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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由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袁應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袁應發

            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麗珍  (年籍不詳)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天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傑仁
            蔡官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已就本案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袁應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上訴人即原告黃由正(下稱上訴人)被害部分,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諭知被告袁應田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附民上卷第23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對刑事案件駁回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應一併判決駁回,無從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上訴人就此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