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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黃珈熒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77萬6,956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玉羚具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承攬裝潢工程需要資金,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同之時間,佯以不同裝潢業主、報價單及資金需求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客觀上先後所為之每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審未慮及此,僅論以接續犯一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為獲取告訴人之金錢以填補自己之財務缺口,遂於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其承攬之裝潢工程可保證獲利為由,多次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而其各次取款需以不同承攬工程為理由,且觀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各次行為之時空密切銜接,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難認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㈡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意見認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所載「新臺幣(下同)1,662萬6,950元」,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577萬6,956元」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90頁)。惟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而上開民事判決計算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662萬6,950元」之侵權行為時間係「109年3月至9月底間」,此由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即明(見本院審上易卷第63頁),行為時間及範圍本非相同,檢察官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做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有據。
 ㈢末者,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固屬法院之職權,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意見之拘束,然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不論行政或立法權,所有國家公權力,包括司法權之行使,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自國家權力行使的角度言,即要求公權力應守誠實信用,受禁反言原則之規範。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接續自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論罪部分亦明載被告係「出於單一決意,以獲取告訴人之金錢投資為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接時地,侵害同依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等旨,而原判決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為「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並就被告之接續數詐欺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為認定與起訴書並無不同,在事實、法律均無變更之情形下,詎檢察官竟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一罪有誤、犯罪所得數額不當云云,實難認有恪遵誠實信用之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珈熒為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大矩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明知其僅係負責大矩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在大矩公司上址辦公室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住所內,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吳玉羚佯稱因其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20%至30%,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吳玉羚,致吳玉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黃珈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帳戶、中信銀行市府帳戶)及其友人陳玉芳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被告涉案帳戶)內。嗣黃珈熒因周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全部借貸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吳玉羚,且自109年9月底起即不知去向,吳玉羚始驚覺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珈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吳玉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玉羚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吳玉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玉羚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曾淑卿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成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中信銀行新莊帳戶、市府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日間之期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承攬裝潢工程需要資金,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吳玉羚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核其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接近之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自身財務缺口,竟利用告訴人吳玉羚對其之信任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之金額,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快炒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告訴人吳玉羚因受詐而匯入被告涉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790萬6,9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詐欺過程中,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212萬9,994元匯還告訴人吳玉羚,此有告訴人吳玉羚臺北富邦帳戶、被告中信銀行新莊帳戶、市府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1,577萬6,956元(計算式:2,790萬6,950元-1,212萬9,994元=1,577萬6,956元),堪以認定,爰就被告上開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被告涉案帳戶
1
109年5月20日
25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15萬元
3
109年5月25日
100萬元
4
109年5月25日
5萬元
5
109年5月28日
10萬元
6
109年6月1日
106萬元
7
109年6月2日
25萬元
8
109年6月5日
90萬元
9
109年6月11日
12萬元
10
109年6月20日
30萬元
11
109年6月30日
28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12
109年7月7日
50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13
109年7月10日
60萬元
14
109年7月13日
57萬元
15
109年7月13日
283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09年7月15日
325萬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17
109年7月15日
8,000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18
109年7月17日
94萬5,000元
19
109年7月20日
80萬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20
109年7月20日
150萬元
21
109年7月21日
23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22
109年7月23日
88萬元
23
109年7月24日
15萬元
24
109年7月28日
200萬元
25
109年7月29日
50萬元
26
109年8月3日
94萬3,950元
27
109年8月5日
37萬元
28
109年8月11日
95萬元
29
109年8月17日
26萬元
30
109年8月18日
186萬元
31
109年8月24日
40萬元
32
109年9月1日
35萬元
共計
2,790萬6,95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還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7,494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吳玉羚臺北富邦帳戶
2
109年6月8日
34萬元
3
109年6月16日
19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4
109年6月19日
12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5
109年6月30日
40萬元
6
109年7月21日
73萬元
7
109年7月24日
41萬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8
109年8月3日
100萬元
9
109年8月4日
200萬元
10
109年8月15日
20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11
109年8月21日
36萬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12
109年8月26日
26萬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13
109年9月1日
64萬2,500元
中信銀行市府帳戶
14
109年9月9日
180萬元
15
109年9月16日
193萬5,000元
中信銀行新莊帳戶
共計
1,212萬9,9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