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5號、第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恩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9、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竊盜財物價值高於本案或與本案相似者(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職務上接觸之物)之案件,其等案件所量處之刑僅介於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刑度,甚至諭知緩刑宣告,本案經原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告訴人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生產線線長,可於第一線接觸高階顯示卡製造之機會,其因經濟困難,經同案被告邱文杰提議而犯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巨大損失,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告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惟被告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且成立調解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於第一線接觸高階顯示卡製造,卻因個人經濟因素心生歹念,枉顧告訴人公司信任,經同案被告邱文杰提議遂行本案犯行,並由同案被告邱文杰負責銷贓,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惟被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分擔內容以及對於本案犯罪之支配程度、竊取物之種類數量與價值,以及告訴人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被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收入、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
㈢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指摘違法、不當。
㈣至被告上訴援引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該案被告將電表撬開,破壞標準局「同」字封印鎖致使喪失作用,且於電表內部接線3S與3L間以銅絲短路致使計量器失準,藉此方法竊得電能)、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該案被告委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將裝置在其上開工廠2樓白鐵製電箱上之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將測試開關前1S、1L以鋼針將2條電線插在一起,測試開關後至電表接線1S、1L以銅線纏繞在一起,造成電路短路,致使計量器失準之方法,以此改變電度表之方法,從中達到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34號判決(該案被告擔任監護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黃金條塊、首飾、鑽石戒指、翡翠戒指、皮包等物共25件)、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13號判決『該案被告擔任工程師,因缺錢花用,竊取公司所有之零件物品16個、高密度電漿化學氣相沈積高頻產生器(HDPRFgenerator)3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3,428元)及紙箱1只得手』、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該案被告擔任居家清潔人員,竊取香奈兒白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COCO夫人手錶1支(價值33萬4000元)、香奈兒黑色限量字體手錶1支(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彩色J12手錶1支(價值25萬4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萬9000元)、香奈兒鑲鑽黑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香奈兒鑲鑽白色手錶1支(價值23萬元)、勞力士手錶盒(價值不詳)】之情節,然上開該案之行為人所擔任之職稱、是否接觸商品、竊取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該等商品價格等情,均與本案有所落差,縱其中新竹地院案件之被告雖係職位為工程師,竊取產品等節,亦與本案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線長,且於第一線接觸高階顯示卡製造之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原審經與其餘量刑因子整體審酌裁量如前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