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廷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廷誠與友人江汶龍(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6日3時至4時許,由江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廷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江汶龍以徒手方式移除工地大門門鎖後,廖廷誠、江汶龍即進入上開工地,2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興富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謙公司)所有、由工地主地李俊沅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及電纜線(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4萬1,7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沅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員警攔查影像截圖3張、被告與江汶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東西,我是在113年11月7日才開到本案車輛,在此之前,我都沒有開到這台車,我在警詢會承認說有偷東西是因為警方跟我說偷東西的時間是113年11月7日以後,所以我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本案工地於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有2名男子駕駛本案車輛前來,並自工地大門底下縫隙鑽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興富謙公司所有、由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價值44萬1,700元之機具及電纜線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李俊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託書、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7至57頁、第5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有於113年11月6日凌晨3時至4時許至本案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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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號凌晨他去喝酒,那是6號下午阿,就當天的下午就還他車啦,應該是6號下午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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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在警詢時對於本案案發時間究竟是6號或是7號已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誤認犯罪時間做為否認犯行之理由,則參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江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1月6日我沒有去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因為看不清楚。我對本案車輛有印象,那是因為我叫被告去跟「小安」借本案車輛來載我去喝酒,被告借好後,就開這台車來我家載我去喝酒,時間是113年11月7日凌晨4時42分許,後來被告就放我下車,我就跟他說「後面有警察,你等一下就完蛋了」,我下車之後,被告過紅綠燈就被警察攔下來。本案車輛我還有再請被告來載我過,我記得被告載我當天有發生行車糾紛,我因此還被基隆地院判了傷害7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第277頁)。復參諸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證人江汶龍所涉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上午4時許前搭載證人江汶龍去喝酒,然因後車箱未關而為警盤查,並於查獲本案車輛有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13年11月7日18時許被告搭載證人江汶龍,因行車糾紛,證人江汶龍因此攻擊訴外人賴思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49頁),由此互核以觀,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雖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江汶龍共2次,然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在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江汶龍前往工地行竊,益徵被告稱其於警詢時誤認案發時間因而坦承竊盜犯行等語非虛。
⒊再參以本案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有二名男子均頭戴帽子、臉部均以口罩遮掩,其面部甚為模糊,況其所穿戴之黑色衣褲、深色鞋子,均非難以取得或樣式特殊少見的物品,且監視器畫面之人所露出之身體部位亦無明顯可資識別之身體特徵,實難謂其中一人即為被告,自難僅憑監視器影像,遽認該行為人即為被告。
⒋復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其在113年11月6日1時許,其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北市○○區及○○區,直至5時36分許均未有行動上網紀錄,而於而於5時36分1秒許其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另該門號因收受簡訊而於同日5時36分10秒許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頂收受簡訊,可見在案發時間均未見其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發話位置在案發地點,此有該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可參(原審卷第97頁、第108頁);另輔以證人江汶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在113年11月6日2時至7時間,其所持用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則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江汶龍前往本案工地,實屬有疑。
⒌又查,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中,固有暱稱「江江」之人於113年11月6日3時1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北爛」、「你打一通」等語,並於3時33分連續撥打2次電話給被告,而被告並未接通;被告則分別於同日4時20分、5時10分分別與「江江」通話2分26秒、22秒,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你同意檢視你的手機,LINE名稱為『江江』之人是誰?)就是江汶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3時至5時間確實有與證人江汶龍聯絡。惟細繹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網歷程,可見於上開時間均未有何行動上網歷程(見原審卷第108頁),由此可以推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訊號應係由家中的無線路由器或固網寬頻所提供,此等訊號因為未經過電信公司的行動基地台,故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方呈現如此結果;而證人江汶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於上開時間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基隆市(見原審卷第164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江汶龍於案發時間均未出現在本案工地甚明。
⒍末以,本案車輛有裝載證人李俊沅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工地遭竊物品包含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電纜線等情,然因被告為警盤查時並無證據可認係竊盜贓物,被告亦非現行犯身分,故未將車內電纜線等物品予以查扣,有卷附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然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為警盤查之時間為113年11月7日4時42分許,與案發之113年11月6日4時許,僅相距24小時,而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行竊之人確實係駕駛本案車輛行竊,則其等無法在一日內將竊得之物銷贓而仍舊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亦非難以想像,是該等證據自無法佐證被告有為行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確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卷宗代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