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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國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余國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江鎮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因故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江鎮龍以右手來回揮擊被告頭部2次,致被告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則接續以左右手揮擊江鎮龍頭部2次、10次、19次,致江鎮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後枕部瘀傷、雙側面頰瘀傷、左眼眶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理由:我一直希望與江鎮龍和解,但他不願意,他說我有罵他,但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我問他是不是認錯人,他就把我拉下來,他的身材高大,我又載女朋友,請考量我當時內心恐懼才會攻擊江鎮龍,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江鎮龍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江鎮龍身體,致其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惟主張正當防衛,復於原審審理時表達有與江鎮龍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台電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理由欄三之㈡),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本案案發經過、被告犯罪動機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而為論罪科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耗費之減省實屬有限,是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請求調查江鎮龍有隨機攻擊之前科紀錄,以證明當日是江鎮龍隨機攻擊,導致其無反應時間、亦無逃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依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已足認定案發當時係江鎮龍先謾罵被告,並徒手將被告自機車上拉下,嗣被告始出拳攻擊江鎮龍,隨後其等互毆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50至56頁、第61至77頁),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無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案案發過程,被告雖接續出拳攻擊江鎮龍頭部有2次、10次、19次,惟案發係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搭載女友行經案發地點,突遭江鎮龍以言語謾罵、挑釁,在被告詢問江鎮龍「你是不是認錯人了」之後,江鎮龍竟將被告從機車上強行拉扯落地,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未能與江鎮龍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表達願與江鎮龍和解並賠償之意,然江鎮龍則認為應歸責於被告而不願和解,考量本案肇因於江鎮龍挑釁及案發情況,尚難將未能和解歸咎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