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該日起遵守於每日上午7時至11時,在附表所示之住居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
李聲凱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住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逕命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下稱被告四人)前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指定機關定期報到及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止,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1時,在附表所示之住居所,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被告李聲凱則自114年6月19日至115年1月12日,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日上午8時至10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2住處,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並均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8月在案。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2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㈠、被告四人經原審認定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9年6月,罪責非輕,且屬於重大金融犯罪類型,存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酌被告辜仲諒曾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副總執行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李聲凱則分別為各該公司高階主管,且被告李聲凱已取得紐西蘭國籍,配偶子女均在紐西蘭居住,於該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紐西蘭護照入出境我國等情,堪認被告四人均有在境外生活之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指定機關定期報到及以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㈡、被告辜仲諒以其無逃亡動機,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控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另因工作需求,願按時於居住地以外之不限定地點,進行個案手機報到;被告林祥曦則以其均按期到庭,無限制及科控之必要云云。惟查: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四人面臨不利益結果之可能性隨訴訟進行而有不同,其等先前縱有遵期到庭、無違反羈押替代處分及各該工作、家庭狀況等情,均無從據此推斷往後均無萌生逃亡動機之可能,與審酌被告四人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原因、必要性及方式,無必然關係。以我國四面環海,離境不難且方式多元,僅以非定點拍照上傳方式報到,恐難以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以其工作或家庭因素,請求放寬報到地點及報到時間,應待有具體需求時,檢附相關事證提出聲請,本院再依各該情況酌情處理,併此敘明。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權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考量被告四人涉案情節、罪名輕重,以及對其等生活之影響,認本案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以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