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承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戴義倫憑手機購物軟體之圖片比對,推認扣案設備為定位器,與卷附網頁商品資料之外觀幾近一致,其推論並非無據;且告訴人於裝設後之113年9月3日突返家,被告隨即出現於該社區按鈴查訪,衡諸兩造住所距離,被告顯已實質掌握告訴人行蹤,原審未提示扣案物原物以辨識有無廠牌標示並聲請調查其功能,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2)GPS定位器一經安裝即已透過衛星及通訊模組啟動並傳送動態,使用者登入專屬平台即可掌握移動軌跡,被告裝設完成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即已既遂,原審認事用法難謂適法;(3)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居住社區,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原審逕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業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妤、證人即告訴人之友戴義倫、證人即社區警衛盧慶雄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設備照片及清單,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而為論斷,並敘明:(1)被告於113年9月1日0時50分許,前往○○○○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機車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盧慶雄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若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而僅屬未遂時,即為不罰。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上裝設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寵物定位器並達既遂之行為;(2)扣案之該不詳「設備」1個,公訴人雖認應為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寵物定位器,且告訴人、證人戴義倫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設備為定位器等語。然依證人戴義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用手機的蝦皮APP以圖片搜尋之方式推認該設備為何,並非基於專業或科學方法確認,且其與告訴人均具結證稱不清楚、亦無法確認該設備是否有在運作或如何運作等語。是其等均無法確認該設備是否以定位器方式運作,則上開設備是否為定位器、且其斯時有無運作,均屬可疑;(3)公訴人雖舉告訴人提出之定位器蝦皮網頁擷圖或自行查詢之MOMO網頁資料為據,認上開扣案設備為定位器。然比對扣案設備照片與前揭網頁資料,該設備之外觀並未有何廠牌或型號之標示,亦與網頁顯示之商品不同;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得否就此部分進行確認,該局亦函覆無此鑑定項目,有該局114年7月29日調科伍字第1140322870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確認該扣案設備之性質為何,即難認被告確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4)縱該設備為定位器,惟其運作方式為何,究係裝設後即「自動」以「GPS衛星訊號」「連續記錄」告訴人機車位置,抑或須使用手機軟體搜尋方能查找,公訴人均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上開「電磁紀錄」或利用該設備使用軟體查找該機車之相關紀錄。自難單以被告有裝設該設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已達既遂之程度;(5)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9月3日一回家後,被告即至○○○○社區逐層按門鈴,被告似乎得掌握其行蹤。然被告早於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即曾前往該處查找告訴人,且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至停車場後,曾確認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方離去查找告訴人。倘被告已透過其他方式得以確實掌握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又何須如此?是由此亦徵本案並無法排除告訴人返回住處後被告始至○○○○社區查訪乙節僅為單純之偶然而已,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其就證據採擇與心證形成之理由,已論述明確,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1.本案扣案設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發射訊號等定位功能,經該局函覆確無此鑑定項目而無法確認其晶片具體功能,有該局114年7月29日調科伍字第11403228700號函在卷可考(原判決理由五、㈧);且告訴人及證人戴義倫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其等均無法確認該設備是否以定位器方式運作、亦不清楚該設備是否有在運作或如何運作等語(原判決理由五、㈦),顯見該扣案設備是否確實具備實際發射、傳輸訊號之定位功能,尚乏證據可明。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網路購買之定位追蹤器,經本院當庭與扣案設備進行外觀部分勘驗比對,其結果固可見二者尺寸、外觀近似,然該扣案設備內部拔除電池後,其硬體構造及內部配置與檢察官提出之網路購得對照商品顯然有異,且經檢察官掃取扣案物機身內部QR code條碼顯示為「citytag」網頁,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30頁)。由此益徵,該扣案設備之內部硬體構造既與市售品有所參差,復無從查知其功能與發射性質,況該設備於彼時是否確有實際運作、如何運作,於客觀上亦屬未明(原判決理由五、㈦、㈧),自難僅憑部分外觀近似或掃取條碼連結至特定網頁,即遽以推認該扣案設備於本案案發當時,確具備實質發射GPS衛星訊號並回傳定位紀錄之功能。再者,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無被告持用之通訊設備或雲端伺服器中,有關利用該設備「連續記錄」或「查找」告訴人機車位置之任何電磁紀錄或使用紀錄(原判決理由五、㈨)。被告是否已利用其所裝設之該設備成功傳輸並由被告取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完全實現妨害秘密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達既遂階段,實非無疑。要難僅執此功能未受確認、內部配置有異且實際運作情形未明之扣案設備,即率以推擬其一經裝設即順利運作定位回傳功能而達既遂,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車禍糾紛,早於113年8月31日、9月1日即曾前往該社區查找告訴人,且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9月3日至該社區後,仍須先至地下1樓停車場確認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方離去查找告訴人。倘被告確已透過定位設備實時掌控告訴人之即時動態,何須多此一舉至停車場親身確認車輛?由此亦徵本案並無法排除告訴人返回住處後被告始至○○○○社區查訪乙節僅為單純之偶然(原判決理由五、㈩),亦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居或非法處理、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亦未論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究;縱認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一罪關係,然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諺認告訴人林玠妤曾騎乘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403巷與其發生碰撞卻拒不處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凌晨0時58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寵物定位器,以膠帶黏貼裝設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內側,以便查知該機車所在位置,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社區警衛盧慶雄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友戴義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社區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共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有發生車禍,當時有留她的車輛車牌,而我去她住所的原因是告訴人跟警察說沒這回事,我心生不滿所以去找她的車,發現前面擦撞的部分已經維修好,本來想砸車,但後來想說算了,我沒有在她車上放東西或追蹤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間確有至告訴人斯時居住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靠近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斯時陪同被告之女友吳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證人即○○○○社區警衛盧慶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鈺嘉出具之113年9月9日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000-0000號車、告訴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共4張(見偵卷第4頁、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16頁、第17頁、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85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機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寵物定位器之行為?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構成要件,至上開條文所謂「活動」,與「他人」既息息相關,自無從分離觀察,應係指他人當時正在從事之活動,亦即該他人當時之行為舉止、動作而言,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則若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而僅屬未遂時,即為不罰。
㈢查告訴人經○○○○社區警衛即證人盧慶雄提醒後,即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委請自己友人即證人戴義倫查看自己上開機車,乃發現該機車前輪檔泥板下方,遭人以膠帶黏貼方式固定某種「設備」在該機車上等情,同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4日7時30分許,○○○○社區大樓管理員即證人盧慶雄告訴我,我停在B1停車場的機車有被不明人士動過,因為他發現監視器方向有被調整過,就開始往前看監視器錄影檔案,看到一男一女到地下室找我的機車,有刻意的看我的車牌號碼,並在我前車輪的地方彎腰,也跟我說113年9月3日20時24分許我一回家,就有1台車開下來,一個男生下車,他去停車場上方的兩楝,每層樓的兩戶(7號、9號)都去按電鈴,問是否是陳小姐,住戶有報警,所以我就把機車騎到公司,請同事即證人戴義倫幫我看我的機車,證人戴義倫一看就看到定位器,他說這個定位器是寵物定位器,當時是安裝在前車輪罩子下面,我並沒有拍照,證人戴義倫就直接幫我拔起來,我不清楚該定位器是否有在運作、如何運作等語(見偵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明確,而證人戴義倫就發現告訴人機車遭安裝該「設備」之上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大致上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其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其等繪製「定位器」安裝位置圖各1份、扣案纏有膠帶之「定位器」照片1張(見偵卷第47頁、第58頁、第30頁)附卷憑參,並有由告訴人交付扣案之該「設備」1個(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可佐,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確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即發現曾遭人以前揭方式安裝設置某種「設備」無訛。
㈣而被告固辯稱未安裝該設備云云,然證人盧慶雄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2日8時許,我在○○○○社區上班的時候,打開監視器晝面發現4、5號的晝面異常,而往前調閱監視器晝面,發現113年8月30日2時50分許與同年9月1日0時50分許,有不明人士(1男1女)進入社區地下室移動監視器錄影晝面,並對告訴人機車前輪動手腳,但我沒有實際去查看對方到底動什麼手腳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再觀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確可見有1名男子於斯時在該處靠近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機車前輪,並有彎下腰之動作,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己於上開時地曾靠近告訴人名下之上開機車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示被告亦肯認上開在○○○○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自己,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供稱:我有喬監視器晝面,喬完之後,我發現還有別支監視器晝面,導致我看到後就沒毁損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日0時50分許至○○○○社區地下室時,確有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靠近告訴人機車前輪彎腰等等可議舉動。
㈤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稱:我於113年7月間有發生車禍,本來想要私下和解,但我打電話給對方,都避不見面、各種閃躲,我就去交通隊報案,也有拿到三聯單,但警察說對方並不承認,我就私下找對方的電動機車,只知道車牌號碼是0000,並且尋找對方,最後我於113年8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看到那台車,並查看該車的車損,發現她車已經修好,因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想要毀損該車的念頭,但後來喬完,還有監視器畫面,所以作罷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80頁),並提出製圖日期113年8月27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8月28日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113年8月28日拍攝之車損、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82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為據,考以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末4碼確為5920號,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0頁)附卷憑參,且警察為被告主張之該事故尋訪告訴人時,確於前揭調查紀錄表上記載告訴人稱「電訪表示未在新竹活動,並未與他車發生碰撞」等語,即與被告上開供稱事故他方並不承認乙節相符,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語氣,在在可徵被告當下對於其所認定之事故他方即告訴人有諸多不滿。
㈥衡以被告當下對告訴人有諸多不滿,並於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連日前往告訴人斯時居住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更於113年9月1日0時50分至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時,先有移動該社區地下1樓監視器之舉,復在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輪處彎腰,隨後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告訴人即在其機車前輪檔泥板下方,發現已遭人以膠帶黏貼方式固定某種「設備」,考以告訴人發覺自己機車遭裝設該「設備」之時間,與被告上開可議舉動之時間緊密,被告前揭彎腰動作,又與裝設「設備」之位置吻合,被告當下與告訴人間亦有嫌隙,則於113年9月1日裝設該「設備」在告訴人機車前輪者當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辯稱該「設備」並非其所裝設云云,自非可採。
㈦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固認上開「設備」,即扣案之該「設備」1個(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應為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寵物定位器等語,而告訴人、證人鄭義倫固於警詢中均證稱上開設備為定位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57頁背面),然其等之認定依據為何,證人鄭義倫亦僅證稱:我用手機的蝦皮APP搜尋的,圖片上都會有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其僅係用圖片搜尋之方式推認該「設備」為何,並非基於如何之專業、依照如何科學方法確認,況告訴人、證人鄭義倫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我不清楚該定位器是否有在運作、如何運作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及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該定位器是否有在運作,我之前有在網路上看過定位器,但我不知道怎麼運作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是其等亦均無法確認該「設備」是否以定位器方式運作、如何運作,則上開「設備」是否為定位器、且其斯時有無運作,均屬可疑。
㈧另公訴人雖舉告訴人提出之定位器蝦皮網頁擷圖或自行查詢定位器之MOMO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77頁)為據,認上開扣案之該「設備」為定位器等語,然上開資料顯示之「定位器」運作方式或有不同,前者依商品名稱應係以發射「GPS衛星訊號」定位,後者依該等資料記載「使用地區:一般市區/接收附近手機藍芽訊號」等文字,則其運作方式或可能係利用附近手機藍芽回傳設定者定位,公訴人並未釋明或說明其認定該扣案之「設備」為「具GPS衛星定位功能」定位器之依據為何,則能否依此商品網頁即認定該「設備」為定位器,已非無疑,且比對扣案之該「設備」照片與前揭網頁擷圖、MOMO網頁資料,雖該設備之外型,均為方型金屬物體,與部分網頁所列載之商品照片相仿,惟進一步觀諸該「設備」之外觀,並未有何廠牌或型號之標示,亦與上開網頁所顯示之商品不同,此有前揭扣案之該「設備」照片1張(見偵卷第30頁)存卷足考,則扣案之該「設備」是否確為該等網頁所稱之定位器,確非無疑;此外,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得否就此部分進行確認,該局亦函覆無此鑑定項目,此有該局114年7月29日調科伍字第11403228700號函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考,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法確認該扣案「設備」之性質為何,即難認被告確有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㈨此外,縱該「設備」為定位器,惟其運作方式為何,究係裝設後即「自動」以「GPS衛星訊號」「連續記錄」告訴人機車位置,抑或須使用手機軟體搜尋方能查找告訴人機車位置,公訴人均未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上開「電磁紀錄」或利用該「設備」使用軟體查找該機車之相關紀錄,則縱然被告有裝設「定位器」,其是否已著手並實現全部之構成要件,亦即已利用該「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同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有裝設該「設備」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已達既遂之程度。
㈩末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3年9月3日一回家後,被告即至○○○○社區,並逐層按門鈴找尋告訴人,遂為該社區其他住戶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報案時間113年9月4日之新竹市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4頁),確有記載「疑似是昨天(指113年9月3日)按門鈴騷擾的車」等文字,告訴人所指之上情或非無據,被告似乎得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然被告是否確係於113年9月3日當日告訴人一返家,「隨即」前往○○○○社區,除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該處為告訴人之住處,被告早於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即曾前往該處查找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於113年9月3日20時24分許至該處,僅係單純巧合,而非被告確實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甚且,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斯時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至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後,曾確認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方離去查找告訴人,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見偵卷第50頁至其背面)附卷可參,倘被告已透過其他方式得以確實掌握告訴人機車之位置,又何須如此,是由此亦徵本案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返回住處後,被告始至○○○○社區查訪乙節僅為單純之偶然而已,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扣案之告訴人機車上之上開「設備」為被告所裝設,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設備」為孰,該「設備」如何運作,卷內亦無該「設備」運作之電磁紀錄或使用紀錄,而依其他之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無法逕認被告確係利用該「設備」掌握告訴人機車之位置,而排除被告於113年9月3日至○○○○社區純屬巧合或偶然之可能性,則尚難逕以被告有上開裝設某不明「設備」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以該「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已達「既遂」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