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標至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標至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58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能判4個月等語。
三、駁回上訴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俱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