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第25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第20597號、第2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曾於民國111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再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4年3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貞門市,分別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瑞璟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高粱酒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4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之工地,翻越該工地大門圍籬而侵入後,以徒手著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簡傳裕所管領並置於該處之建築用鋼筋共10支(重量約15公斤,價值共405元),惟經路過該處之路人潘麗惠發現以手機錄影及報警,趙家澤遂將正在鋼筋留置現場而未遂;
(三)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2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之富峰建設有限公司工地,自該工地圍籬縫隙侵入工地後,徒手竊取由呂紹誠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共1萬5,000元之施工材料(包含數量不詳之電梯導軌、電線及小零件等),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沈瑞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呂紹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家澤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否認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審易2453卷第69-72頁),或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5-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瑞璟、呂紹誠、被害人簡傳裕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偵25755卷第47-49頁、偵20597卷第21-22頁、偵24635卷第29-30頁),並經證人潘麗於詢時指證明確(參見偵25755卷第53-55頁),復有監視器照片5張(參見偵20597卷第23-25頁)、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4張(參見偵24635卷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25755卷第57-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25755卷第65頁)、現場照片6張(參見偵25755卷第67-69頁)附卷,以及監視器光碟、手機錄影光碟各1片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查:被告於111年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再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45-7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係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先後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共4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另就查獲之建築用鋼筋10支,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刑度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已難認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自101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佳,未見其犯後已有悔改之心;況且,被告迄未能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第205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沈瑞璟於114 年3 月9 日所示部分) | 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第205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沈瑞璟於114 年3 月17日所示部分) | 趙家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4年度偵字第24635號、第2059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害人簡傳裕部分) | 趙家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4年度偵字第257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呂紹誠部分) | 趙家澤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