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孟瑜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孟瑜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徐孟瑜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超商)中永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全家中永店)內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製作飲品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店內商品未經結帳不得任意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4時2分左右,在上址超商內,擅取店內由其業務上持有的飲品材料後,製作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的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且未結帳即將之飲用完畢,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陳祐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雖是由現代西方法律體系的語言所孕育與表述,但其追求公平、正義、防範冤獄及對人類生命與自由的極度審慎對待,並非西方文化所獨有,而是全人類共通的語言與永恆的追求。傳統中國法所強調的「祥刑」與「慎刑」思想,即要求司法者應對刑罰抱持極度的敬畏與克制,反對酷刑濫殺,並主張「求其無害」以保護良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所確立的無罪推定原則,同樣建立在防範國家機器非法剝奪人權的基礎上,期以透過嚴格地分配舉證責任,明定在未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必須假定受控告者無罪。這說明兩者皆將「避免冤錯假案」與「保護無辜」視為刑事審判的底線。在此核心思想與規範要求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她所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憑的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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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負責櫃臺業務,且未結帳即製作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並將之飲用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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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製作並飲用前述商品的事實。 |
二、被告辯稱:
㈠我的正職是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北車捷運店(下稱全家北車捷運店),與全家中永店或該店店長陳祐謙並無任何法律上的僱傭契約或業務往來,更不認識陳祐謙。我於案發前一日在全家北車捷運店工作,案發當日是應案外人葉宇翰的請求,無薪代葉宇翰輪值全家中永店大夜班職務,我既非全家中永店員工,亦非合法派遣的主體,與陳祐謙並無職務上的信託關係,即不具備業務侵占罪的特殊身分主體要件。
㈡案發當日我是因支援大夜班連續工作,且為單人執勤,在身心極度疲憊、體力支撐已達極限的情況下,才於沖泡咖啡時漏未即時進行結帳程序,純屬行政程序的疏漏,絕非惡意侵占。而且,我是在店內監視器正下方公開進行沖泡,如有侵占犯意,理應規避監控。再者,我於同日清晨6點左右因肚子餓,在店內進行第二次消費時,有正常刷條碼結帳並留存雲端發票載具,足以佐證我並無侵占意圖。何況我於案發前的114年5月8日,曾分2次預購32杯愛之味燕麥奶拿鐵,金額合計1,800元,案發時尚餘26杯,更可證明我是精神不繼而漏未結帳的行政疏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此外,當日我因為疲勞,延遲將鮮食上架,導致馬鈴薯損壞,並遭客人客訴,陳祐謙、葉宇翰竟以此為由,向我索賠1萬5,000元。陳祐謙、葉宇翰自始至終並未給付我輪值的薪資,本案是陳祐謙以刑逼民的延伸,他是意圖謀取不法天價,請判決我無罪。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5月8日有向全家便利超商預購總價1,800元、共計32杯的愛之味燕麥奶拿鐵,截至114年5月16日為止,扣除已兌領部分,尚剩餘26杯。
㈡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整到下午6時整在全家北車捷運店上早班後,於翌日5月17日凌晨0時前往全家中永店,擔任當日凌晨0時起至7時止的大夜班支援店員,負責販賣商品、製作飲品、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被告於114年5月17日4時2分在全家中永店代班期間,在該門市櫃臺未經結帳付款,以咖啡機製作售價75元的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後,將之飲用完畢。其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在該門市購買薏仁漿1瓶,並有完成結帳事宜。
㈣以上事情,已經陳祐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飲品照片、超商螢幕畫面翻拍照片、Let´s Café價目表、原審11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全家中永店店家監視器影片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全家北車捷運店班表、薏仁漿消費紀錄雲端發票、全家便利超商114年12月16日函文、預購32杯燕麥奶拿鐵雲端發票、財政部發票明細、案發前後兌換紀錄APP餘26杯咖啡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因連續值班,精神不濟,一時疏忽才漏未於消費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之際結帳,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自不成立刑法的業務侵占罪:
㈠生活在便利商店密度是世界上數一數二的臺灣,到超商買日用品、解決三餐、繳費、取貨等等,已經是大多數人生活的日常。便利超商產業在過去數十年間,憑藉著「24小時營業、全年無休」的標準化商業模式,建立了極高的社會便利性與品牌價值,卻也將巨大的隱形成本攤提到了基層工作者與整體社會網絡上。因為超商之所以能提供這些五花八門的商品與服務,關鍵在於「萬能店員」的存在。亦即,臺灣超商的便利是「廉價的便利」,店員必須在極低的薪資門檻下,負擔爆炸性成長的「組合勞動」。店員不僅要會結帳,還要清洗機台、製作霜淇淋與咖啡、煮關東煮、代收各式帳單並處理龐大的網購物資。而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這項立法的核心精神在於,長時間的連續勞動會導致注意力與體力的急遽下滑,必須強制中斷工作以進行恢復,這是一項為了保護勞工生命健康而設立的強制性規定。不過,為了維持24小時營運且壓低成本,臺灣超商大夜班多採取單人值班(俗稱「孤獨作業」)。這意味一名店員在長達7或8小時的深夜班表中,除了顧店結帳,還需要承擔極為繁重的勞務,包括:進貨點交、將商品上架並進行「先進先出」的整理、清潔咖啡機台與熟食區設備、清洗店面與廁所及處理報廢品等。在這種工作強度下,店員幾乎不可能享有連續30分鐘、不受干擾的合法休息時間。而人體的各項生理機能,包括睡眠與覺醒週期、體溫調節、荷爾蒙分泌與消化代謝,皆受到生理時鐘所支配;大夜班工作者在凌晨0時至翌晨6時的時段內,卻必須暴露在人工照明下維持清醒並從事高強度的勞動。這種與自然光暗信號相悖的作息,會嚴重抑制褪黑激素的分泌,導致生理機能無法進入深層休息狀態。醫學文獻與公共衛生研究指出,夜間工作者在日間的睡眠品質極差,其總睡眠時數通常較白班工作者短少1至4小時。這種慢性疲勞不僅是主觀感受上的勞累,更會直接導致中樞神經系統的認知功能衰退。特別是在凌晨3點至5點的生理低谷期間,勞工的注意力會極度渙散,工作警覺性大幅降低,反應時間變慢,判斷力與記憶力亦會出現短暫的斷層或錯亂。在這種狀態下,發生工作失誤(如找錯錢、理貨錯誤)、忘記既定程序(如忘記結帳),甚至引發嚴重的職業災害事故的機率,皆會成倍數增加。更甚者,大夜班超商店員還必須面對高度的外在環境風險,因為在缺乏同儕支援的環境下,面對深夜背景複雜、甚至帶有醉意或情緒不穩的顧客,極易發生言語暴力、肢體衝突、搶劫等職場不法侵害事件。有鑑於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授權,頒布了《職場夜間工作安全衛生指引》,明定雇主必須實施嚴格的風險評估,並履行法定照顧義務。綜上所述,大夜班超商店員的生理機能處於極度脆弱與抗拒的狀態,雇主在享有24小時營運所帶來經濟利益的同時,必須承擔起相應的職業安全衛生責任,確保勞工在生理與心理雙重壓力下,仍能獲得基本的安全保障,更不能因店員在極度疲勞下所發生的工作失誤或忘記既定程序,動輒對其失誤所生損害施以扣款、懲罰,甚至興訟的舉動。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行為人成立業務侵占罪的前提,除了必須具備業務身分、業務上的持有關係、變易持有為所有等客觀要件之外,主觀上還必須「明知」自己正在進行侵占行為,且「有意」使其發生,行為人更必須在心智清明的情況下,明知該物品並不屬於自己,也沒有合法取得的權利(如未付費),卻仍刻意將其據為己有。刑法的核心原則既然是「無責任即無刑罰」,且業務侵占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如果超商店員能夠證明其就店內所消費的貨品未結帳的行為是出於疏忽、遺漏或短暫的記憶斷層,而非主觀上的刻意私吞,即無不法所有的意圖與犯罪故意,自不成立本罪。何況大夜班超商店員在長達數小時的孤獨作業中,面臨繁重勞務與生理極限的雙重夾擊,其認知功能勢必大幅下降,已如前述。當員工隨手拿取一瓶提神飲料飲用,以維持最低限度的工作動能時,其大腦預設的指令極可能是「稍後趁空檔刷條碼」或「等清晨下班時與其他商品一併結帳」。然而,這種短暫的暫時記憶,極容易被突如其來的客流、收銀機當機或處理其他緊急店務所打斷,最終導致遺忘。是以,如大夜班超商店員所提出的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其當日排班過度密集、嚴重超時工作導致極度疲勞;或者證明自己平日在店內消費皆有誠實留存發票,或登記於員工記帳本的良好習慣,此次純屬單一偶發的注意力渙散;甚至調閱監視器證明自己是光明正大在櫃檯前飲用,毫無躲藏掩飾的動作。這些事證自足以證明其欠缺主觀的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定其不構成業務侵占罪。
㈢臺灣超商店內普遍設有監視器,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的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未經結帳,即在所服勤的全家中永店內櫃檯前光明正大地製作並飲用愛之味燕麥奶拿鐵,毫無躲藏掩飾的動作,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已有疑義。而被告供稱她平時不擔任大夜班工作,她身體適應深夜疲勞的能力,亦較其他大夜班老手為差。再者,被告於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整到下午6時整在全家北車捷運店上早班後,於翌日5月17日凌晨0時前往全家中永店,擔任當日凌晨0時起至7時止的大夜班支援店員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自114年5月16日上午7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7時止,在短短24小時內,上班時間長達18小時;且被告在全家中永店代班期間,以咖啡機製作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並飲用的時間點,為114年5月17日清晨4時2分,而凌晨3點至5點為人體的生理低谷期間,勞工的注意力會極度渙散,工作警覺性大幅降低,反應時間變慢,判斷力與記憶力亦會出現短暫的斷層或錯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她是「在身心極度疲憊、體力支撐已達極限的情況下,才於沖泡咖啡時漏未即時進行結帳程序」的辯解,即有相當的憑信性。又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在全家中永店代班期間有購買薏仁漿1瓶,並有完成結帳等情,亦已如前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此時已非人體的生理低谷期間,被告於清醒之際記得就消費薏仁漿1瓶部分結帳,亦可佐證被告是因注意力渙散,才漏未就消費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之事結帳。何況被告於114年5月8日有向全家便利超商預購總價1,800元、共計32杯的愛之味燕麥奶拿鐵,截至114年5月16日為止,扣除已兌現部分,尚剩餘26杯等情,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既已有預購寄杯並尚剩餘26杯,更可佐證被告所稱她因身心極度疲憊才漏未結帳的辯詞,可以採信。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事情發生的前因後果與事實脈絡,可知被告是因連續值班,精神不濟,一時疏忽才漏未於消費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之際結帳,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
三、二審公訴檢察官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整個過程的動作均流暢自然、井然有序,絲毫未見精神恍惚、反應遲滯或動作失序的情形,且案發當時櫃臺前並無其他顧客等待結帳,被告在此種情境下竟獨獨遺漏其最熟悉且最基本的結帳程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等語。惟查,臺灣超商店員面臨的是繁雜的「組合勞動」,不僅要顧店結帳,還需要承擔極為繁重的勞務,包括:進貨點交、將商品上架、清潔咖啡機台與熟食區設備、清洗店面與廁所及處理報廢品等,且凌晨3點至5點為人體的生理低谷期間,不僅注意力會極度渙散,反應時間變慢,判斷力與記憶力亦會出現短暫的斷層或錯亂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所勘驗的監視器影像僅為案發當下被告於短短1分13秒製作並飲用愛之味燕麥奶拿鐵的過程,並未完整呈現被告在案發前、後的工作與精神狀況,自不能以案發當時櫃臺前並無其他顧客等待結帳,即認被告並非一時疏忽才漏未結帳。再者,依認知心理學與神經科學中關於記憶系統的分類,以及對大腦功能模組化的理解,被告製作咖啡的行為屬於程序性記憶(Procedural Memory,或稱內隱記憶,指人們一旦熟練,大腦便會自動提取這些記憶,無須在腦海中一步步回想操作步驟),熟練員工可依「肌肉記憶」自動完成,無需高度認知參與;結帳則屬需「執行功能」(Executive Function)介入的決策行為,它是複合型任務,必須同時協調多項認知能力(如計算與核對、排除干擾、克制自動化錯誤、頻繁切換任務、突發狀況處理、最佳化動作順序),才能順利完成。這意味被告製作燕麥奶拿鐵動作流暢並不等同於認知清醒,將「身體動作流暢」直接等同於「精神狀態完全正常」,在邏輯上顯然屬於跳躍的推論。何況身處生理低谷的勞工,可能在維持基礎作業(如操作咖啡機)時保持「自動駕駛狀態」,但在處理需額外認知負荷的事項(如:想起這杯咖啡需要結帳)時,確實容易發生記憶斷層的情況,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的辯解有違經驗法則與一般社會常情。是以,檢察官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與旁論:
一、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事實脈絡,可知被告是因連續值班,精神不濟,一時疏忽才漏未於消費愛之味燕麥奶拿鐵1杯之際結帳,核屬注意力渙散情況下漏未結帳的行政疏失,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為落實「慎刑」思維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二、旁論:
㈠在勞雇關係的架構下,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勞工享有廣泛的人事指揮、監督與懲戒權限,但同時也負有照顧與保護勞工的附隨義務。當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微小的過失或違紀行為(如忘記付費、損壞商品),雇主本可透過勞動基準法及企業內部的工作規則(內規)來進行妥適的處理。例如,雇主可以要求勞工補繳飲料款項,或者在符合法規的前提下,經勞工同意從薪資中扣抵損害賠償;在行政懲處上,可以給予口頭警告、記過、扣減當月績效獎金等。大夜班超商店員會陷入「飢渴、精神狀況不佳」的境地,其根本原因往往是雇主未能妥善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與勞動基準法所強制要求的照顧義務。雇主可能為了節省人事成本,刻意安排單人排班,導致勞工面臨過度密集的工作量;更可能是長期未能依法給予每4小時至少30分鐘的實質休息時間,剝奪了勞工喘息與進食的機會。本件雇主(依全家便利超商函覆原審所載內容,顯示全家中永店的加盟者為毅和企業社,負責人為黃詩惠,店長為陳祐謙)自身未能提供完善勞動環境,且涉嫌違反勞基法工時與休息規定的前提下,該雇主不僅就被告延遲上架鮮食,導致馬鈴薯損壞一事索賠1萬5,000元(這有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甚至對被告因過勞所產生的認知失誤(忘記結帳),採行最嚴厲且毫不留情的刑事訴追。這無異於雇主將自身企業經營的成本考量(人力不足)與管理漏洞(未落實休息制度),所衍生出的營運風險,完全轉嫁並歸咎於處於弱勢地位的基層勞工,藉由追訴勞工來掩飾或轉移自身在促發此事件上的連帶責任,不僅手段與目的嚴重失衡,更帶有濃厚的「以刑逼民」或報復性意味。全家中永店雇主將國家嚴肅的司法資源作為其私人企業管理的威嚇工具,實屬權利濫用的表現,應受負面的社會與法律評價。
㈡從傳統中國法的「祥刑」或「慎刑」的理念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強調無罪推定等現代法治理念,可知人類社會對於刑事審判的基本要求與理想為:防範國家刑罰權濫用與極力避免冤抑、面對事實不明時的謙抑與人道精神。再者,傳統中國法所強調的「惟良折獄」,強調司法實踐的善治要求,主張審判者(古時縣太爺是法官,同時也身兼檢察官職責)必須具備高尚品德與哀矜折獄的悲憫情懷,應詳審案情並堅守廉潔奉公的立場,以防範枉法裁判與冤獄的發生;西方羅馬法諺「法乃至善與公平之藝術」與此有著高度共鳴,其將法律視為融合專業技術與實踐智慧的活動,其中「善」代表法律須符合社會基本道德共識與公共利益,「公平」則作為一種動態矯正機制,用以修正普遍性法條適用於具體個案時所不可避免造成的僵化與不公。在現代司法體系中,為避免冤抑並確保人權,檢察官與法官應深刻實踐這些理念: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不應濫權訴追或盲目追求定罪率,而應致力發現實體真實並追求社會實質之善,恪守無罪推定原則並承擔嚴格的實質舉證責任;法官則應超越機械的法條主義與概念法學,結合抽象法條與具體的社會現實,充分發揮實踐智慧與衡平法則,當嚴格適用法律字面意義會對當事人造成極端不公時,應勇敢進行調適校正以維護人性尊嚴。同時,法官必須徹底揚棄傳統「罪疑惟輕」的恩恤思維,當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應適用「疑罪從無」原則宣告無罪,藉由這般結合傳統恤刑悲憫與現代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方能真正避免國家權力濫用,並落實個案的實質正義與人權保障。在本案中,檢察官對於被告在連續值班極度疲勞下,未結帳取用價值僅75元飲品的行為,理應客觀審酌被告是否確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是因精神不濟與飢渴所生的過失,檢察官卻忽視了本案財產法益損害極微,亦未深入探究店員大夜班過勞的社會脈絡,一味盲目追求訴追與定罪,不僅無益於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更背離了將法律作為「促人向善」與修復社會關係之藝術的崇高目的。原審合議庭在審理此案時,亦未能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缺乏審判者應具備的實踐智慧。法官如僅憑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沖泡飲品時「舉止穩健」,以及事後另行購買他物有完成結帳等表面客觀情狀,即率爾推斷被告對於先前未結帳的行為必然心知肚明並具備主觀惡意,實有違一般國民對於極度疲勞下人類注意力與記憶力可能發生短暫斷層的經驗法則。法官要落實真正的「至善與公平」,不能躲在法條背後進行冰冷、脫離現實的邏輯推演,而應深刻體察被告連續支援日班與大夜班達體力極限的真實處境;無視此一人性脆弱面而強行判決有罪,不僅使判決失去了應有的溫度,更淪為以極端法律製造極端不公的機械操作。還請執法人員謹記「法乃至善與公平之藝術」,勿讓冰冷的法條演繹,凌駕於對被告過勞處境的同理與實質正義之上。
陸、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