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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為無罪。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
  認被告2人均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乃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第229至231頁),嗣並均自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卷4《下稱本院卷4》第437至439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4第481、483頁),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