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2496、2497、3164)或移送併辦(板橋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3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本案經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249號、352號、354號、363號判決在案,然本案公訴意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或與本案其他被告張宸睿、黃繼彥及李鴻智等人有共犯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其餘被告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