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94號
原 告 徐承善
胡光庭
李文華
被 告 蔡辰蔚
李依晨
柯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辰蔚、李依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判刑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14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