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宸
選任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萍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萍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萍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宸部分)。
事 實
一、陳○宸與張○祥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宸與張○祥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由張○祥攜走之前置放在本案房屋內之個人物品,詎陳○宸因不滿張○祥未於陳○宸在場之情況下即進入本案房屋,其可預見雙手用力扯背包肩帶及衣服,將使張○祥之身體部位因遭肩帶、衣物拉扯而受有傷勢,竟基於強制,及縱張○祥因此受有傷勢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犯意,於同(10)日上午10時17分後至11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房屋樓梯間,欲阻止張○祥自樓梯間離開本案房屋,以利繼續與張○祥留在現場商討感情糾紛事宜,陳○宸竟自張○祥後方徒手拉扯張○祥斜背包背帶、上衣,勒住張○祥頸部,並導致張○祥跌坐在樓梯上,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張○祥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張○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宸、陳○萍(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21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宸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9至174、217至2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陳○宸及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宸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陳○宸與告訴人張○祥係約定須在陳○宸在場之情形下,張○祥始得進入本案房屋搬走其私人物品,且張○祥欲搬走本案房屋之物品須經陳○宸清點、確認,然張○祥於本件案發當時未經陳○宸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並搬走屋內許多物品,張○祥已屬侵入他人住居罪及竊盜罪之現行犯,故被告陳○宸發覺張○祥衝入樓梯間欲逃離現場時,被告陳○宸出手抓住張○祥背包肩帶阻止離去,實係為逮捕現行犯所為,應不具違法性;又張○祥搬走本件物品未經陳○宸清點確認,即行要求搬家公司貨車駛離現場,被告陳○宸為免其所有之物品遭張○祥一併搬離之緊急避難,始於見張○祥跌倒之際,出手抓住張○祥背包肩帶阻止其離去,而張○祥仍故意爆衝數次製造遭被告陳○宸傷害及強制之假象,被告陳○宸自有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確實有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搬運告訴人留置在本案房屋之物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通話的對象是被告陳○宸,我們當天約早上10時搬家,是在前一天晚間7時左右以電話約定的,我9時50分就到了,所以想先打電話問被告陳○宸有無在家,因此撥了三通電話,但都沒人在家。搬家公司說當天的行程非常趕,只有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的時間搬家公司可以到,我有和被告陳○宸及搬家公司約時間,就是上午10時,要確定被告陳○宸及搬家公司的時間都可以,如果被告陳○宸不在場,我也無法請搬家公司搬東西,我沒有被告陳○宸住處的鑰匙和門禁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參酌告訴人若欲至被告陳○宸之本案房屋搬運物品,其必須事前與搬家公司及被告陳○宸作協調,以防免搬家公司至現場後,因未能進入本案房屋而無法搬運物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宸的對話紀錄中,確有雙方已同意預約搬家公司前去搬家之對話(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於113年1月9日下午7時13分確實有通話聯繫11分(見偵卷第193頁),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因時間緊接,所談論之內容顯係113年1月10日之搬家事宜,亦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實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58分,該時告訴人及搬家公司人員都已至現場,惟因被告陳○宸尚未抵達本案房屋而未能開始搬運,而撥打電話欲詢問被告陳○宸當下的位置(見偵卷第195頁),此有通聯紀錄可佐。甚者,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告訴人傳送:「你人在哪裡,約好10點但是你人還沒到,清潔的已經放我們上來搬運,但是有部分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請你過來確認。」(見偵卷第49頁),被告陳○宸並未駁斥約定的時間尚未屆至,而僅是質疑:「他可以放你們上來?」(見偵卷第51頁),此復有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存卷供參,由此可見,被告陳○宸與告訴人約定的時間,係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是被告陳○宸辯稱本件約定時間為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難認屬可信。
⒉被告陳○宸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離去現場之權利:
告訴人:
①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及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45至251;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221頁),由上開勘驗經過可見被告陳○宸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以雙手猛力抓住告訴人之背包肩帶及衣服,力道非輕,並有肢體接觸,導致背帶緊束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嗣告訴人欲起身離開並持續下樓梯,被告陳○宸自告訴人後方持續拉住告訴人身後背包背帶,致背帶緊束告訴人頸部,被告陳○宸將告訴人背帶向後拉扯致告訴人跌坐在樓梯上,被告陳○宸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仍持續拉住告訴人背包背帶,告訴人則於過程中多次表示「不要再扯我」,嗣告訴人赤裸上身、未背上開背包在樓梯間往下跑,被告陳○宸在後方追趕,並對告訴人說「停下來」等節。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一直按著外面的電梯按鈕,電梯無法移動,我被困在現場,所以我只能走逃生梯。當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錄影自保,但錄影的當下發現有人要搶我的行動電話,我要離開,但背包、衣服都遭被告陳○宸拉住,不讓我走,被告陳○宸也沒有要鬆手的意思,我只能放棄我的背包跟衣服離開現場,因為陳○宸沒有拉住我的身體,所以我把衣服跟背包都脫掉並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且告訴人因被告陳○宸之行為受有頸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213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均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相符,應非子虛,而可採信。基上說明,可徵被告陳○宸行為之目的均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其手段亦屬強暴之方式,另告訴人確因被告陳○宸之追逐、拉扯行為摔坐在地,並在被告陳○宸拉扯告訴人背包肩帶及衣服之際,已壓制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自已既遂,並在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乃係存在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結果)之發生若認為已具有相當可能性,則論以間接故意,否則應屬有認識過失。經查,被告陳○宸有以手扯扯告訴人之衣服及背包肩帶,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宸可預見以雙手用力扯背包肩帶及衣服,將使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因遭肩帶、衣物拉扯而受有傷勢,竟仍基於縱告訴人身體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行為,終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傷勢之位置復與被告陳○宸與告訴人肢體碰觸、背帶及衣物遭拉扯後接觸身體之位置相符,顯係被告陳○宸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③被告陳○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係被告陳○宸自告訴人後方徒手拉扯告訴人斜背包背帶、衣服,勒住告訴人頸部等情,業據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及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另告訴人見被告陳○宸之強制、傷害犯罪行為,錄影以還原當下真實情況並保存證據,實屬合理,被告陳○宸亦得停止其行為,使錄影畫面不致攝錄被告陳○宸,並無所謂自導自演之情形。另本件告訴人固有奔跑下樓之動作,惟此係因告訴人不願在本案房屋與被告陳○宸續行爭執所致,而屬告訴人合法正當權利行使,是以,被告陳○宸阻止告訴人奔跑離去之行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成傷,而不得憑此即謂係告訴人故意向前暴衝所致。另參酌告訴人所證:若未將衣服脫去,渠無法順利離開現場等語,依案發現場混亂之情況,於告訴人下樓離去之際,若遭他人以不法腕力強力拉扯衣服,不僅將使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限制,亦可能在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落,堪認自行脫去衣服之目的係為從被告陳○宸之強制行為中掙脫,被告陳○宸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告訴人非現行犯,被告陳○宸無刑法第21條第項之適用:
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述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強制力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現行犯的逮捕,乃是承認人民於國家不及保護時之自力救濟權利,或終結正在發生之犯罪便於追訴,若現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將過度侵害被逮捕人之人身自由權利。
②經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通話的對象是被告陳○宸,我們當天約早上10時搬家,是在前一天晚間7時左右以電話約定的,我9時50分就到了,所以想先打電話問被告陳○宸有無在家,因此撥了三通電話,但都沒人在家。搬家公司說當天的行程非常趕,只有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的時間搬家公司可以到,我有和被告陳○宸及搬家公司約時間,就是上午10時,要確定被告陳○宸及搬家公司的時間都可以,如果被告陳○宸不在場,我也無法請搬家公司搬東西,我沒有被告陳○宸住處的鑰匙和門禁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陳○宸的對話紀錄中,確有雙方已同意預約搬家公司前去搬家之對話(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於113年1月9日下午7時13分確實有通話聯繫11分(見偵卷第193頁),上開對話及通話紀錄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相符,觀之對話及通話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緊接,談論之內容顯係113年1月10日之搬家事宜,亦堪認定。而告訴人確實於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58分,該時告訴人及搬家公司人員都已至現場,惟因被告陳○宸尚未抵達本案房屋而未能開始搬運,而撥打電話欲詢問被告陳○宸當下的位置(見偵卷第195頁),此有通聯紀錄可佐。甚者,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告訴人傳送:「你人在哪裡,約好10點但是你人還沒到,清潔的已經放我們上來搬運,但是有部分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請你過來確認。」(見偵卷第49頁),被告陳○宸並未駁斥約定的時間尚未屆至,而僅是質疑:「他可以放你們上來?」(見偵卷第51頁),此復有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存卷供參,足見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即與被告陳○宸於前一日以電話約定,於案發當日10時許由告訴人至本案房屋內搬走其所屬之物品等情,應屬為真,然因被告陳○宸遲誤時間,未依約抵達本案房屋,告訴人基於前已與被告陳○宸約定案發當日10時許可制本案房屋搬離物品,又衡以搬家公司均有排定固定之行程,若有遲誤勢必影響到後面其他搬家行程,而導致告訴人無法預期搬家,或須另行支付額外費用,是告訴人始經本案房屋內清潔人員同意後進入本案房屋搬家,實難認告訴人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現行犯。
③再者,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是同時到現場,一進來被告2人看到有搬家公司在搬東西,就開始對我破口大罵,大概飆罵了半個多小時,一直不斷的在數落過去的事情,也同時阻止搬家公司離開,不讓搬家公司搬東西,搬家公司也在旁邊看我們爭執很久,一時之間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先請搬家公司在一樓等我。此時只搬了部分的物品。後續再罵了大概快半個小時,過程中因為搬家公司告訴我他們要趕到下一個地方,時間快來不及了,我才跟被告2人溝通說可不可以讓搬家公司先搬走,被告2人說我只要願意留下來陪著被告2人繼續聊過去感情的事情,就願意讓搬家公司先走。搬家公司在這個情況之下,才上來在被告2人面前把東西搬走。我又陪著被告2人繼續對話,發現又是在講以前感情的事情,我已經講了6次到7次,我不想再談這些事情,請讓我離開,我因此有去按電梯要下去,但是被告陳○宸阻止我去按電梯,我真的沒有辦法,才轉往逃生梯離開,因為搬家公司也告訴我時間已經快到了,我要跟搬家公司及所搬運之物品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搬家過程中,被告陳○宸已然抵達現場,期間被告2人雖曾阻攔搬家公司離開,告訴人亦未執意堅持搬家公司將現場其所有之物品搬離,而係由搬家公司稍作等候,然因搬家公司另有其他搬家行程,經告訴人與被告2人溝通後,被告2人亦僅著重在商討被告陳○宸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非確認、清點告訴人搬離物品所有權歸屬,又告訴人係待被告2人同意由搬家公司搬離物品後,告訴人始請搬家公司上樓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等節明確,即難認告訴人是未經被告陳○宸同意,強行搬離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況本件告訴人已明確將所搬運之物品錄影存證,此有卷存之錄影檔案可佐(見偵卷第221至229頁),由上開錄影影像觀之,告訴人所搬運之物品均為大型傢俱,且告訴人亦證稱:因為此次是第二次搬家,本案房屋已幾乎清空,所以搬家本身沒有問題,會有問題的是感情糾紛,後續在對話紀錄中提到確認物品,被告陳○宸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復有本案房屋清運時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9至202頁),可見本案房屋確實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僅餘大型傢俱需要搬運。另在同日晚間,被告陳○萍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僅討論清運費用分擔事宜,而未指責告訴人擅自拿取被告陳○宸之物品(見偵卷第231至233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因物品已多數經清運,搬家本身並非主要問題等語,尚值採信。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宸之對話中固有:「你人在哪裡,約好10點但是你人還沒到,清潔的已經放我們上來搬運,但是有部分東西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請你過來確認。」等語,惟本件告訴人為求慎重,所有經告訴人搬運之物品均有錄影存證,並且僅搬運較大型傢俱,堪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恣意拿取被告陳○宸物品之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現行犯。
④基此,被告陳○宸上開強制、傷害行為,難認合於現行犯之逮捕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由此可見,被告陳○宸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宸無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適用:
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房屋確實如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僅餘大型傢俱需要搬運,且其搬運過程中曾經被告2人阻攔後暫停,再經被告2人以告訴人留在現場商討感情糾紛為條件,允許告訴人將其有物品由搬家公司搬離等節為真。另在同日晚間,被告陳○萍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亦僅討論清運費用分擔事宜,而未指責告訴人擅自拿取被告陳○宸之物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因物品已多數經清運,搬家本身並非主要問題等語,尚值採信,堪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恣意拿取被告陳○宸物品之事。另觀諸勘驗筆錄被告陳○宸陳述:「這個人沒有經過我同意進入我家拿我的東西」等語,顯係已意識到告訴人在錄影,被告陳○宸並非向告訴人要求停止其動作,而係針對嗣後將觀覽該影片之人表達「這個人沒有經過我同意進入我家拿我的東西」,而說明被告陳○宸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均無法憑此即謂被告陳○宸之行為屬正當,是本件並無被告陳○宸所指之「緊急危難」,尚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之適用,又告訴人在已與被告陳○宸約定搬家之情況下,亦非「現在不法侵害」而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陳○宸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⒌至被告陳○宸雖聲請勘驗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本案房屋內之錄影光碟,待證事項為本件係因搬家問題使發生糾紛,告訴人知悉逐列清點可搬離之物品等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影像後,勘驗結果可見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宸與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商討搬家時搬取物品項目,甚且提及大型家具如按摩椅、電視等物品為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次所搬運之物品均為大型傢俱且該等物品確屬告訴人所有而可搬離。
㈢論罪科刑:
⒈被告陳○宸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宸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陳○宸本案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因本案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量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陳○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情緒控管顯然欠佳,竟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宸迄今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出手攻擊樣態、攻擊順序及造成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陳○宸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陳○宸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陳○宸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宸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陳○宸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陳○宸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陳○宸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陳○宸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萍為陳○宸胞姊。緣陳○宸與前同居男友張○祥相約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房屋,由張○祥攜走之前置放在本案房屋內之個人物品,詎陳○萍因不滿張○祥未於陳○宸在場之情況下即進入本案房屋,竟與陳○宸於可預見雙手用力扯背包肩帶及衣服,將使張○祥之身體部位因遭肩帶、衣物拉扯而受有傷勢,仍基於強制,及縱張○祥因此受有傷勢亦不違背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後至11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房屋樓梯間,陳○萍見張○祥手持行動電話正在錄影,伸手並用右手肘壓碰張○祥脖子側面阻止張○祥錄影及往前移步,陳○宸則自張○祥後方徒手拉扯張○祥斜背包背帶、上衣,勒住張○祥頸部,並導致張○祥跌坐在樓梯上,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及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張○祥離去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陳○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陳○萍涉犯上開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萍及同案被告陳○宸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攝錄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取資料25張、勘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在攝影,我因為害怕,所以試圖伸手阻擋鏡頭,手跨過肩膀時被截圖指控肘擊他和阻擋他人行動自由,我當時人在告訴人後方,且穿著厚羽絨外套,無法造成告訴人的頸部擦傷和挫傷,以告訴人的體格和驚人的移動速度,我無法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
㊀本案案發經過,業據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及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45至251;原審卷第227至231頁;本院卷第221頁),由上開勘驗經過可見於告訴人下樓過程中除遭被告陳○宸阻止,並由陳○宸出手抓住告訴人之背包肩帶及衣服,且持續在後追趕告訴人外,並未見被告陳○萍有何與陳○宸共同傷害或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情形,且過程中於告訴人手持手機拍攝時,僅見被告陳○萍伸出右手欲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因此而有短暫之肢體接觸(即被告陳○萍右手肘與告訴人頸部附近有碰觸),此時亦未見被告陳○萍有何以手撞擊告訴人之情形,甚且於告訴人稱「現在有人一直在扯我」,被告陳○萍則回以「你弄我幹嘛啦?(尖叫)」,告訴人又再稱「不要再扯我了」,被告陳○宸則回以「你甩我姊姊(按:即指被告陳○萍)!」,被告陳○萍則回以「是你先扯我好嗎!」等節,可認被告陳○萍所辯其因見看告訴人持手機攝影,因而害怕始試圖伸手阻擋鏡頭,進而有手跨過告訴人肩膀之畫面等節,並非無稽,衡以倘若非網紅、自媒體等習於面對鏡頭由他人拍攝錄影之一般民眾,見突遭他人持手機錄影、拍攝,難免受到驚嚇或擔憂影片遭不法利用而產生畏懼,進而直覺反應即會出手阻擋、制止,亦未悖於常情,而被告陳○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從事工程師工作(見本院卷第169、227頁),其於案發當下又係因陪同其胞妹即被告陳○宸與告訴人商討搬家事宜時發生糾紛,在本件糾紛發生時、場面混亂下,被告陳○萍見告訴人突如其來持手機攝影,為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進而出手阻擋鏡頭,此節實難認被告陳○萍主觀上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意,亦難認其僅出手阻擋鏡頭而有手部與告訴人頸部短暫接觸下,足使告訴人受有本件頸部擦挫傷之可能,況被告陳○萍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僅曾出手阻擋鏡頭一次,實難僅此遽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陳○宸共同傷害、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㊁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本案房屋講了1個多小時,我已經不知道到底是陳○宸主宰,還是陳○萍主宰整個的對話 ,所以搬家公司在這個情況之下,才有上來在他們面前把東西給搬走,然後他們就直接趕往下一個地點,留下來過後,我又陪著他們繼續對話,我發現又是在講以前感情的事情,而且我已經跟他強調已經講了六次到七次,我不想再談這些事情,請讓我離開,我因此有去打開電梯的門要下去,但是他們兩個就阻止我去打開、按電梯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辦法,我才轉往逃生梯要離開,當我一要離開的時候,陳○宸跟陳○萍我不是看得很清楚,但是我就感覺我正在被拉住,所以當時我想要自保,因為過往我們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我處於很被動的狀態,就因為沒有錄影,所以我才會去錄影,錄影的當下又發現,我有點模糊,不知道是陳○宸還是陳○萍要搶我的手機,然後我就被困在那個當下,但我要離開,我的包包還是衣服都有被拉住,所以我無法離開。因為我想要逃離這個現場,我當時很害怕,我的錄影,因為他們有看到我錄影的時候,他們的情緒非常的爆炸,我看影片的結果比較像是陳○萍要去搶奪我的手機,陳○宸要阻止我離開,我很害怕萬一這個幫助我自保的證據萬一被搶走而刪除的話,我會無所適從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193、194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欲離開本案房屋時,僅感覺被拉住,然究竟係遭被告陳○萍還是陳○宸拉住,並無法明確辨識,又其證述於觀看現場影片後,案發當時應係陳○宸阻止其離去,陳○萍欲搶奪其手機,益徵案發當時拉扯告訴人衣服、背包以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者為被告陳○宸,被告陳○萍僅欲阻擋其手機拍攝等節明確,實難認被告陳○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與犯行。況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於告訴人下樓時,後方有女子稱「停下來」、「他的衣服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21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的衣服在這裡」是被告陳○萍說的,「停下來」則是被告陳○宸說的,我跟陳○宸曾是男女朋友關係,可以分辨得出陳○宸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告訴人與陳○宸前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可辨識聲音是否為陳○宸等節,並未悖於常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是被告陳○萍既未以行動更未以言語要求告訴人不准離去現場,甚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萍會向陳○宸稱「他的衣服在這裡」,係為以此示意被告陳○宸不要再追趕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21頁),更證陳○萍主觀上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犯意甚明。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陳○萍有何與陳○宸共同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陳○萍確有傷害或強制之犯行,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萍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萍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萍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萍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陳○萍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萍提起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陳○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