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衍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衍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7日18時許,應逕予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前往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閒置工廠,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廠之窗戶,進入上開工廠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工業電線1袋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吳衍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之前陳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前往被害人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閒置工廠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正當工作,當時是進去工廠上廁所,我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月7日1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前往被害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閒置工廠內,嗣經被害人上開工廠管理員戴世俊據報到場處理時,發覺被害人上開工廠內遭人竊取工業電線1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戴世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復經證人即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勤務人員劉哲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23、24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劉哲安先於警詢時證稱:公司總部於114年1月7日17時47分有發現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新北市○○區○○路00號)疑似有人進入,隨後我便出發前往現場,我於18時1分抵達現場,開始外部巡邏,巡邏過程中,持續有發現其他位置的警報器也有響,後來我於18時15分左右,看到一名男子(按指被告)躲在柱子後面,然後旁邊有一袋電線。該名男子應該是從壞掉的側門跑進去,敲破玻璃進入工廠內竊取贓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4年1月7日傍晚6點左右,管制中心通知我案場(按指新北市○○區○○路00號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異常發報,要我前往查看,我於10幾分到現場遵照公司SOP流程實施外部點檢,因為業主有交鑰匙給我們,所以我開鎖進入,過程感覺不太對、有人翻進來,有聽到物體窸窣的聲音,後來發現被告躲在工廠內部桌子後方,我在被告被發現的地點附近找到那袋電線,我立即跟管制中心回報並請他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112頁);又觀之前引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上開工廠之窗戶及電箱有明顯遭破壞之痕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係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前往被害人上開工廠內,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廠之窗戶,進入上開工廠後,竊取上開工廠內之工業電線1袋得手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哲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7日)18時15分左右,看到一名男子(按指被告)躲在柱子後面,然後旁邊有一袋電線,我便大聲喝令他:「你在這邊做什麼」。後續該名男子就說他是在這邊尿尿跟「撿廢棄物」,然後就想要逃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並非僅為便溺而進入被害人上開工廠內。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時,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前往被害人上開工廠內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1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工廠為一般私人所有,非經許可,外人不可擅自入內等情理應有一定之認識,其未經被害人同意,於夜間擅自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進入被害人上開工廠內,無論其係便溺或撿拾廢棄物,均與一般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一般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足見其等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犯行,然本院審理中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所犯上開款項之加重條件之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係於被告身上之隨身包包所扣得,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工業電線1袋,雖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