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鉑蓁(原名翁瑋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鉑蓁(原名翁瑋青)明知自己實際資歷為附表一編號1至4「實際任職單位」、「實際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謀能順利錄取有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有泉公司)之職,在不詳時間、不詳處所,在網路應徵平台「104人力銀行」履歷欄中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履歷記載任職單位」、「履歷記載任職期間」等經歷(被訴訛稱有附表一編號5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欄所示工作經歷,及領有如附表二編號2、4、5履歷記載薪資欄所示薪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投遞至有泉公司,使有泉公司負責審查履歷之人陷於錯誤,而通知陳鉑蓁於111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間某日至有泉公司面試,陳鉑蓁仍承前揭犯意,向有泉公司負責人蘇煜翔佯稱其有如上開虛偽填載之經歷,致有泉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鉑蓁具有豐富穩定經驗而符合公司需求,遂同意聘用陳鉑蓁擔任派駐於澎湖吉貝島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陳鉑蓁因此詐得該職位之財產利益。嗣因陳鉑蓁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有泉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泉公司見陳鉑蓁訴狀所檢附之實際勞保投保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有泉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鉑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易卷第116至118、240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所填載履歷的內容除了中福營造外,其他跟實際工作是差不多的,況且被告是經過他人介紹到告訴人公司工作,蘇煜翔面試時並沒有詢問被告的經歷,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有受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透過應徵平台「104 人力銀行」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履歷記載任職單位、期間之資料的電子郵件予有泉公司,嗣於同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間某日至告訴人公司面試;而被告實際上任職單位及任職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實際任職單位」、「實際任職期間」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易卷第118至119頁),且有被告之應徵履歷、勞工保險資料、鉦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豪公司)回函、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傳真回覆、公務電話紀錄(與中福營造公司聯繫、與鉦豪公司聯繫、與華記營造有限公司聯繫、與豐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蘇煜翔手機之告訴人公司徵才廣告翻拍照片、葦鑫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函文及檢附資料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0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1至25、39、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宗第27、31、35至36、39、43、141至145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29至145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應徵資料上,確有「履歷記載任職單位」與實際任職單位不符之情形,且「履歷記載任職期間」均大幅少於實際任職期間之事實。
㈡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個人能力是否符合職缺需求、職涯發展是否有連貫性、具穩定度,即係僱用人評估是否願意聘僱之重要考慮因素,是故受僱人之真實經歷、是否得依照指示,繼續提供勞務,自為成立僱傭關係之重要事項,對於僱用人是否願意僱用之判斷自有不同,隱匿而不告知僱用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為決定,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⒈證人蘇煜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公司於111年間承攬在澎湖吉貝島的公共工程,並開始招聘人員,當時有看到被告從我們刊登的104廣告中投履歷進來,從被告填載的工作經驗、具備證照等初步篩選符合面試資格,就通知被告來面試,面試的篩選重點關鍵是需要有職業安全的證照,另外因為是政府工程,工作地點在外島,所以很看重實際在營造業工作的經驗,我大約在3月30日至4月1日間找被告面試,面試時間20至30分鐘,有按照被告提供的履歷詢問被告的工作經驗,例如詢問被告在這個公司的案子是做什麼工程、工程中扮演什麼角色、怎麼協助團隊等,我也跟被告強調案子在外島、需要有現場實務豐富經驗,因為工地現場會有很多狀況需要現場幹部去處理,例如計畫書、相對工作範圍、跟廠商的詢價、報價、圖說看法等;如果我知道被告實際上在各公司任職的期間都只有幾天、幾個月,我不敢用也不會用這個人,因為這表示過往的工作履歷都待不久,在工作中沒有充分被認可的能力,也沒有累積足夠的經驗,像被告在履歷寫的前兩個工作,一個寫9個月、一個寫1年4個月,但從投保紀錄來看,兩個工作加起來不到4個月,如果被告的履歷像投保紀錄一樣如實呈現的話,我絕對不會用這樣的人,我認為被告根本不值得這份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93至2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時任主管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因為我在吉貝,所以是以視訊參與蘇煜翔和被告的面試,被告是應徵做勞安人員,我對於面試內容沒什麼印象、大部分忘記了,但一般都會有自我介紹、也會問面試者之前做過什麼,被告從事的工作除了有證照外,資料上也有重要性,因為我們跟業主的契約有可能有規定要工作幾年的經驗才可以擔任此職位,我們面試被告不是過場形式,是要看是否真的適任,我負責的大概是說明工作現場環境,被告是女孩子,也問了很多關於吉貝的食宿、交通問題,面試後,蘇煜翔會問我的意見,沒有說是否錄取,是問我被告這個人的專業度行不行、可不可以用,當時是很缺人,所以我說我都沒意見,我不知道蘇煜翔有無當下就決定錄取被告,也不知道是否是有人介紹被告來面試的等語(本院上易卷第181至189頁)。
⒊依上開證人所證,可見於面試時,確實有詢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且該等工作經歷更為判斷是否錄用聘僱之重大考量,被告除填載任職公司與實際任職公司名稱有所差異,更將各任職工作期間虛構延長、連續,形塑持續工作、有豐富實務經驗之形象,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繼續性、穩定度等均產生錯誤認知,自已該當詐欺之要件。是被告以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是經介紹而到告訴人公司投履歷,已經內定,面試僅為過場,告訴人公司並未受騙云云。然證人王續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的下包,有拿到告訴人公司到吉貝島做海水淡化廠的土建工程,當初蘇煜翔有要我幫忙找一些工程相關的人員,我因為在竹北的另案工程認識王世志,我就找王世志跟我到澎湖做現場,王世志有跟我說了幾個人,包含被告,我當時還不認識被告,是到吉貝島才認識的,這些人我有推薦給蘇煜翔,蘇煜翔說請這些人直接上104投履歷,我就跟王世志說請這些人直接投履歷,我不知道投履歷的內容要怎麼寫,因為我沒投過等語(本院上易卷第189至194頁)、證人王世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王續陳要去告訴人公司在吉貝島的工程,王續陳說告訴人公司老闆欠缺人力、工安等,我認識被告、她有乙級證照,我就跟王續陳講被告,王續陳說他都跟告訴人公司老闆講好了,直接投履歷就可以等語(本院上易卷第243至239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告訴人公司雖因澎湖吉貝工程需招聘各式工人,而請王續陳幫忙尋找人員,然而仍需經網路投履歷篩選,並且進行面試以為決定是否聘僱任用,並無所謂內定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被告係因聲請消債更生而部分工作不能投保,實際上均有領取日薪、持續工作,履歷所載經歷並無不實云云。然被告係於110年間聲請消債更生程序,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他卷第33至37頁),觀諸附表一記載之任職經歷大多於此程序之前,自難認有何因聲請消債更生程序之影響而不能投保或遭退保,導致投保之任職期間與履歷記載任職期間不合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據實告知實際任職單位、期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具有穩定工作經歷,進而同意聘用被告作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所為應予非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捏造不實之履歷,已嚴重破壞僱傭雙方之信賴關係,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曾展現任何和解誠意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而對於告訴人之代表人蘇煜翔提出誣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有悔改之意,原審量刑未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顯然過輕,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上易卷第114頁)。
㈢經查:
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造成損害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被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並無具體彌補作為,其量刑因子顯無任何改變,且此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審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為不當,不足為據。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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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國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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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