第26頁);蘇暄淇於警詢證稱:陳志全(綽號阿全)他主要是負責放款業務的人等語相符(A6卷第72頁);亦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69」群組成員,並無陳志全相符,此有該群組成員名單在卷可證(A6卷第28至30頁)。此外,在本院勘驗陳志全之扣案物時,從扣案之隨身碟電子檔案內,發現儲存有諸多陳志全放款之報表檔案、記載借款人個資及支票照片等資料,陳志全供稱是與張旭昇合作放款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可參(乙11卷第159至162頁),則陳志全所稱有與張旭昇從事放款行為,尚非無稽。綜上,依上開證人所證,均無人指證陳志全為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之組織成員,或其有何參與地下匯兌、洗錢等行為;況檢察官亦未能證明陳志全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或就本案地下匯兌、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或陳志全提領之款項即為本案地下匯兌、洗錢之款項。因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陳志全係提供其帳戶,對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亦即僅係參與地下匯兌、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尚難遽論以地下匯兌及洗錢之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陳志全應成立地下匯兌及洗錢之正犯云云,尚無可採。
⒊PG點數洗錢部分【張旭昇、杜韋蓁】:
⑴業據康靜綸等20人於警詢(證據出處詳附表三所載),及詹子宏(A3卷第78至83頁)、黃姿寧(A84卷第489頁)、翁治豪(A10卷第267至272頁)、李銘展(A2卷第188至192頁;A9卷第293至297頁)等於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必礦公司部分,見A3卷第53至60頁反面;翁治豪部分,見A9卷第307至313頁)、及劉緣之ATM交易明細截圖、超級星網頁截圖(A9卷第71至76頁)、吳昭儀之ATM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9卷第97至107頁)、郭烜丞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A9卷第117至125頁)、楊宇翔之ATM交易明細截圖(A9卷第149頁)、游泉山之ATM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繳費證明(A9卷第163至167頁)、康靜綸之雲端智能分析LINE頁面、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9卷第181至191頁)、黃雨昕之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照片(A37卷第304至307頁)、鍾宜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37卷第310頁)、范錦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A37卷第315至320頁)、林建宏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37卷第325至327頁)、彭向緯之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A37卷第330至334頁)、張雯婷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截圖(A37卷第342至344頁)、高義典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A37卷第353至354頁)、王蔓蓉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A37卷第364至367頁)、張綾紜之ATM交易明細、超商繳費明細(A37卷第373至374頁)、林彥宗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37卷第379頁)、林筱媛之超商繳費明細、存摺封面(A37卷第383頁)、翁治豪扣案手機之「客服群(6)」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3卷第66至74頁)、PG點數用戶(ID:00000、暱稱:「贏家」)錢包紀錄、用戶詳情(A9卷第15至21頁;A10卷第149頁)、PG點數用戶(ID:00000、暱稱:「東東」)儲值、出帳錢包紀錄、用戶詳情(A9卷第127至139頁;A10卷第71頁)、「Andy商戶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9卷第227至237頁)、ANDY(00000)錢包紀錄(A9卷第283至285頁)、PG點數用戶詳情(ID:00000、暱稱:「賓利哥(翁治豪)」,A10卷第37頁)、翁治豪PG點數交易明細表(匯出匯入總表,A10卷第43至45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至洗錢集團成員交易明細(匯出總表,A10卷第51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至張旭昇(ID:00000、暱稱:「Shawn」)交易明細(A10卷第53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匯出暱稱ANDY交易明細(A10卷第55頁)、翁治豪PG點數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7至59頁)、李銘展PG點數匯入交易明細(A10卷第331頁)、李銘展PG點數帳戶及交易明細截圖(A22卷第346至352頁)、李銘展透過PG Talk平台洗錢一覽表(A37卷第141頁)、張旭昇透過PG Talk平台洗錢一覽表(A37卷第143頁)、「Shawn」錢包紀錄(A37卷第149頁)、PG TALK平台洗錢案被害人一覽表(A37卷第185頁)、「賓利哥」錢包紀錄(A37卷第211至219頁)等在卷足憑。
⑵張旭昇、杜韋蓁與吳睿愷、李銘展等人收購自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向康靜綸等20人詐取所得價值合計129萬3000元之PG點數後,再將該等PG點數回賣林秉文之必礦公司而獲取等值之4萬3100顆泰達幣一情,業據吳睿愷於原審證述明確(甲9卷第297至299頁),核與李銘展之偵訊證述相符(A2卷第190至191頁),並有本案帳冊中登載如附表三之1所示利用PG點數洗錢交易明細可稽,是張旭昇、杜韋蓁利用上開PG點數進行洗錢,而獲取4萬3100顆泰達幣等事實,可以認定。
⑶關於該4萬3100顆泰達幣最終係何人有處分權一節,依李銘展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張旭昇都有PG TALK點數帳戶,如果翁治豪要打點數過來,我聯絡不到張旭昇,我就會先用我的帳戶收,之後轉出給張旭昇的帳戶,吳睿愷在群組內幫張旭昇賣PG TALK點數等語(A2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吳睿愷於偵查中證稱:關於PG TALK點數,我是接收張旭昇、李銘展指示,我只是個員工,他們在PG TALK創了一個群組要我加入,群組主要功能就是要我每天去問群組內的人可不可以將張旭昇的PG TALK點數換成臺幣或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194頁至反面);且張旭昇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經檢視你的PG TALK對話群組,發現有林董3人群,成員是Andy李銘展、必礦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文跟你,該群組主要討論PG點數扣點的事,且你與Andy也過去找林秉文討論PG扣點一事,對此你做何解釋?)當時因為我跟林董有認識,因為ANDY的PGP被扣,所以我就陪同他一起去找林董討論了解是否有解套的方式等語(A41卷第159頁)。從上開李銘展、吳睿愷均證稱係在幫張旭昇賣PG TALK點數,及張旭昇自承有出面找林秉文商談PG點數扣點解套之事等情以觀,可見PG點數被扣能否解套,攸關張旭昇之利益,是張旭昇應係PG點數洗錢之主導者與最終利益歸屬者。再者,吳睿愷於本院證稱:我跟張旭昇都有申請1個泰達幣的電子錢包,個人自己控制等語(乙19卷第227、258頁),堪信張旭昇有電子錢包足以收受該等泰達幣無疑。雖然本案該4萬3100顆泰達幣之流向不明,而依卷附杜韋蓁之電子錢包基本資訊彙整表所示,其最早使用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A87卷第223頁),與如附表三及附表三之1所示本案PG點數之洗錢期間為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二者時間相距甚久,是該4萬3100顆泰達幣最終應流向張旭昇,是張旭昇應為該等泰達幣之有處分權人,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郭哲敏、周秉叡及林倫智及其等辯護人就否認上開犯行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及陳志全於本院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均與事實相符,皆可以採信。是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等人(下稱郭哲敏等人)於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刑度,雖均無變更,然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郭哲敏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只須在偵查中自白,加上在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能獲得減刑寬典;而在修正後,除偵查中自白外,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獲得減刑。查郭哲敏於偵查中未自白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B5卷第60頁);杜韋蓁(A3卷第178頁)、楊登翁(A25卷第393頁)、林沛諠(A72卷第356頁)、張旭昇(A89卷第106頁)、施建芃(A16卷第368頁)、林倫智(A31卷第291至297、327至329頁)於偵查中亦均未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則其等不論有無在原審或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又張妤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A14卷第274至286頁;甲2卷第167頁;乙21卷第74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從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利於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林倫智等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另周秉叡雖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則曾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A20卷第239頁;甲1卷第188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周秉叡仍可獲減刑寬典,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刑,經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對周秉叡有利,是對周秉叡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郭哲敏等10人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及張旭昇、杜韋蓁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行為終了日109年10月29日,見附表三編號3)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新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為時法」、「舊法」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據上,可知新法對一般洗錢罪之處罰刑度,與舊法及中間時法之刑度不同而有變更,且歷次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參照)。茲就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等之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⑴郭哲敏就賭博洗錢財物逾1億元,就地下匯兌洗錢財物(即郭哲敏地下匯兌所得之利潤7759萬8646元)未達1億元,其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全部洗錢犯行(B5卷第60頁;甲13卷第625頁),於本院僅承認賭博部分之洗錢犯行(乙23卷第50頁),而仍否認地下匯兌所得部分之洗錢犯行(乙23卷第50頁)。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如上所述,郭哲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犯罪組織,則其對於本案洗錢範圍包括賭博洗錢及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其否認地下匯兌洗錢犯行,顯係為遮掩其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是郭哲敏為遮掩犯罪真相,僅自白賭博洗錢,而未自白地下匯兌洗錢犯行,不能認為符合法律規定所稱之自白,均無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所定自白減刑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2月以上、7年以下(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2月以上、7年以下(地下匯兌洗錢部分),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地下匯兌洗錢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就賭博洗錢部分,以舊法對郭哲敏有利,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就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以新法對郭哲敏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
⑵①杜韋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洗錢財物逾1億元,地下匯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杜韋蓁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A22卷第47頁;甲13卷第625頁),在本院先是否認全部洗錢犯行(乙6卷第404頁),嗣則自白承認全部洗錢犯行(乙23卷第71頁),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19卷第19至20頁)。依舊法規定,杜韋蓁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1月以上、7年未滿(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2月以上、7年以下(地下匯兌洗錢部分),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地下匯兌洗錢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就賭博洗錢部分,以舊法對杜韋蓁有利,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就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以新法對杜韋蓁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②另杜韋蓁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在偵查及原審時均予否認(A23卷第178頁;甲1卷第174頁),在本院先是否認(乙6卷第404頁),嗣則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乙23卷第71頁),因此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附表三所示),且如前所述,杜韋蓁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依舊法規定,杜韋蓁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新法規定有利於杜韋蓁,應適用新法處斷。
⑶張妤瑄就賭博洗錢財物逾1億元,就地下匯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A14卷第278至280頁;甲16卷第392頁;乙19卷第465頁;乙21卷第74頁),並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甲17卷第297至298頁),依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賭博洗錢部分)及1月以上、7年未滿(地下匯兌洗錢部分),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未滿(賭博洗錢部分)及3月以上、5年未滿(地下匯兌洗錢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就賭博洗錢部分,以舊法對張妤瑄有利,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就地下匯兌洗錢部分,以新法對張妤瑄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
⑷楊登翁、林沛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賭博洗錢財物均逾1億元,楊登翁、林沛諠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楊登翁:A25卷第393頁;甲13卷第625頁。林沛諠:A72卷第356頁;甲17卷第246頁),然其2人在本院則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乙21卷第74頁),依舊法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新法則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舊法對楊登翁、林沛諠有利,均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⑸①張旭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下匯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A89卷第106頁;甲14卷第803頁),在本院則自白承認此一洗錢犯行(乙19卷第463頁),依舊法規定,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就此部分以新法對張旭昇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②另張旭昇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在偵查及原審時均予否認(A90卷第98、106頁;甲14卷第772頁),在本院則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乙16卷第95頁;乙23卷第66頁),因此部分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如附表三所示),依舊法規定,張旭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新法規定有利於張旭昇,應適用新法處斷。
⑹施建芃、周秉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下匯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施建芃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行(A16卷第368頁),於原審先是承認洗錢犯行(甲13卷第625頁),嗣則予以否認(甲14卷第800頁),於本院則自白承認洗錢犯行(乙19卷第464頁;乙23卷第80頁),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19卷第315至316頁)。周秉叡於偵查中曾承認洗錢犯行(A20卷第239頁),於原審初次接受訊問時亦曾承認洗錢犯行(甲1卷第188頁),其後在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甲13卷第625頁;甲14卷第151至152、800頁;乙19卷第464頁)。則依舊法規定,施建芃、周秉叡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新法對施建芃、周秉叡有利,均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
⑺陳志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幫助地下匯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行(A72卷第212頁),在原審則予以否認(甲13卷第625頁;甲14卷第800頁),於本院自白承認洗錢犯行(乙19卷第464至465頁;乙21卷第73頁)。依舊法規定,陳志全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新法對陳志全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
⑻林倫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該洗錢犯行,無論依舊法、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因修正後規定對於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處罰刑度,低於舊法及中間時法,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新法對林倫智有利,應適用新法規定處斷。
㈡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說明略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之旨。因而將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上所述,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及周秉叡等人均非銀行業者,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經營地下匯兌行為,係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從事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款項總數逾1億元以上(見附件一),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均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另陳志全幫助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罪名:
⒈郭哲敏部分:
⑴核郭哲敏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係屬同法條規定之不同類型犯罪,郭哲敏同時觸犯,而若無發起犯罪組織,即無後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⑵至於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雖就郭哲敏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所犯法條內尚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追加起訴書第98頁),惟觀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對此部分有所載敘,是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贅引法條,不在審理範圍內,此參檢察官之上訴書,對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敘,亦未表明不服可知甚明,附此敘明。
⒉杜韋蓁部分:
⑴核杜韋蓁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此部分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以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犯罪次數,其基於該前置犯罪而生之洗錢罪,亦以此定其罪數,是杜韋蓁此部分所為洗錢罪共20罪。
⑵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杜韋蓁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杜韋蓁於本案係郭哲敏之帳房,負責管理郭哲敏私人、AE集團等收入,協助郭哲敏處理金流、安排匯款、名下資產,及發放薪資予施建芃等人等相關事宜,故杜韋蓁在集團中,並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指揮」,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尚屬有間,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屬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此觀追加起訴意旨認居於「69」會所主管地位之張旭昇僅成立該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明,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杜韋蓁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表明不服。惟因不論是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就其社會基本事實之外觀而言,均屬犯罪組織之成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尚具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乙21卷第55至56頁)。另起訴書就PG點數洗錢部分,雖認杜韋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但在追加起訴書則認共犯張旭昇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起訴書第98頁),原審公訴檢察官對上開引用所犯法條之歧異,業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改論杜韋蓁係犯一般洗錢罪(甲3卷第465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⒊張妤瑄部分:
核張妤瑄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楊登翁部分:
核楊登翁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林沛諠部分:
核林沛諠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林沛諠之辯護人雖辯護略稱:林沛諠所為本案犯行,應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刑而言,而非處斷刑。因林沛諠為本案犯行,經整體評價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下述「㈣罪數」所敘),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是林沛諠加入本案從事對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組織,仍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
⒍張旭昇部分:
核張旭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
⒎施建芃部分:
核施建芃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周秉叡部分:
核周秉叡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⒐陳志全部分:
核陳志全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陳志全應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正犯,雖有未洽,然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⒑核林倫智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參照)。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等人多次為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又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無非欲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均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同屬上揭「營業犯」之類型,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者,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等人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洗錢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洗錢之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即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發起犯罪組織後,繼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目的均在於犯罪組織之持續發展以遂犯罪目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其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多次為屬集合犯之地下匯兌行為或為接續一罪之洗錢行為,則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地下匯兌、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則:
⑴本案觀之整個犯罪歷程,郭哲敏發起本案地下匯兌、洗錢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將賭博犯罪所得移入我國及迎合賭博站長付款需求,而決意建構本案地下匯兌管道,兼可持續其包網平台之營運及賺取匯率價差牟利,乃將部分賭博犯罪所得作為地下匯兌之資金,利用該管道收取賭博站長所付款項(包括泰達幣),及對該賭博犯罪所得進行洗錢,嗣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與匯兌資金混同而一併透過該管道洗錢,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郭哲敏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雖分別觸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發起犯罪組織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其在各罪之主觀犯罪決意上具關聯性,且各犯行間又有局部之同一性,是對其所為上開各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⑵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等人因受僱於郭哲敏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目的亦均在於從事本案之地下匯兌或洗錢行為,而各就其等所犯如上所述罪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杜韋蓁、張妤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各觸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楊登翁、林沛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各觸犯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各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林倫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因其等各罪之主觀犯意具關聯性,且各犯行間顯具有局部同一性,而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就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所為上開犯行,皆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楊登翁、林沛諠所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林倫智所為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其等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業務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尚無可採。
⒊陳志全基於一幫助犯意,提供數帳戶同時幫助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⒋張旭昇、杜韋蓁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共20罪)所為,皆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共犯關係:
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各就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間,及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各就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間,以及張旭昇、杜韋蓁各就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間,各與如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共犯間,分別具備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屬共同正犯。
㈥移送併辦部分:
原審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就杜韋蓁、林沛諠、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所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甲2卷第481至491頁);及以112年度偵字第75316號就杜韋蓁、張妤瑄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甲3卷第107至137頁),其中除如前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外,其他併辦部分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經查對檢察官提出之地下匯兌帳冊即「2019歸檔(3月_8月)」、「2019歸檔(9月_12月)」、「2020歸檔(1月_6月)」、「2020歸檔(7月_12月)」、「2021年-1月_5月(存檔)」5個檔案(甲3卷第95至97頁),其中如「附件五:本院併予審酌部分」所示地下匯兌交易部分,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漏列,應為起訴及上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匯兌交易之筆數、金額等明細內容,均已列在附件三之全部匯兌交易範圍內,此處係為便於說明,而予以列表,並無重複計算,附此敘明【註:本判決附件五及五之一之內容,即為原審判決「附件二併予審酌」之內容,惟本院認為附件五之一部分,不屬於匯兌交易,不為起訴效力所及,詳下述】。
㈧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張妤瑄在偵查中於112年2月2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自身所涉全部犯行,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郭哲敏等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等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A14卷第153至163頁《電子卷編頁第274至286頁》),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就被告是否符合此減刑要件,說明如下:
⑴張妤瑄、張旭昇就所涉如犯罪事實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張妤瑄:A14卷第159頁《電子卷編頁第280頁》;張旭昇:A89卷第98至106頁),且張妤瑄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甲15卷第55、56頁;甲17卷第297、298頁);張旭昇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9卷第47、48頁)。是張妤瑄、張旭昇均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予以減輕其刑。又張妤瑄就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有上述2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先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其刑)。
⑵郭哲敏、杜韋蓁、施建芃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各有其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郭哲敏:乙19卷第317、318頁;杜韋蓁:乙19卷第19、20頁;施建芃:乙19卷第315、316頁),但其等均未在偵查中自白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是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所定減刑之適用。至於施建芃之辯護人雖辯護略稱:施建芃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時,其偵查中辯護人有幫其補充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意思,應有銀行法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施建芃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就你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銀行法、洗錢等罪嫌,答辯要旨是承認或否認?」時,施建芃供稱:「我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銀行法的部分我是聽張旭昇的指示。」其辯護人則補稱:「被告應徵張旭昇的工作,領有薪水,擔任其助理,故被告就地下匯兌等相關事實,主觀上並無犯意,我們否認銀行法的犯罪,但客觀事實上被告的確有交收大量現金,故就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被告承認犯罪,另就犯罪組織的部分,被告就其認知是擔任張旭昇的助理,主觀上沒有參與組織犯意,但若認本案為一洗錢或地下匯兌犯罪組織,就參與組織的部分,被告願意自白並坦承犯行。」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A16卷第364至368頁),無論從上開施建芃之供述或其辯護人之意見,均無法導出施建芃自白主觀上有參與地下匯兌犯意之情形,自無從認為施建芃在偵查中有自白違反銀行法之事,其辯護人主張有上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
⑶周秉叡於偵查中雖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A20卷第239頁),但周秉叡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另陳志全就幫助犯銀行法部分,雖無犯罪所得,但陳志全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周秉叡、陳志全亦均無上開銀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部分,如前揭「㈠新舊法比較⒉」所述,僅張妤瑄(修正後)、周秉叡(修正前)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郭哲敏、杜韋蓁、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林倫智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如前揭「㈠新舊法比較⒊」所述,杜韋蓁就賭博洗錢部分(就地下匯兌洗錢部分,因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無減刑適用),張妤瑄就全部洗錢,楊登翁、林沛諠就賭博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郭哲敏、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林倫智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另杜韋蓁及張旭昇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⑶據上,楊登翁、林沛諠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於杜韋蓁、張妤瑄雖各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及張妤瑄、周秉叡雖各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然如前揭「㈣罪數」所述,杜韋蓁、張妤瑄、周秉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均於其等之量刑理由中審酌。
⒋陳志全所為本案犯行,因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關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立法旨趣,在於授權法院依犯罪情狀,職權裁量調整刑罰之嚴苛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刑事處罰,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高法定刑至15年),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罰甚重。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因在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之財產上損害,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於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於匯兌金額規模達1億元以上時,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施建芃參與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案匯兌金額雖達207億9384萬7895元,而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則未造成直接侵害;參以施建芃因基於受僱關係,而依工作上之指示,漸次涉入分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犯行,而就其參與地下匯兌之情節,徐奐宇於原審證稱:我在行愛路的辦公室偶爾會看到施建芃,但沒有到每天,因為他偶爾來,偶爾會幫忙接收資金、運送資金,我才知道是他,運送資金就是收送客戶匯兌資金的時候等語(甲7卷第486至487頁);黃驛檡於警詢證稱:我在擔任郭哲敏地下匯兌集團外務期間,我的對口是吳睿愷,除非吳睿愷不在,他就會叫我把錢交給綽號「小毛」之施建芃等語(A33卷第19至20頁)。可知,施建芃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情節、程度,相較於杜韋蓁、張旭昇、吳睿愷及徐奐宇等人而言,顯屬較輕,施建芃於本案地下匯兌犯罪中,尚屬邊緣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核心人物,與黃驛檡之外務性質相同;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施建芃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實行詐騙財物之行為,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此外,施建芃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認如對施建芃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刑罰實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對施建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至於張妤瑄及張旭昇2人就本案地下匯兌犯行,如前所述,各有法定減輕事由,於減輕後,其等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另郭哲敏是本案犯罪之倡議發起人,杜韋蓁於本案中則係統籌控管郭哲敏財物、金流之關鍵人物,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甚深,所為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是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等4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等人就如附件四所示共36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9億7994萬4243元部分,亦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㈡陳志全所涉本案犯行,尚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林倫智與郭哲敏等人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至110年6月間從事地下匯兌牟利,並於107年間至111年2月前某時,將郭哲敏等人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其來源、本質及去向,因認林倫智就此等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關於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等人被訴如附件四部分:
⒈經查對地下匯兌帳冊紀錄,其中兌換金額及幣別不詳、數字同為正或負數,且無法判斷收付幣別、匯率及兌換金額不符者,查對說明詳如「附件四編號1至28」所示,共有28筆、金額合計4086萬5238元,此部分顯無積極證據可證為屬地下匯兌交易。
⒉查對地下匯兌帳冊之紀錄,於客戶欄或日期欄記載「傭金」或「佣金」等情者,可認屬給付傭金性質,查對說明詳如「附件四編號29至36」所示,共有8筆、金額合計11萬4057元,亦非屬匯兌交易。
⒊查對地下匯兌帳冊之紀錄,於日期欄記載費用支出性質者,如:租金、薪水、水公司開銷、買手機費用等項,查對說明詳如「附件四編號37至67」所示,共有31筆、金額合計163萬7718元,應認屬郭哲敏集團內之銷管費用,非屬匯兌交易。
⒋查對地下匯兌帳冊之記載,於客戶欄位有諸多「補+客戶名稱」之紀錄,依徐奐宇於原審證稱:水部門收款及出款不見得是同一天等語(甲7卷第501頁)。則此等部分,應是收款及出款非為同日之交易紀錄,經逐一核對其匯率、兌換幣別及金額後,查對說明詳如「附件四編號68至84」所示,共有17筆、金額合計4952萬7268元,此部分應屬重複列計之匯兌交易。
⒌在本案犯罪期間有關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泰達幣間之兌換,是否屬於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一節,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後,該局函覆:「107年至110年間並無核准金融機構辦理虛擬貨幣(如泰達幣)與法幣間(包括新臺幣及外幣)之兌換業務,又虛擬貨幣係定位為『虛擬商品或虛擬資產』,與銀行法第29條匯兌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較不類屬,其性質類似於以新臺幣購買商品資產之行為」等語(乙11卷第11至12頁)。可知本案地下匯兌帳冊關於U庫、USDT等之紀錄,應認定為屬「泰達幣交易」,尚不構成銀行法之匯兌交易。而查對地下匯兌帳冊中關於U庫、USDT等紀錄,查對說明詳如「附件四編號85至364」所示,共有280筆、金額合計8億8779萬9962元。其中客戶欄記載為「軟體」,係屬睿世公司之交易,共有98筆、金額合計2億1035萬2023元(此一部分雖不構成匯兌交易,但仍屬在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營利賭博犯罪所得的洗錢範圍內,特此指明)。此等部分應認定屬虛擬商品泰達幣交易,非屬匯兌交易。
⒍據上所述,因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如附件四所列情形,係屬匯兌交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等人成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陳志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如前揭「乙、貳、二、㈠、⒉⑻陳志全部分②」所述,因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陳志全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且檢察官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陳志全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關於林倫智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郭哲敏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之期間,係從107年7月至110年6月時止,且如上所述,本院認定林倫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就郭哲敏等人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之起始時間為111年2月,則就林倫智在其該參與犯罪時點前已完成之地下匯兌、地下匯兌洗錢及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自無從對林倫智遽予該等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罪,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林倫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郭哲敏等10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郭哲敏等9人所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及認林倫智被訴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罪嫌不足等節,固非無見。惟綜合前述說明,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不當之處:
㈠關於本案匯兌交易之規模,原審未詳予勾稽地下匯兌帳冊之
記載情形,而將如附件四所示不屬於匯兌交易之金額,亦列入計算範圍。又關於本案地下匯兌交易之犯罪所得,原審以只要係地下匯兌帳冊有記載匯率及新臺幣之交易,即認係屬地下匯兌交易,而未勾稽其記載「匯率」與所兌換之「外幣數額」、備註欄記載之「匯差」是否相符?致多算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金額,導致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有誤。又因地下匯兌交易之規模及犯罪所得已有縮減,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事實亦有變更。
㈡如附件五之一所示部分,係原審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列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併予審理之範圍內,惟經本院查對,如附件五之一「查對說明」欄所載,此等部分非屬匯兌交易,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在審理範圍內。
㈢原審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變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一倂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差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另原審未及審酌楊登翁、林沛諠在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對於楊登翁、林沛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漏未依法諭知併科罰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刑條件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有修正,亦屬法律變更,原審漏未比較。
㈤原審未及審酌張旭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致未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施建芃之參與犯罪情節及情狀,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原審對於杜韋蓁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改論以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㈦原審對於陳志全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於理由內雖敘明罪嫌不足,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原審未及審酌郭哲敏在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杜韋蓁、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陳志全就有罪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及郭哲敏、杜韋蓁、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等人在本院繳交犯罪所得等有利量刑因子;且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㈨原審認杜韋蓁持有扣案之泰達幣641萬2959顆係郭哲敏所有,就此部分,未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㈩關於原審判決林倫智無罪部分,依卷證資料,應可認定林倫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等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營利賭博犯行,與犯罪事實二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等犯行,未予分論併罰;及認陳志全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屬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等罪之正犯,以及認原審對於郭哲敏、杜韋蓁、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之量刑稍輕,與指摘原審未沒收詳如後述之郭哲敏名下不動產及扣案動產等節,雖無理由;惟就指摘原審對林倫智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成立犯罪一節,則屬有據。另郭哲敏、周秉叡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固均無理由,惟郭哲敏與杜韋蓁、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陳志全等人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及張妤瑄上訴指摘原審有超額沒收犯所得之錯誤(詳如後述)等節,則有理由。再者,原判決尚存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不當之處。原審判決關於郭哲敏等10人部分(不包括下述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該等部分即無可維持,本院應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院改判關於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郭哲敏、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知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法所不許,仍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又郭哲敏因營利賭博犯行,獲取鉅額之犯罪所得,為便於營利賭博犯罪所得移入國內,及迎合賭博站長付款之需,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匯兌業務下,竟發起成立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犯罪組織,建構本案地下匯兌管道,對營利賭博犯罪所得進行洗錢,兼收賺取辦理地下匯兌之匯差利益,再將其犯罪所得透過該地下匯兌管道進行洗錢;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等人因受僱而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郭哲敏與杜韋蓁、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林倫智等人共同基於對賭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犯意聯絡,杜韋蓁、張妤瑄、張旭昇、施建芃、周秉叡等人亦均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郭哲敏共同基於從事地下匯兌及對地下匯兌犯罪所得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哲敏提供資金運作該犯罪組織,並居於主持、操縱、指揮之領導地位,杜韋蓁負責管控本案財務、金流,張旭昇負責招攬地下匯兌客戶及管理地下匯兌據點等事務,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施建芃、周秉叡、林倫智等人,則各分擔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終而遂行本案營利賭博、地下匯兌及洗錢等犯行,是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等情,輕重有別;陳志全則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本案地下匯兌、洗錢操作使用,而幫助郭哲敏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遂行,其等所為妨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制,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透明化非輕,惟尚無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害。另杜韋蓁、張旭昇則為謀取私利,而就他人加重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影響經濟交易秩序,有害受詐欺被害人對於遭騙財物之追索。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⒉再考量郭哲敏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營利賭博所得與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規模,及杜韋蓁、張妤瑄、周秉叡各有如前所述在量刑時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等情狀。
⒊兼衡:
⑴郭哲敏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營利賭博及對賭博犯罪所得洗錢等犯行,並自動繳交關於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惟否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從事地下匯兌及就地下匯兌犯罪所得為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等生活情狀(乙21卷第360至361頁),有重利、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7月,緩刑5年確定,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187至199頁)。
⑵杜韋蓁於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曾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罕見疾病、須扶養父母等生活情狀(乙21卷第361至362頁),以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13至217頁)。
⑶張妤瑄於犯後,在偵查後階段、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全部犯行,並於原審時即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於本案被告中,犯後態度最為良好,及其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媽媽、罹患疾病、須獨力扶養2名尚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有注意力不足之過動症,現接手其父親之事業、家境小康等生活情狀(乙21卷第362頁),以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39至241頁)。
⑷楊登翁於犯後,在偵查及原審時僅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其母親及配偶、目前待業中等生活情狀(乙21卷第362頁);有妨害名譽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毀謗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45至247頁)。
⑸林沛諠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稚齡兒子、目前在家育兒、無工作、現於大學就讀法律學分班等生活情狀(乙21卷第362至363頁;乙22卷第189頁),以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55至256頁)。
⑹張旭昇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僅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撫養2名目前尚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及其雙親、現無工作等生活狀況(乙21卷第361頁),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03號至209頁)。
⑺施建芃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僅承認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幫忙養蚵、須照顧扶養其雙親、現靠家裡養蚵工作維生等生活狀況(乙21卷第362頁),以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21至224頁)。
⑻周秉叡於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曾一度承認犯行,嗣則否認,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具有高中同等學力及領有冷凍空調技術士證等之智識程度,未婚、其父親已過世、須照顧其患病之母親、現從事承作小工程之工作維生等生活狀況(乙21卷第362頁),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前科之素行(緩起訴處分確定,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27至230頁)。
⑼陳志全於犯後,在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則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幫助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撫養其患病之父親及照顧高齡祖母,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等生活狀況(乙21卷第362頁),有重利及傷害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因重利罪共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33至236頁)。
⑽林倫智於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其父母、胞姊同住、須扶養照顧其患病之父母、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等生活狀況(乙21卷第364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20卷第299至300頁)。
⒋併審酌郭哲敏等10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各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張旭昇、杜韋蓁所犯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等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均係聽從郭哲敏之指示而執行業務,並非本案犯罪之倡議主導者,且張妤瑄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及楊登翁、林沛諠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角色均尚屬邊緣,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又張妤瑄犯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出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承認全部犯行,另楊登翁、林沛諠對於本案犯行,於本院亦均能承認全部犯行,其等3人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3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如即令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3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之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3、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促使其等3人日後能戒慎其行,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分別命其等各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4、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⒊至於陳志全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但審酌其在前述重利罪受宣告之徒刑於10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即於106年間再犯傷害罪(乙20卷第234頁),復於107年間犯下本案犯罪,可見其並未從先前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遵守法紀,其法敵對意識仍高,不適宜宣告緩刑,有入監接受矯正教育之必要,是陳志全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不能准許。另林倫智雖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但其對於所為犯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可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若不令其入監接受矯正教育,實難以期待其能深切反省所犯罪責之過,而謹守法紀,是亦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關於沒收部分:
㈠沒收依據:
⒈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⒉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是犯銀行法之罪者,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於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沒收情形:
⒈郭哲敏部分:
⑴地下匯兌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7759萬8646元:
查郭哲敏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賺取之匯差,共計獲利7759萬8646元,已認定如上(附件一之二),因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係郭哲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餘成員皆領取郭哲敏之薪水,是上開地下匯兌之不法所得7759萬8646元,均歸郭哲敏所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郭哲敏依原審認定之金額即1億2666萬3107元自動繳交國庫扣案(乙19卷第317至318頁),就郭哲敏實際犯罪所得7759萬8646元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郭哲敏諭知沒收,因該地下匯兌犯行並無被害人,自無庸為同條之除外諭知(以下對其他被告之沒收,與此情形相同者,即不再贅述「不予除外諭知」)。至於郭哲敏溢繳之4906萬4461元部分(計算式:126663107-77598646=49064461),因郭哲敏未表明該溢繳部分為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下述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中沒收,但仍得作為日後檢察官追徵營利賭博犯罪所得之標的,附此敘明。
⑵營利賭博犯罪所得部分,原應沒收35億7943萬680元,但扣除杜韋蓁為郭哲敏保管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1億9238萬8770元),及林倫智為郭哲敏保管之現金3116萬1000元後,應宣告沒收33億5588萬910元:
①郭哲敏於偵訊時供稱:AE集團及睿世公司是我成立,並擔任董事長,睿世公司是AE集團旗下事業之一,集團的發展、經營、決策都是我負責(A83卷第71頁);並於原審供稱:我是AE的老闆,包括投資這些遊戲公司確實就是我投資的等語(甲9卷第176頁)。且張妤瑄於調詢證稱:AE集團都是由郭哲敏控制管理等語(A14卷第116頁《電子卷第166頁》)。可知本案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均歸郭哲敏所有明確。郭哲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尚有其他股東分潤云云,然郭哲敏並未能提出股東為何人及其分潤數額若干等具體資料為憑,自無從採信。
②關於本案營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為35億7943萬680元(1億1931萬4356美元,以匯率1比30計算,折合新臺幣35億7943萬680元),已如前述。按現行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乃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郭哲敏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成本、佣金支出等費用。
③茲扣除第三人杜韋蓁為郭哲敏保管經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以兌換比率1:30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億9238萬8770元);及第三人林倫智為郭哲敏保管經扣案之3116萬1000元,均應認為屬於郭哲敏本案賭博犯罪所得罪之一部分(均詳下述關於杜韋蓁、林倫智等人沒收之說明)。則經扣除上開數額後,尚有餘額33億5588萬91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579430680-192388770-31161000=3355880910),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郭哲敏諭知沒收,又因金錢經存提轉帳匯款,已與其他金錢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請求沒收郭哲敏所有坐落①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購入價格為6469萬9625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房屋(購入價格為517萬6700元),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18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土地總購入價格為3億7125萬4202元)等不動產;及警方於111年11月2日在郭哲敏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266巷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押之①新臺幣千元鈔1561張、②美金百元鈔315張、③美金20元鈔203張、④美金10元鈔4張、⑤美金50元鈔1張、⑥美金5元鈔7張、⑦金條2根、⑧新加坡幣百元鈔36張及⑨港幣千元鈔65張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B61卷第433至439頁)。惟經郭哲敏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並稱不動產以外之財物是與其有實質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錢瑀婕所有等語(乙21卷第351頁)。檢察官固以地下匯兌帳冊內記載「小毛出差代金(10條金)」(乙23卷第203頁),而主張上開扣案金條與本案有關。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動產部分,另詳如後述「丙、貳、二、㈠⒉⑵所述」),且上開扣案物除不動產以外之動產均不具個別性,郭哲敏當時又與錢瑀婕共同生活,尚無從遽認為郭哲敏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惟上開不動產及郭哲敏於本院溢繳國庫之4906萬4461元,於本案確定後,均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附此敘明。
⒉杜韋蓁部分:
⑴犯罪所得:
①賭博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80萬元:
依杜韋蓁與郭哲敏之對話紀錄,杜韋蓁稱其與林沛諠之月薪均為10萬元(A84卷第273頁),且依杜韋蓁於111年3月29日起即與鄧敏之有對接AE財務之對話紀錄(A86卷第3頁),可知杜韋蓁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接手AE財務;又郭哲敏等人經營之AE包網平台係至同年10月底止,故杜韋蓁參與賭博部分之期間為111年3月起至10月止(共8月),核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月=80萬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杜韋蓁已在本院審理時繳交國庫扣案(乙19卷第19至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杜韋蓁諭知沒收。
②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360萬元:
杜韋蓁於本院承認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全部犯行,因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期間為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則依其上開薪資為每月10萬元計算,杜韋蓁於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6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6月=360萬元),杜韋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在本院審理時繳交國庫扣案(乙19卷第19至20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③合計杜韋蓁上開犯罪所得總共為440萬元。
⑵杜韋蓁經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係為郭哲敏保管持有之賭博犯罪所得,應對其以參與人身分宣告沒收:
①杜韋蓁因涉犯本案犯罪,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從其管領支配之電子錢包內,扣得641萬2959顆泰達幣,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A22卷第77至81頁)。
②關於該等泰達幣之實際歸屬,依杜韋蓁於調詢自承:AE集圑會寄放錢在我的泰達幣帳戶(A23卷第110頁);並於原審自承:我確實有替郭哲敏處理他的財務的事情,我的泰達幣電子錢包有郭哲敏的資金等語(甲2卷第151至152頁);核與郭哲敏於原審供稱:我有請杜韋蓁幫我處理AE集團一些客戶的應收付款,比如正當要付我們USDT(即泰達幣),她就會提供一些虛擬貨幣的帳號去收款;杜韋蓁是我的私人會計,我有請她來幫忙收包網的費用等語(甲追9卷第116頁;甲追2卷第513頁);及張妤瑄於偵訊證稱:郭哲敏的收入部分,都是杜韋蓁在記帳、收款,郭哲敏會把他的錢部分撥給睿世使用,所以睿世使用的錢杜韋蓁就會在郭哲敏那邊的錢直接扣款(A13卷第111至113頁),(問:為何睿世公司需要錢時,妳要跟杜韋蓁申請?)因為郭哲敏想要全部自己控管,他希望管帳的都是他自己的人等語(A83卷第173頁)相符。再者,杜韋蓁於調詢自承:(問:你於107年至111年間收入來源為何?年所得若干?支出狀況?)我的收入來源主要就是從事虛擬貨幣以及汽車投資來的,虛擬貨幣主要投資的幣別是泰達幣,基本上我每月都會有10來萬的獲利,換算年所得約120萬至150萬元不等,至於開銷我每個月約支出5至8萬元,換算成年開銷約60萬至100萬元不等等語(甲併1-4卷第23頁),亦即依杜韋蓁所稱之年收入扣掉其當年花費,每年約可存款50至60萬元而已。且依卷附杜韋蓁之電子錢包基本資訊彙整表所示,杜韋蓁最早使用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A87卷第223頁)。況杜韋蓁始終未能提出扣案泰達幣為其自有資金購得之證據資料為憑。綜合上情,以杜韋蓁之所得及資力情形,絕無可能在警方於上開時間扣押時,擁有該641萬2959顆泰達幣相當於新臺幣1億9238萬8770元(以兌換比率1:30計算)之鉅額資產。總此,堪認該等泰達幣確屬杜韋蓁為郭哲敏保管持有來自於本案賭博之犯罪所得無疑。杜韋蓁辯稱僅其中之100萬顆泰達幣係郭哲敏所有云云,及郭哲敏附和杜韋蓁此一說詞等節,均無可採。杜韋蓁既參與本案賭博犯罪,則其自明知係為郭哲敏此一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泰達幣,爰以參與人身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物(手機部分):
自杜韋蓁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4支手機,均為其所有,已據杜韋蓁在本院供述明確(乙14卷第242頁;乙15卷第29頁)。稽之卷附杜韋蓁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有使用多支手機與不同群組對話之情形,是上開扣案之4支手機,應均屬杜韋蓁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⑷至於就PG點數洗錢所得之4萬3100顆泰達幣部分,如前所述(詳PG點數洗錢成立犯罪之認定理由部分),應僅張旭昇始有最終之事實上處分權,是無從對杜韋蓁宣告沒收。
⒊張妤瑄部分:
⑴犯罪所得:
①張妤瑄於原審供稱:郭哲敏為使我答應擔任睿世公司總經理,允諾給予2000萬元,我有拿到該2000萬元,另於升任總經理後,有拿到3、400萬元之獎金;我在107年1月進入睿世公司,當時薪水是7萬元,中間的調薪都是大概3%至5%的年度調薪,到111年2月升任總經理時有大幅調薪,升任總經理的薪水是20萬元等語(甲4卷第295至296頁;甲16卷第392頁)。則依其所述,估算其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升任總經理前之薪水為359萬2830元(計算式:107年年薪84萬元+108年年薪86萬5200元+109年年薪89萬1120元+110年年薪91萬7880元+111年1月薪7萬8630元=359萬2830元);另張妤瑄於111年2月至10月間擔任總經理之薪水為180萬元(計算式:20萬元×9月=180萬元),又其自承已拿到2000萬元之激勵金及300萬元之獎金,是合計其本案所領得之薪酬應為2839萬2830元(計算式:359萬2830元+180萬元+2000萬元+300萬元=2839萬2830元),且張妤瑄於本院亦不爭執其有獲取此等數額之犯罪所得,是張妤瑄之犯罪所得為2839萬2830元,可以認定。
②查張妤瑄於原審已自動陸續繳交國庫犯罪所得各180萬及2659萬2830元,共計2839萬2830元扣案一節,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等在卷可稽(甲15卷第55至56頁;甲17卷第297至298頁)。又張妤瑄參與地下匯兌犯行之期間,係包夾在其涉犯營利賭博罪之期間內,因其係在睿世公司任職,領取受僱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有額外從地下匯兌犯行中獲取犯罪所得,從而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③至於警方於111年11月2日在張妤瑄住處扣得之現金245萬9000元,固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A13卷第43至47頁)。惟因張妤瑄已繳足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因無證據證明係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雖謂該245萬9000元係張妤瑄之獎金而予以宣告沒收,然因此筆款項,已包括算入張妤瑄上開犯罪所得中之300萬元獎金內,況卷內無證據證明此245萬9000元係張妤瑄額外領取之獎金,是原審併予宣告沒收,有重複沒收之不當。
⑵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產品,張妤瑄於本院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乙13卷第108至110、115至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有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楊登翁部分:
⑴犯罪所得:
①楊登翁於偵訊時供承:我從107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任職於睿世公司;我在睿世公司工作年薪為180萬元至200萬元,有獎金、忘記怎麼算等語(A84卷第457頁;A25卷第33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估算其平均月薪應為15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2月=15萬元),則其於睿世公司任職期間領得薪酬為810萬元(計算式:15萬元×54月=81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楊登翁在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繳交國庫各160萬元、261萬6074元及200萬元,共計621萬6074元(計算式:1600000+2616074+2000000=6216074元)扣案,有楊登翁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等在卷可憑(乙10卷第191至192頁;乙19卷第323至324、369至370頁)
,雖尚不足188萬3926元(計算式:8100000-6216074=1883926),惟楊登翁於本院表示:對於不足部分,從其扣案之新臺幣現金614萬1000元中抵充等語(乙22卷第87頁),則從楊登翁該扣案之614萬1000號元中扣抵188萬3926元後,其對此810萬元犯罪所得即屬全部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②楊登翁雖上訴主張:其係自107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於睿世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含獎金)合計621萬6074元【計算式:(107年度)64萬6657元+(108年度)111萬2044元+(109年度)157萬8718元+(110年度)237萬3200元+(111年度)50萬5455元=621萬6074元】,有其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云云。查楊登翁上開自行統計之薪資所得數額,固與其提出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相符(乙20卷第81至85頁)。惟查,楊登翁在偵查中供稱:我在睿世公司任職期間,大概是在107年5月到111年11月被羈押為止等語(A84卷第457頁),且楊登翁因本案罪嫌係自111年11月4日起被羈押,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20卷第246頁),可知楊登翁至少於111年10月仍在睿世公司任職,其上訴意旨謂僅任職至111年9月云云,尚難採信。又楊登翁就其在睿世公司薪資所得,於111年11月2日警詢供稱:我大約在107年5月到睿世公司任職,擔任產品經理,設計娛樂城的使用者介面、去國外向客戶行銷,月收入18萬元等語(A25卷第25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07年5月開始在睿世公司工作,年薪180萬元至200萬元,有獎金但我忘記怎麼算,年薪的部分是有薪轉戶,獎金的部分是領現金等語(A25卷第330頁)。可知楊登翁前後供稱之薪資所得情形未盡一致,然其應確實有領過月薪18萬元之情形,否則其不可能在警詢自承月薪為18萬元。如以完整年度,依楊登翁所稱月薪18萬元計算,則其年薪所得應為216萬元(計算式:180000×12=2160000),而對照楊登翁上開所列108年度及109年度之薪資所得,卻僅各為111萬2044元及157萬8718元,遠低於依月薪18萬元計算之年所得216萬元,況楊登翁所稱領現金之獎金部分,因未透過金融機構之薪轉帳戶,很有可能未列在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是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楊登翁在睿世公司之所得,尚難認與其實際所得相符;況倘依楊登翁110年度之年薪237萬3200元計算,其月薪約為19萬7767元(計算式:2373200÷12=197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高於楊登翁於警詢所稱之18萬元,是楊登翁上訴主張之薪資所得,應低於包括獎金在內之實際薪資所得無疑。按薪資固有可能隨著任職年資之增加而調升,而具有浮動性,但本院上開估算方法,係採有利於楊登翁之最低年薪180萬元為標準來估算,倘依楊登翁上開換算之月薪19萬7767元來估算,其本案犯罪期間之總所得,則應為1067萬9418元(計算式:197767×54=10679418)。從而,楊登翁上訴意旨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為621萬6074元云云,應無可採。
⑵扣案物:
①新臺幣現金部分:
警方於111年11月2日至楊登翁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新臺幣現金614萬1000元(即仟元鈔計554萬1000元,貳仟元鈔計60萬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A25卷第59至69頁)。如上所述,扣抵其中之犯罪所得188萬3926元後,尚餘425萬7074元(計算式:6141000-1883926=4257074),對該425萬7074元之性質,楊登翁於偵訊時供稱:其中之200萬元,是來自睿世公司張妤瑄給我的業務執行費用,其餘新臺幣現金,有部分是我母親贈與的,有部分是我太太的等語(A25卷第333頁)。從而,該425萬7074元中之200萬元(即附表四編號3內①之物),係屬楊登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楊登翁嗣否認該200萬元係業務執行費用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該425萬7074元扣除業務執行費用200萬元後之餘額225萬7074元(計算式:4257074-2000000=2257074),因無證據證明係楊登翁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請求沒收該所餘225萬7074元之新臺幣現金一節,尚缺乏依據,為無可採。
②其他扣案物部分:
❶警方於上開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扣押物名稱、數量」欄內序號②至⑫所示之物,楊登翁於本院供承該等物品均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憑(乙13卷第277至284頁),是就此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警方自楊登翁住處扣押之日幣萬元鈔券108張(日幣108萬元)、日幣5千元鈔券1張(日幣5000元)、日幣千元鈔券19張(日幣1萬9000元)、美金百元鈔券96張(美金9600元)、美金50元鈔券2張(美金100元)、人民幣百元鈔券20張(人民幣2000元)、港幣500元鈔券3張(港幣1500元)、港幣100元鈔券17張(港幣1700元)、港幣千元鈔券12張(港幣1萬2000元)、歐元百元鈔券25張(歐元2500元)、歐元50元鈔券11張(歐元550元)、菲律賓幣千元鈔券34張(披索3萬4000元)及泰幣千元鈔券13張(泰銖1萬3000元)等物,應屬楊登翁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顯非其透過合法來源、正當職業取得,而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楊登翁供稱上開外幣係其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乙21卷第354頁);況上開外幣不具個別性或一身專屬性,檢察官既未證明上開外幣係楊登翁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或為楊登翁之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遽而請求沒收,要無可採。
③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外,其餘警方扣得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林沛諠部分:
⑴犯罪所得:
①林沛諠上訴本院後已承認犯行。依其於警詢供稱:我自109年3月間開始任職於郭哲敏集團下的鼎聚公司,月薪8萬5000元,但110年起張妤瑄說我是私人會計,沒有勞健保,直接給我月薪10萬元等語(A43卷第200頁)。則依林沛諠所述之薪資標準計算,其在本案犯罪期間即109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所獲取之薪資即犯罪所得總額為305萬元(計算式:85萬元【8萬5000元×10月=85萬元】+220萬元【10萬元×22月=220萬元】=305萬元)。對此犯罪所得,林沛諠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扣案,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8卷第165至166頁;乙24卷第75至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②林沛諠上訴意旨雖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而請求酌減云云。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固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即依此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及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然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本院認定林沛諠之犯罪所得為305萬元,價值非屬低微,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具有杜絕犯罪誘因之刑法上重要性,不能輕言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林沛諠既能自動全部繳交國庫,可見其仍有相當之收入來源與資力。況林沛諠本應考慮到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節省生活開銷,此乃犯罪所必須付出之代價,否則犯罪後仍坐享犯罪之成果,顯然有違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本旨,亦有悖於公平正義原則,尚難單憑其目前在家育兒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即遽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已影響其必要之生活條件。此外,倘因犯罪而累積高額之犯罪所得後,再要求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亦有違衡平原則,及悖於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是林沛諠及其辯護人以有過苛之虞,請求酌減沒收犯罪所得云云,為無理由。
⑵扣案物:
林沛諠經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其所有,惟其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乙13卷第161至16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⒍張旭昇部分:
⑴就地下匯兌部分之犯罪所得:
①張旭昇上訴本院後承認本案全部犯行。就其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郭哲敏每月給付其50萬元薪水一節,業如上述,且張旭昇於本院亦未爭執有此收入。又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自107年7月間起運作至110年6月止共計36個月,張旭昇自始參與其中,則依其月薪數額計算犯罪所得總額,共計18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6月=18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張旭昇在本院審理期間自動全數繳交國庫扣案,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9卷第47至48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張旭昇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領取月薪,且就其經手之洗錢贓款,如上所述,已全數由郭哲敏收取,亦即無證據證明張旭昇尚持有洗錢之標的財物,自無對其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扣案物:
①就扣案之現金4萬5000元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搜索張旭昇住處時,扣得現金4萬5000元,係張旭昇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期間,從事非法匯兌及洗錢等犯行,非透過合法來源及正當職業取得,應予沒收云云。查警方至張旭昇住處執行搜索時,固扣得4萬5000元等物(A10卷第291至297頁),然對於該筆4萬5000元之歸屬,張旭昇於本院供稱:該現金係當時與其同住之配偶所有等語(乙21卷第352頁)。因該筆現金不具個別性與一身專屬性,張旭昇供稱係屬彼時與其同居共財之配偶所有,尚非無據。況張旭昇就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交,且其下述關於PG點數之犯罪所得係泰達幣,並無證據證明此筆現金係該泰達幣變價所得。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該筆現金係張旭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遽而請求沒收,要無可採。
②就現金以外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張旭昇所有,已據張旭昇在本院供承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張旭昇有與本案多位共犯聯繫之紀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擷取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乙13卷第418至422、427至440頁),足認張旭昇所有之上開手機有在本案中使用無疑,張旭昇辯稱未在本案中使用云云(乙13卷第421頁),不足採信。是就此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張旭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張旭昇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⑶就PG點數洗錢部分之犯罪所得:
關於PG點數洗錢所得4萬3100顆泰達幣部分,應屬張旭昇所有,其有最終之處分權,已如上述。又該4萬3100顆泰達幣,以1比30換價新臺幣,折合129萬3000元,張旭昇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國庫100萬元扣案,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9卷第506頁),則以129萬3000元扣掉100萬元後,尚餘29萬3000元即相當於9767顆泰達幣(計算式:293000÷30=97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變價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旭昇就其已繳交國庫扣案之100萬元諭知沒收,就未扣案之9767顆泰達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施建芃部分:
⑴犯罪所得:
施建芃上訴本院後承認本案犯行。因其係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總共36個月)始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依卷內林沛諠製作之69開銷表上記載:毛薪資6萬元一情,可知其月薪應為6萬元,則核算其犯罪所得總額為216萬元(計算式:6萬元×36月=216萬元),對此犯罪所得,業據施建芃在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交國庫扣案,有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憑(乙19卷第315至316頁),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⑵扣案物:
①就新臺幣現金及外幣美元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施建芃經扣案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現鈔3萬元,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洗錢等犯行,非透過合法來源及正當職業取得,應予沒收云云。查警方於111年4月29日在桃園機場拘提施建芃時,從其身上扣得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現鈔3萬元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A3卷第10至12頁)。對於此等金錢之性質,施建芃固供稱係因本案領到的薪水等語(乙21卷第354頁),然如上述,本院認定施建芃本案總犯罪所得為216萬元,而施建芃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施建芃除上開216萬元之犯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上開美金1萬元及新臺幣現鈔3萬元,以免重複沒收,造成國家不當得利。檢察官請求沒收云云,為無可採。
②就金錢以外之扣案物部分:
警方自施建芃處扣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施建芃於本院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乙11卷第373至377、381至4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施建芃諭知沒收。至於施建芃其餘扣案之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等手機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未發現有何與本案共犯間之通訊軟體群組,或與本案共犯間有何聯繫紀錄,且施建芃亦否認該2支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有同上筆錄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此2支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對之諭知沒收。
⑶至於施建芃固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交付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作為匯兌交易使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存摺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徒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施建芃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⒏周秉叡部分:
⑴犯罪所得:
周秉叡雖否認有何參與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惟其為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業如上述。依周秉叡於警詢供稱係於106年間至111年2月底止,受僱於郭哲敏擔任司機、依郭哲敏指示辦理銀行業務及佰坤公司事務等語,可徵其於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36個月),均始終參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又其於偵查中供承:每月薪水5萬元,是杜韋蓁直接拿給我等語(A20卷第21至33、198頁),則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以認定。經計算其薪資總額為180萬元(計算式:5萬元×36月=18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周秉叡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物:
周秉叡所有經扣案之手機1支(A20卷第47至51頁),經本院勘驗該手機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檢視其好友及群組列表 ,均無與本案被告或相關群組有關之資料,且周秉叡稱該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拍攝之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參(乙12卷第399至400、475至4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⒐陳志全部分:
⑴犯罪所得:
陳志全雖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案應認陳志全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有經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466張、新臺幣500元鈔93張、新臺幣100元鈔95張、人民幣百元鈔1張、美元百元鈔9張、美元20元鈔2張、韓幣萬元鈔2張及韓幣千元鈔3張等新臺幣與外幣,應屬其參加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亦屬其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顯非其透過合法來源、正當職業取得,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查陳志全經扣得上開財物,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A42卷第315至319頁)。惟關於上開財物之性質,陳志全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乙21卷第354頁),且如上所述,尚難認陳志全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扣案物,係陳志全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檢察官遽而請求沒收,尚欠依據,洵無可採。
⑶陳志全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亦不能宣告沒收。至於陳志全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地下匯兌及洗錢使用,然既無證據證明其仍保有該等流入其帳戶內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有關陳志全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帳戶,同上述不沒收施建芃所提供帳戶之理由,茲不予贅述。
⒑林倫智部分:
⑴犯罪所得:
林倫智雖否認參與犯罪組職及洗錢等犯行,惟其應自111年2月間至111年10月止之期間有參與犯罪,已如上述。因林倫智否認犯罪,無從由其供述得知其受僱之薪資為何,但依卷附本案69開銷表在111年7月至10月之每月支出紀錄,均記載有:「倫(即林倫智)之薪資50000元」等情(A85卷第195至205頁),爰依此月薪資標準核算林倫智受僱期間之犯罪所得。又因無法實際確認林倫智係於111年2月間何時開始參與犯罪,及林倫智於111年11月2日被查獲時等前後時間,均不足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乃認林倫智於111年2月及11月均無獲取薪資。依此核算林倫智自111年3月至同年10月共8個月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0萬元(計算式:50000×8=400000),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林倫智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物:
林倫智經扣案除現金以外之物品(A16卷第73至77頁),林倫智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勘驗,亦未見有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之資料,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乙13卷第162至1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林倫智經扣案之現金3116萬1000元,係其為郭哲敏保管之本
案營利賭博犯罪所得,對其以參與人身分宣告沒收:
①林倫智因與施建芃同住一處,在警方於111年11月2日至施建芃居處執行搜索時,林倫智在場,警方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押現金3116萬1000元一節,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A16卷第67至89頁)。
②上開扣案現金之來源,如前所述,係林倫智為郭哲敏保管之本案營利賭博犯罪所得,林倫智既參與本案犯罪,則其自明知係為郭哲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爰以參與人身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駁回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開本院改判部分外)雖略以:
一、原審就林沛諠、楊登翁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林沛諠部分:
林沛諠供稱:我是郭哲敏的私人財務,之前我一直都是做財務工作;我於109年9月開始,依杜韋蓁指示製作帳目,我製作之帳目須給郭哲敏確認,並依郭哲敏之意見調整或修改;我之前在內湖區行愛路00號工作,我跟杜韋蓁均為郭哲敏工作;我負責紀錄之郭哲敏所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現金、銀行帳戶內資金,均由杜韋蓁管理;歐聲公司係將睿世公司一部分拆分出來,張妤瑄、李銘展要成立歐聲公司時有在群組內與我討論;幻宇公司、歐聲公司有付款需求時,我就會通知杜韋蓁,杜韋蓁會安排付款,幻宇公司及歐聲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杜韋蓁保管等語。依張妤瑄、鄧敏之、杜韋蓁、郭哲敏等關於林沛諠工作業務之證述,佐以卷附「$$$週+月」等群組對話紀錄,及林沛諠在其製作之「2022.7資產報告」中,「一、收入說明」投資收益說明部分,明載:「該投資前期投入款皆已全數回收後,其盈利才計入投資收益內」等情,可知林沛諠為郭哲敏旗下事業及個人投資記帳及管帳,杜韋蓁則為郭哲敏管理財務、管錢,杜韋蓁對於郭哲敏旗下所營事業包含博弈部門、地下匯兌水部門等業務知之甚詳,則林沛諠身為郭哲敏之私人會計,不僅過去有多年的會計、財務等相關實務經驗,甚且長時間主要負責郭哲敏之個人帳務紀錄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林沛諠對於郭哲敏旗下賭博營利及地下匯兌之業務內容,自須知之甚詳,始能於上述記帳及編制財務報告過程中,依郭哲敏旗下事業各該交易或餘額之性質,找到合適的會計科目,再於各該會計科目項下,填載適當的金額,林沛諠對於郭哲敏非法經營博弈、地下匯兌等事業,自難諉為不知。原審肯認林沛諠為郭哲敏之私人會計,並認林沛諠犯賭博營利進而洗錢之行為,卻排除其所犯共同參與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㈡楊登翁部分:
楊登翁供稱:案發期間,我有加入WHATSAPP群組名稱為「換」之群組內,我的暱稱是「AE JERRY」,有換匯需求時,張旭昇會在該群組內接洽處理,之後就會有人送臺幣現金過來,我從該群組換匯取得之臺幣均用以睿世公司業務費花銷;我有協助幫有換匯需求的人與被告吳睿愷建立群組等語,亦即楊登翁有為睿世公司透過「換」群組與水部門換匯。依吳睿愷於偵查、審理中證稱:「AE JERRY」在「換群組」跟我們說,軟體公司要入人民幣,匯率是4.43,他們要換成臺幣,我們交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們外務要送臺幣過去,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是派誰來收款,所以我們會用鈔票確認收款的人。這些匯兌交易我們有記載在地下匯兌帳冊中等語。再佐以通訊軟體WHATSAPP「換」群組對話紀錄顯示,AE JERRY即楊登翁於107年11月6日間,在群組中傳送「請問人民幣換臺幣匯率」、「約20萬」,MK即吳睿愷旋回以「4.39」,楊登翁又回「這是我朋友另外要換的」、「跟公司無關」、「請問是另外開群嗎」,吳睿愷回以「看之後如果長期」、「就另外開」,楊登翁回「長期」、「另外開吧」,吳睿愷又說「那就另外拉吧」,楊登翁旋稱「可麻煩你現在拉一下下」,吳睿愷問「那這是什麼屬性客人呢」、「同行」、「還是台商?」,楊登翁回「新群」、「都是bC的」等情,可證楊登翁與郭哲敏等其餘被告等人,有共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原審認楊登翁並未共同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郭哲敏、張旭昇利用現金、跑車、房地等方式洗錢(即追加起訴書二、㈦暨原審判決第152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3.」部分)【此部分檢察官僅就原審對郭哲敏、張旭昇2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乙22卷第311頁》,其他被告不在此部分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就郭哲敏及張旭昇此部分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非以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自境外移入我國並整合成泰達幣、現金,實已達洗錢既遂,嗣後之處分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等節為據。惟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郭哲敏及張旭昇利用追加起訴書二、㈦所示之現金、跑車、房地等方式洗錢,實係將原審業已認定之其他洗錢方式洗回境內之賭博營利所得,再行由郭哲敏及其家人直接消費使用,或購入不動產及其他奢侈品,營利賭博所得透過多次處置、分層化、整合,不僅並非原審所指僅是「不罰之後行為」,反而更是迂迴曲折、輾轉繁複,將不法所得移轉、變更、隱匿再隱匿,使執法者更加難以追查的典型洗錢行為,絕非原審所認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屬洗錢行為,原審此部分認定,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相悖,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關於原審判決鄭裕耀無罪部分:
㈠鄭裕耀於偵查、審理中已坦承犯賭博、刑法第269條之罪,
並坦承綽號「VK」、「阿賢」、「大金」等人是其下線,賭博方式為:鄭裕耀透過朋友介紹尋找賭客,賭客傳LINE說彩券號碼的組合方式,鄭裕耀再跟他們對賭,賭金累積到50萬或100萬才兌付,鄭裕耀是收現金、支票或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等語,然原審卻全未提及,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又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匯款至鄭裕耀名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的大額款項,旋即會再由鄭裕耀匯款同額款項至郭哲敏申設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而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匯款給鄭裕耀的錢,都是郭哲敏的錢,此經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等人證述明確,另據郭哲敏坦認多次拿現金交給鄭裕耀,鄭裕耀再於短時間內,多次於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郭哲敏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此為不爭之客觀事實,足見郭哲敏透過張旭昇、杜韋蓁、施建芃先匯款給鄭裕耀,或面交大額現金給鄭裕耀,再由鄭裕耀於短時間內匯回給郭哲敏之方式,以達到洗錢之目的,核與一般正常的金融交易作業有別,而為典型之洗錢行為。
㈢細繹扣案地下匯兌帳冊檔案可知,鄭裕耀自承的賭博下線「VK」、「阿賢」等人,實則是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交易客戶,與郭哲敏的水部門間,有多筆的地下匯兌交易往來,更在資金庫欄位有「VK(台)」、「金美」、「金披」等資金庫之記載,此有本案地下匯兌帳冊檔案在卷可佐。
㈣再依郭哲敏2022年7月、8月資產報告,「一、收入說明」第2列所載郭哲敏個人投資標的「大金」,經林沛諠於原審證稱:郭哲敏之資產報告「一、收入說明」各項,所指就是郭哲敏的收入,指的是郭哲敏的投資項目,「大金」是老闆的一個朋友,是一個人等語,足見鄭裕耀所稱其賭博下線「大金」,實為郭哲敏資產報告所列之「大金」,可證「大金」實為郭哲敏用以洗錢及從事地下匯兌之資金庫之一,並透過鄭裕耀與「大金」此資金庫之間為洗錢、換匯等行為,故鄭裕耀亦為本案郭哲敏犯罪組織之成員。
㈤綜上說明,郭哲敏自行或指示杜韋蓁等人,於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時間,利用鄭裕耀之帳戶,以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金流層轉方式,將郭哲敏賭博營利所得現金,輾轉匯回郭哲敏申設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支付郭哲敏個人酒店、酒錢或購買車輛之訂金等私人花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非法經營博弈、地下匯兌等事業犯罪所得之目的,足徵鄭裕耀有參與本案郭哲敏犯罪組織,與郭哲敏等人同為洗錢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原審逕為鄭裕耀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予以撤銷等語。
貳、惟查:
一、關於原審對林沛諠、楊登翁被訴違反銀行法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林沛諠部分:
林沛諠堅決否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辯稱其無參與地下匯兌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林沛諠於偵訊時固供稱其為郭哲敏之私人會計,依杜韋蓁記載之郭哲敏私人支出費用手寫稿,製成EXCEL檔案,及在「外幣出款」群組確認睿世公司各部門之請款有無重複等語。惟觀之林沛諠製作之2022.7、2022.8收入/費用表等記載內容,並無有關地下匯兌金額、匯差或客戶之相關紀錄,此有該表在卷可憑(A85卷第207至249頁),亦即尚難僅憑林沛諠為郭哲敏製作財務資料,遽認林沛諠知悉其從事之業務與地下匯兌有關。再者,依林沛諠與杜韋蓁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林沛諠於各該群組中,亦無關於地下匯兌之發言,此有杜韋蓁與Kim新(即林沛諠)之對話紀錄(A43卷第265至304頁)、「$$$週+月」群組對話紀錄(A43卷第305至332頁)、「外幣出款」群組對話紀錄(A22卷第145至147頁)等在卷可佐;復佐以林沛諠並未加入「69」群組,且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水部門成員,亦均未證述林沛諠有參與地下匯兌,是自難認林沛諠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
⒉又依郭哲敏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杜韋蓁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她有時會幫我一些錢的事情,比如說我會寄放一些我的錢在她那邊,比較多是現金,也有虛擬貨幣,因為我長期在國外跑來跑去,有時候睿世公司需要錢,會請她先幫我處理,例如先幫我付款給廠商等語(A83卷第73頁);及杜韋蓁於原審供稱:我知道郭哲敏成立鼎聚公司、威登公司、幻宇公司、歐聲公司,這四間公司的存摺、太小章都在我這邊,他們需要把現金提領出來時,會請公司的登記名義人過來拿,由我保管這些存摺和大小章等語(甲2卷第152頁);再稽之郭哲敏與杜韋蓁於通訊軟體內之對話:①杜韋蓁問:「老闆拿一些錢到家裡能嗎」,郭哲敏回稱「好」(A83卷第92頁)。郭哲敏問「家存多少現」,杜韋蓁回稱「2.4E」(A83卷第99頁)。②郭哲敏發訊息給杜韋蓁表示「我的匯豐網銀密碼你也要改你的」,杜韋蓁回稱「好」(A83卷第103頁)。據上,可知郭哲敏與杜韋蓁間已有多年交情,關係匪淺,郭哲敏之財務金流係由杜韋蓁管控,而林沛諠係於109年3月始受僱於郭哲敏,其與郭哲敏間之關係,自無法與杜韋蓁相比。檢察官以杜韋蓁管錢,有參與地下匯兌事務,而推論管帳之林沛諠亦應有參與地下匯兌業務云云,要屬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㈡楊登翁部分:
楊登翁堅決否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罪嫌,辯稱其無參與地下匯兌之業務等語。經查:
⒈楊登翁固有加入本案地下匯兌之「換」群組,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睿世公司的產品、業務經理,我加入「換」群組目的是拿錢作為公司業務開銷、交際費,張妤瑄叫我向群組裡的「安哥」拿,她說群組裡的人與睿世公司有業務往來,可以向群組裡的人拿臺幣,我沒有負責換匯、沒有參與地下匯兌等語。核與張妤瑄於偵訊時證稱:楊登翁是睿世公司業務主管、產品經理,他都在海外跑業務、在海外有交際、應酬、飯店等費用需求,楊登翁會從AE的帳上申請業務費等語相符(A14卷第29至43頁)。又「換」群組與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換匯部分,除如「附件三之一」所示部分可認為匯兌交易外,其餘部分核屬洗錢行為,且就此等匯兌交易,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楊登翁執行換匯,是堪認楊登翁加入「換」群組,主要係於該群組拿出差所需之業務費;再佐以楊登翁並未加入「69」群組,且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等水部門成員,亦均未證述楊登翁有參與地下匯兌業務,自難遽認楊登翁有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⒉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楊登翁於108年11月6日在「換」群組發訊息表示「請問人民幣換台幣匯率」、「這是我朋友另外要換的」、「跟公司無關」等語(甲5卷第407頁對話紀錄中編號10),而認楊登翁除為睿世公司使用「換」群組向水部門換匯外,另有引介客人給水部門,可證楊登翁有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云云。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楊登翁上開為友人詢問換匯之事,後續有進行換匯並達成交易之情形;且依卷附地下匯兌帳冊之記載,亦查無楊登翁AE-Jerry有領取地下匯兌傭金之紀錄。本案依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楊登翁有如前揭認定為掩飾、隱匿睿世公司收取境外之賭博不法所得,所進行之洗錢行為而已。
㈢據上所述,可知依現有證據,均尚無法證明林沛諠、楊登翁就本案之地下匯兌業務,有與其他被告為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2人就此部分均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其2人上開經認定成立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卷存證據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審對郭哲敏、張旭昇利用現金、跑車、房地等方式洗
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二、㈦暨原審判決
第152頁「四、不另為無罪諭知3.」所示部分):
㈠訊據郭哲敏、張旭昇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施建芃於109年9月19日、111年4月12日分別
拿現金1600萬元、4795萬元給郭哲敏具事實上婚姻關係之錢瑀婕部分:
施建芃於偵查時供稱:「109年9月19日,張旭昇在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新富街住處拿現金1600萬元給我,叫我拿去臺北市○○區○○路00號招待所交給郭哲敏,原因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為何」、「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招待所跟張旭昇拿這筆錢(4795萬元),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給錢帥君,但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及用途為何。」等語(A16卷第275至276頁),施建芃復於原審證稱:「4795萬元是跟我哥張旭昇拿的,他說要還『錢錢』錢」等語(甲6卷第144至146頁),經核與張旭昇在原審作證所證情節相符(甲11卷第235頁);亦與郭哲敏於原審供稱上開款項係張旭昇償還之借款等語一致(甲追2卷第23頁)。由於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之實際來源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現有證據,僅能依上開人等之證述、供述,認定上開交易係屬還款性質,又因其屬現金交易,無法直接得知係與境外所得移轉或地下匯兌相關,則在卷內無證據證明上述資金係源於本案之不法所得,自尚難認上開張旭昇與郭哲敏間之金錢移轉行為係屬洗錢行為。
⒉就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至111年10月止,將杜韋蓁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各3144萬4100顆泰達幣、575萬顆泰達幣,轉匯入郭哲敏設於匯豐銀行新加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美國華美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供郭哲敏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房屋(下稱「臺北市不動產」),及購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等18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下稱「桃園市不動產」),以及繳納美國運通卡刷卡費用、在美國、新加坡等境外購買房地產或畫作等不動產及高價值之商品、生活花費等部分:
⑴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提出法務調查局112年9月13日調查報告,內容載明郭哲敏境外資金流向等資料為證(A87卷第219至240頁)。然觀之該調查報告內容,雖分析杜韋蓁所持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3144萬4100顆泰達幣、575萬顆泰達幣之後續流向,惟針對杜韋蓁所持有該等泰達幣之來源,並無任何查明,自尚難憑此遽認該等泰達幣即來源於本案賭博或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況考量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與隱私性,縱然鏈上交易連結已清楚紀錄在區塊鏈上而不可修改,惟線上交易匿名性與去中心化之特性使然,難以對應線下交易之追查,致不法資金追查呈現斷點。是公訴意旨認上述泰達幣後續流入匯豐銀行、華美銀行等帳戶,並做為郭哲敏後續購買不動產、繳納卡費、購買高價商品、生活花費等項云云,均尚難認與本案洗錢有關。
⑵又關於郭哲敏購買上開臺北市及桃園市等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郭哲敏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去買桃園土地18筆?)我去投資,投資的錢是我以前去澳門投資賺的錢,(問:你去投資桃園土地是用現金嗎?)我頭期跟中人費部分付現金,部分台支,剩下的是去跟桃園農會貸款,現金部分我大概支出1億多,我是跟別人一起買,我自己的部分後面也還很多股東,我只是出名;(問:你樂群二路那邊是109年新買的?)是,我買一戶,錢是我跟澳門乾媽借的,現在房子被國泰世華拍賣,因為帳戶被警示等語(A85卷第176頁)。查就桃園市不動產部分,經核與該桃園市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18日、買受權利人為黃國杰、張子文、郭哲敏3人(即共同購買),出賣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在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抵押權人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設定義務人為黃國杰、張子文、郭哲敏3人相符,有該等申請書及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稽(A85卷第297至347頁);亦與林沛諠為郭哲敏製作之「2022.7收入/費用表」在「長期投資明細表」內記載2020年10月5日投資桃園客運土地、持股比率50%一情相符,有該2022.7收入/費用表在卷可佐(A85卷第220頁)。另就臺北市不動產部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2月2日、買受權利人郭哲敏,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義務人郭哲敏,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亦如此登載,有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A85卷第265至293頁)。是郭哲敏所稱購買上開不動產之情形,尚屬可信。況公訴意旨指稱郭哲敏在111年2月至111年10月止由杜韋蓁安排將上開泰達幣透過洗錢方式,作為郭哲敏於109年11月及108年12月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云云,二者在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且如上所述,桃園市不動產係郭哲敏與第三人共同購買,又上開二處不動產亦均有辦理貸款,則檢察官所稱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係源自洗錢之不法所得云云,尚與卷存證據不合。可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郭哲敏、張旭昇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⒊就公訴意旨所指郭哲敏、張旭昇其他涉及透過帳戶、存提現金、轉匯、購買跑車等方式之洗錢犯行部分:
⑴依林沛諠為郭哲敏製作之「2022.7收入/費用表」及「2022.8收入/費用表」所示,郭哲敏之資產收入項目包括「投資收益」、「遊戲收益」、「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等項,
在費用方面,則包括房貸費用、租金費用、信用卡款、交際禮品、娛樂費、餐飲費、運動健身、美容保養、交通費、孝親費、教育費、水電瓦斯、生活用品、薪資費用、勞健保費、修繕費、服務費、網路通信、雜費、報銷差額、手續費、遊戲損失及其他損失等項目,有該等收入/費用表在卷可稽(A85卷第207至249頁)。此等財務資料,既係郭哲敏為掌握自己之資產狀況而僱用林沛諠製作,且其內容係鉅細靡遺詳實記載,則上開「2022.7收入/費用表」及「2022.8收入/費用表」所載內容應屬可信。且依李銘展於調詢所證關於郭哲敏之事業範圍,除經營賭博及地下匯兌外,尚有其他業外投資,有李銘展之調詢筆錄、郭哲敏事業範圍組織圖在卷可參(A93卷第41至49、121頁)。又李冠濰於警詢證稱:郭哲敏在109年9月左右開始,資金密集的匯款到我的(威登)公司帳戶,我越來越覺得奇怪,是在友人的告知下,我才知道他從事地下匯兌、博弈、六合彩等非法行業等語(甲追2卷第271頁)。綜上事證以觀,可知郭哲敏之收入來源,除上開經認定成罪之營利賭博及經營地下匯兌等犯罪所得外,應尚有其他收入來源無疑,尚無從遽認郭哲敏透過張旭昇、杜韋蓁等以現金交付李冠濰,或由幻宇公司、施建芃等帳戶匯入威登公司帳戶購買跑車等金流,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⑵再者,依鄭裕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郭哲敏、張旭昇本案犯罪前之106年1月9日至106年7月17日之間,鄭裕耀與郭哲敏、張旭昇、杜韋蓁間之資金往來,即已有從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匯入、轉出情形,其後在郭哲敏、張旭昇之本案犯罪期間,仍持續有此往來情形,此有鄭裕耀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A29卷第61至71頁),益證郭哲敏確有本案犯罪以外之收入來源。檢察官僅擷取本案犯罪期間內郭哲敏等人與鄭裕耀間之金錢往來外觀,即推論屬本案洗錢行為之一環云云,尚嫌速斷。
㈡基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金錢移轉情形(即追加起訴書二、㈦部分),在外觀上固屬事實,但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等金流即為郭哲敏、張旭昇之前揭犯罪所得,是無從遽認屬郭哲敏、張旭昇所為前揭洗錢犯罪之一環。因此部分與前揭郭哲敏、張旭昇前揭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係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鄭裕耀無罪部分:
㈠訊據鄭裕耀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與郭哲敏間之金流紀錄,係其經營地下539賭博,而向郭哲敏之借款,其未擔任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之外務,亦無本案洗錢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鄭裕耀與郭哲敏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固有如追加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鄭裕耀之各銀行帳戶(含外幣帳戶)及郭哲敏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依李銘展於偵訊時證稱:郭哲敏有經營地下匯兌、睿世科技線上博弈、博弈詐騙、地下放款等非法業務;我能接觸到郭哲敏集團的部門,有地下匯兌、睿世公司、六合彩、高利貸、詐騙部門等語(A93卷第51至66頁;A1卷第108至112頁)。佐以吳睿愷於偵訊時證稱:就我所知,郭哲敏除了做地下匯兌外,還有做放款、土地買賣、睿世公司博弈、投資一些項目等,鄭裕耀主要在臺中,好像有負責一項業務跟博弈相關,從帳冊上面的記載判斷是六合彩等語(A11卷第169至174頁)。可知郭哲敏或許尚有本案以外之其他非法犯嫌(此部分未經追加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又依徐奐宇於偵訊時證稱:鄭裕耀負責郭哲敏犯罪組織中另一個部門,但我不清楚詳情等語(A6卷第45至50頁);蘇暄淇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MO毛(即鄭裕耀)是誰等語(A6卷第97至102頁);及黃姿寧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MO毛是誰,也不認識、不知道鄭裕耀是誰等語(甲5卷第333至335頁)。綜上可知「69」水部門之吳睿愷、徐奐宇、黃姿寧、蘇暄淇均未證述鄭裕耀為「69」水部門之外務,足徵鄭裕耀非「69」水部門之成員,而屬郭哲敏旗下其他部門之成員,是縱鄭裕耀與郭哲敏間有前述金流紀錄,亦難遽認即與本案地下匯兌、洗錢之金流有關。
⒉再者,鄭裕耀於偵訊時供稱:杜韋蓁會稱呼我「Q毛」等語(A29卷第214頁),核與郭哲敏於偵訊時證稱:鄭裕耀的外號是「Q毛」等語相符(A85卷第174頁)。吳睿愷於偵訊時固證稱:鄭裕耀有負責郭哲敏其他業務,也有介紹匯兌客戶過來等語(見A11卷第170頁)。惟經查對地下匯兌帳冊關於「Q毛」之記載,僅有11筆紀錄如「附件七」所示,其中於匯率欄記載匯率認屬地下匯兌交易部分有4筆,分別為編號3、6、10及11,其他7筆則無從認定與地下匯兌交易有關,且無發現地下匯兌帳冊有記載Q毛因介紹匯兌客戶領取傭金之情形。因上開4筆匯兌交易,鄭裕耀在帳冊上係屬客戶方,非屬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而其他有關地下帳冊上記載Q毛之訂房費用等項,鄭裕耀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受領該等款項不明。亦即尚無從依鄭裕耀有在地下匯兌帳冊中出現,即遽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從事地下匯兌與洗錢等犯行。至於檢察官所指鄭裕耀之賭博下線「VK」、「阿賢」等人,係本案地下匯兌帳冊所載之交易客戶云云,然因僅係暱稱,同一性本有可疑,況縱使鄭裕耀之賭博下線「VK」、「阿賢」等人確屬本案地下匯兌之客戶,然其等之換匯,究竟與鄭裕耀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另檢察官所指鄭裕耀之賭博下線「大金」,係郭哲敏用以洗錢及從事地下匯兌之資金庫之一云云,縱使屬實,又與鄭裕耀是否成立本案犯罪有何關係?俱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自難憑此遽對鄭裕耀定罪。
⒊況依上開「2022.7收入/費用表」所載「個人借款/寄款」項下,記載「M.MO-捲毛欠款扣除大金股金後,欠款715.9萬元,另欠大金844.09萬。欠款總計1559.99萬。7月每週還款10萬,8月告知因繳交小孩學費等支出需周轉,暫調降為每週3萬,後續再觀察其回款狀況」等語,有該「2022.7收入/費用表」在卷可參(A85卷第216頁)。可知鄭裕耀確實與郭哲敏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鄭裕耀辯稱其有向郭哲敏借款一節,尚非不能採信。
㈢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鄭裕耀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罪嫌顯有不足。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就鄭裕耀自白賭博部分敘明何以不成罪之理由云云一節,因該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自不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逸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余佳恩、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 | | | | |
| | | 郭哲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8月。扣案之641萬2959顆泰達幣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億1370萬50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⒊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⒈、⒉、⒋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郭哲敏之上訴範圍:對罪數(即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部分)、量刑、原審未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⒊部分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郭哲敏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乙4卷第27頁;乙21卷第72頁)】 | ⒈賭博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
| 郭哲敏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59萬8646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億5588萬910元追徵其價額。 |
| | | ⒈杜韋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4支均沒收。 ⒉杜韋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杜韋蓁之上訴範圍:對罪數(即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部分)及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其他有關杜韋蓁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杜韋蓁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乙4卷第7頁;乙21卷第77、78頁)】 | ⒈賭博犯罪期間至遲自111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至110年6月止 ⒊PG點數洗錢之犯罪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 | ⒈杜韋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新臺幣440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杜韋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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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妤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85萬183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4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沒收。 | 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張妤瑄之上訴範圍:對罪數部分(即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張妤瑄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張妤瑄之上訴範圍:僅對沒收犯罪所得超過2839萬2830元以外部分上訴(乙5卷第53至55頁;乙13卷第108、113頁;乙21卷第74頁)】 | ⒈賭博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 ⒉地下匯兌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 | 張妤瑄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39萬2830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楊登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新臺幣200萬元及手機1支均沒收。 | 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⒉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⒈、⒊、⒋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楊登翁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⒉(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罪數(即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部分),及原審未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楊登翁之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楊登翁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及沒收金錢(含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量刑及沒收金錢以外部分之上訴)(乙4卷第9頁;乙10卷第183頁;乙13卷第279頁;乙21卷第74頁)】 | | 楊登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楊登翁部分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0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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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沛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⒉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⒈、⒊、⒋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林沛諠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⒉(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及罪數(即意圖營利賭博犯行,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一般洗錢犯行之罪數部分)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林沛諠之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林沛諠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乙5卷第21頁;乙10卷第187頁;乙21卷第74頁】 | | 林沛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關於林沛諠部分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5萬元沒收。 |
| | | ⒈張旭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張旭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1萬77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⒊部分(不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⒈、⒉、⒋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張旭昇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欄序號㈠⒊(對原判決其他有關張旭昇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量刑及原審未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部分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張旭昇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乙5卷第119頁;乙21卷第76、77頁)】 | ⒈地下匯兌犯罪期間自107年7月至110年6月止。 ⒉PG點數洗錢之犯罪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 | ⒈張旭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⒉張旭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9767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9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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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施建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4支均沒收。 | 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施建芃之上訴範圍:對量刑及原審未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部分上訴(對原判決其他有關施建芃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施建芃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乙3卷第211頁;乙5卷第45頁;乙21卷第73頁)】 | | 施建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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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秉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周秉叡之上訴範圍: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周秉叡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周秉叡之上訴範圍: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上訴(乙5卷第67頁;乙21卷第73頁)】 | | 周秉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萬元追徵其價額。 |
| | | 陳志全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 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⒈檢察官對陳志全之上訴範圍:對論罪(即陳志全所犯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及原審未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有關陳志全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乙3卷第7至30頁;乙22卷第311頁) ⒉陳志全之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於全部上訴後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乙5卷第161至170頁;乙11卷第165頁;乙21卷第73頁)】 | | 陳志全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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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倫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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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地下匯兌集團收付款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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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中國銀行上海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招商銀行上海黃金城道支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①澳門太陽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三:PG點數洗錢案告訴人(被害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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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康靜綸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康靜綸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少額投資獲利,但是要付傭金費云云,致康靜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00000)。 | 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34分轉帳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5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16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葉庭妤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葉庭妤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7日晚上8時2分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博弈遊戲廣告,游泉山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游泉山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該遊戲網站保證獲利,但是要付傭金費云云,致游泉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轉帳2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9日上午0時7分轉帳2萬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多喝水(ID :00000)→Andy(ID :00000)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53分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楊宇翔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東東(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53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9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雨昕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雨昕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4日晚上11時15分轉帳2萬4,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鍾宜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鍾宜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32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晚上7時2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劉緣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劉緣之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但是要付手續費云云,致劉緣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1時41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包賺婆」向范錦華佯稱認識代操老師,可代玩遊戲賺取獲利云云,致范錦華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54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吳昭儀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利用遊戲平台取得獲利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8分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2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賺錢廣告,林妙樺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妙樺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妙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2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向林建宏佯稱:以假投資獲益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3時20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彭向緯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彭向緯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益云云,致彭向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6時33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帳號「gks002」聯繫郭烜丞外匯交易,並向其佯稱交易量不足、資金遭銀行凍結,人員匯錯帳戶等等理由,要求其繼續匯款云云,致郭烜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15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8點前,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薏萱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薏萱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博弈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匯款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贏家(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27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多喝水(ID :00000)→Andy(ID :00000) | | |
| | | 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50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張雯婷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張雯婷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薏萱陷於錯誤,依右列所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幣商(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27分轉帳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高義典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高義典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入金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義典陷於錯誤,依右列所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幣商(ID:00000) | 10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18分轉帳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假賺錢廣告,王蔓蓉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王蔓蓉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蔓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老佛爺(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18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1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3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假徵才廣告,張綾紜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張綾紜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綾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霏(ID:00000) |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44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分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彥宗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彥宗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入金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彥宗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Lv7777(ID:00000) | 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0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翁治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6分前,在IG上刊登假投資廣告,林筱媛不慎點選連結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加入林筱媛為LINE好友,並向其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如要領出獲利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筱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及虛擬帳戶帳號轉帳至PG Talk平台帳戶之對應會員Lv7777(ID:00000) | 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21分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09年10月26日晚上9時58分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之1:PG點數洗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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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000*300578=pg幣300578(純紀錄 | |
| | | | | 10000*29.5173=pg幣295173(純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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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入U6000*29.8895=PGP179337)純紀錄 | |
| | | | | 12000*29.6805=PGP 幣356166)純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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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入9000U*匯率29.562=PG幣2660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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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新臺幣欄位負數代表交付新臺幣,正數代表收取新臺幣。 註2:依備註欄所載及依吳睿愷於原審證述這一行(編號18)就是指我們收到90 00USDT,然後我們給PG Talk公司26萬6058個PG幣等語(甲9卷第305至306 頁)。 | | | | | | |
附表四: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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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iPhone 12手機1支 ②iPhone 7 PLUS手機1支 ③iPhone13 PRO手機1支 ④iPhone13 PRO手機1支 | |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41卷第517至555頁) |
| | ①iPhone 11手機1支 ②iPhone 13手機1支 ③iPhone 8手機1支 ④GALAXY A71手機1支 ⑤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⑥Think Pad筆電l台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3卷第43至47頁) |
| | ①新臺幣200萬元 ②iPhone XR手機1支(橘色) ③WD行動硬碟1個 ④DigiFusion行動硬碟(白)1個 ⑤DigiFusion行動硬碟(黑)1個 ⑥WD MYBOOK行動硬碟l台 ⑦Mac筆電1個 ⑧U盾(HSBC、中國工商及Ledger各1個) ⑨記憶卡1張(含轉接頭、l6G) ⑩iPhone14Pro手機1支(紫色) ⑪國外廠商資料13批 ⑫筆記本2本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25卷第57至69頁) |
| | 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 |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0卷第289至297頁) |
| | ①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4月29日)(A3卷第9至12頁) 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2日)(A16卷第67至76、79頁) |
| | | | 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2日)(A16卷第67至76、7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2日)(A16卷第83至89頁) |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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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院112聲4151卷(含112金重訴13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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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院112聲4245卷(含112金重訴13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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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併辦偵卷(新北檢112偵17832、753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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