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兼送達代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業已認罪,於原審多次表達願向告訴人蕭秀郡致歉賠償,但皆為告訴人所拒,被告年事已高,並依靠補助為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就治過程中之醫療行為,即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朝告訴人丟擲手機,致告訴人左腳踝內側鈍挫傷,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更對告訴人及現場醫護人員造成莫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及告訴人受害程度予以衡酌,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達無和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予審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非可採。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暨捐款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商談和解,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已77歲,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上開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